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宏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宏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
受刑人高宏志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以 107 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於 107 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判決所示107 年11月10 日前支付被害人張嘉新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受刑人未 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被害人也具狀請求撤銷緩刑,顯 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 節應屬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是以,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 宣告的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宣 告的緩刑。
二、撤銷緩刑的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的執行,涉及人身 自由的基本權利,至少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的 案件中(指刑法第75條之1 的案件),為了藉由程序發現真 實,確保作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人 的緩刑宣告前,即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方合於憲 法第8 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㈠「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考查緩刑制度之設的立法目的,不僅於消極方面可以避免 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使受刑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犯罪的惡 習與伎倆,也不至於因入獄服刑而自暴自棄,轉為墮落;於 積極方面,對偶發犯罪與輕微犯罪的類型,雖認其有罪而為 科刑的判決,但其品行原非不良,如認為自新有望,不妨暫
緩其刑的執行,而使其悔改。由此可知,緩刑制度乃立法者 在刑事政策上的選擇,於刑事被告合於緩刑的要件時,經法 院裁量准許,刑事被告即得以完成緩刑條件代替自由刑。是 以,緩刑應屬於量刑的類型之一,刑事被告經法院判決緩刑 後,即得免於人身自由遭受剝奪。
㈡緩刑為立法者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下,作為代替自由刑的制度 ,已如前述。受緩刑宣告的受刑人,其後如因違反緩刑條件 ,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顯然將剝奪受刑人免 於自由刑的權益,使其必須入監服刑,自攸關受刑人人身自 由的權利。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即是指人民於 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 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於自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 須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不 得因身分的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意旨 參照),這也是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宣告得向上級審提起抗 告請求救濟的原因所在。而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導出的「 正當法律程序」,既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 院法官在從事個案裁判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 適用的法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於程序規定 不備時,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方符憲法第 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因為對於 憲法問題的處理,並非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所有司 法機關皆有實踐憲法規定、維護憲法效力的義務,尤其涉及 有關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何況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乃尊 重人權的基本原理,是體現自然正義的理念、維護人性尊嚴 的法治國家重要基礎,也是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的理念。至 於如何的程序設計始稱為「正當」?始符合「訴訟程序的最 低憲法要求」?學說、司法實務見解迄無定見。本院認為在 類似本件的案件中,至少應包括:公正裁決、聽取意見及告 知等等,而其中的聽取意見及告知,即一般所說的「聽審權 」保障。也就是說,至少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 的案件中(指刑法第75條之1 的案件),為了藉由程序發現 真實,確保作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 人的緩刑宣告前,即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就此, 從比較法制觀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也明確規定,受 判決人因違反負擔或指示,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時,應當給 予受有罪判決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綜此,撤銷緩刑的聲請既 然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自應落實受刑人聽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以合乎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㈢撤銷緩刑的聲請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應享有「訴訟 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也就是法院應落實:公正裁決、聽 取意見及告知等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 緩刑宣告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等情,已如前述 。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高宏志緩刑宣告的案件,乃屬於 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的類型,也就是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 裁量的權限。而本院為保障高宏志的聽審權,已依職權通知 他於108 年1 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且該傳票已合法送達於 他的住所。但高宏志並未遵期到庭,顯見他是自願放棄陳述 意見及答辯的機會,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檢察官的聲請是否於 法有據。以上乃有關本件程序進行的相關事宜,應該先予以 敘明。
三、撤銷緩刑為法院所得以裁量的事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的各項情狀,判斷是 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的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本件高宏志無故未履行賠償義務,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的撤銷緩刑要件:
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94年2 月2 日制定本條文時,立法理由載明:「二、關於 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 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 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 ,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述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據此可知,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的要件外,該條並採取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 實質要件,供作審認的標準。也就是說,於「得」撤銷緩刑 的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 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 及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的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是以,是否足認 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尚須 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本件高宏志因犯侵占罪,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受 理後,因高宏志已與張嘉新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張嘉新10萬 元,本院乃判決判處高宏志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依前 述和解條件,於107 年11月10日前支付張嘉新10萬元,該判 決已於107 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這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和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經執行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4日函文 通知高宏志,應依判決履行前述緩刑條件,並應於107 年11 月30日前將支付張嘉新緩刑判決金額的證明文件寄送該署, 高宏志卻未遵期履行,張嘉新遂具狀請求撤銷高宏志的緩刑 等情,這有臺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張嘉新信函等件在 卷可證,足見高宏志對他所應履行的賠償義務毫不在意,於 本院依職權傳喚時,也置之不理、未到庭陳述意見,難認他 確實已經對他的所作所為有所悔悟,並能改正自己的不良行 為,顯然緩刑不能讓他悔過自新,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是 以,參照前述法律的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高宏志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的規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