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575、26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耀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3 行更 正為「於107 年4 月24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店捷運站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香菸內燒烤施用1 次,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第18行更正為「在大坪林捷運站附近工地內」,且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林耀江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分別持以施用, 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且用來犯本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的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沒收物 │
├────────────────────┤
│殘渣袋2 個、分裝袋8 個、注射針筒1 支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林耀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19巷3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
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 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 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17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4 月24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7 年4 月24日15時50分許, 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查獲, 並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廢墟扣得其所有之 殘渣袋2 只、分裝袋8 只及注射針筒1 個,而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7 日1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7 年5 月16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 聖圓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耀江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
│ │ │:分別是在為警查獲 4 │
│ │ │天前及 5 天前施用海洛 │
│ │ │因云云。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司107 年5 月30日濫用藥│體,經送驗後呈嗎啡、可│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 │G0000000號)、新北市政│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施用毒品犯行。 │
│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 │
│ │意書各1 份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司107 年6 月6 日濫用藥│體,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反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
│ │G0000000號)、新北市政│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品犯行。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佐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
│ │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扣│品犯行。 │
│ │案之殘渣袋2 只、分裝袋│ │
│ │8 只、注射針筒2 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之前揭物品,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