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7年度,41號
TPDM,107,審簡上,41,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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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貞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17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2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淑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07 年6 月5 日臺院醫業字 第1070000476號函暨附件精神心理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 卷一第59頁至第73頁)、本院107 年10月15日勘驗案發現場 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3 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1月7 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6424 200 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全卷)」外 ,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本案發生之情況無意見,但我認為 因為肝功能方面疾病,我在案發當時都無意識等語。三、對原審認事用法之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 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其不思謹慎處事,竟以施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 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予以辱罵,侵害警察機關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本應 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已見悔意,且其罹患慢性C 型肝炎併肝腫瘤及肝硬化 、肝細胞癌、瞻妄併肝腦病變、甲狀腺亢進等疾病乙情, 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6 年12月5 日北市醫仁字第 10636594100 號函正本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25 至26頁、第29頁),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需扶養父親,獨居、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量處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 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 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 何違法可言。
四、被告固辯稱:我在案發當時因疾病關係,意識混亂,都不清 楚自己行為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在案發地點,被告與某人爭吵, 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再與現場員警爭吵,並推員警及辱罵 員警,並稱:「他們有包紅包給你們」,事後又數度與員 警發生衝突、爭吵,並以手推員警或以手揮向員警;事後 更手持手機電聯他人等情,有前揭本院107 年10月15日勘 驗案發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偵查時之勘 驗筆錄附卷可證,被告固然情緒激動,但不僅可與他人爭 吵,針對員警之問話,均有所回應,甚而有出手推擠之動 作,事後更自行手持手機電聯他人,上開情狀,應認被告 案發當時意識顯然清醒,且未見被告有何因疾病以致其辨 識能力或因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損情形之行為出現




(二)再參酌本院函請臺安醫院於107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3 日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過去家庭及生活史、過去就醫史、自述內容、法 院提供之卷證資料、心理衡鑑結果、精神狀態檢查,就被 告行為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為(完整鑑定報告見本院卷 第61頁以下):
1.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王女(按:本案被告)過去可 能在101 年至103 年間因母親去世而罹患憂鬱症,病程 長達兩年,但案發前王女的憂鬱症狀已緩解許久。王女 得到憂鬱症後並未就診或尋求其它心理專業協助。依目 前精神醫療臨床追蹤研究顯示,患者罹患憂鬱症後若未 治療,病程確實可能長達1-2 年後才緩解,王女病程並 未超出一般臨床經驗過多。
2.王女於案前發生前並未飲酒或使用任何精神醫學或腦神 經醫療相關藥物。
3.雖王女述及案件發生經過時表示自己並不記得推打警員 ,但對於推打警員以前的事件經過及因果關係可清楚的 陳述。王女於案發前由回想而猜測廖男(按:廖斌宏) 與其租屋糾紛有關,並可回憶廖男工作地點並準確前往 ,前往前王女自述因擔心危險,帶一協會服務的老人同 行並在過程中報警,足見其案發前認知能力良好,具有 尋求一般途徑(攜人同行)以及正確法律途徑(先行報 警)求助避險的能力,王女也清楚記得案發後自己留置 在派出所及後續移送後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問訊, 在兩次問訊期間其表現合宜,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範, 其辨識行為合法及依辨識能力行為能力良好。其後王女 並由檢察署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離開,甚至當天下午 王女仍準時至其協會工作,其職業功能一如平常。以時 間夾擠法推測王女於案件發生當時,認知功能良好,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行為能力應與平時無異。
4.王女表示自己平時可理解攻擊廖男及推擠警員為違法行 為,但因當日下午攻擊警員後並未立即遭到逮捕,故王 女未察覺其行為已構成違法要件,也未試圖躲避逮捕, 而是返回住處,及至夜間員警至其住所將其逮捕至萬華 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後才察覺其已遭訴。
5.王女攻擊廖男及推打警員行為可能為其衝動控制較差之 產物,但綜觀過去王女過去醫療及生活史,並未發現其 有衝動控制障礙症( impulse control disorder) ,也 沒有與衝動相關的物質濫用、躁症發作、注意力缺乏過



動症、反社會人格、邊緣性人格的精神科診斷。推測其 低衝動控制可能與其過去人格特質相關,加以王女母親 與其關係親密,母親過世給予王女重大的打擊,甚而罹 患兩年憂鬱症,案發當日廖男可能對其已逝母親的辱罵 使王女無法克制,此亦為其無法抑制衝動之重要原因。 6.案發後之失憶,以目前臺灣司法精神醫學之共識並不作 為犯案當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之理由。 7.由上述推測王女於當日案發並未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其辨識能力,也未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行為 違法而行為之能力。
(三)再者,被告固辯稱其因肝功能異常導致案發當日無意識云 云,然而,被告固依其自身描述,有C 型肝炎、肝硬化併 食道靜脈曲張,且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6 時許因解血便 及腹漲情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但並未有神智不清 情形;嗣被告住院後,雖有情緒不穩,但並未意識不清情 況,出院診斷為1.腰肌膿瘍併脊椎骨髓炎。2.食道靜脈曲 張出血。3.肝硬化。4.血小板低下;另後續被告於105 年 10月5 日、12月19日、12月22日(本案案發後隔一日), 雖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但均無意識不清現象等情,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1月7 日北市醫仁字第 10736424200 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徵。是以, 被告雖數度因其肝病就診,但均無意識不清之情況。(四)綜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情節及鑑定結果、上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回函及本案卷內事證以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且案發當時亦無因其自身疾病導致意識昏迷 情況,故被告以其有上開疾病而犯本次妨害公務為由提起 上訴,並非可採,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 喚醫師吳文傑黃庭章以及曾阿富,然本院考量本件事證 已足,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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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