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2日107年
度審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
第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世賢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參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2歲之成年 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如與他人間有金錢 糾紛,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因與告訴人李蕙娟就 金錢問題一言不合,即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此 受有左眼瞼擦傷、雙眼及顏面挫傷之傷害,其犯後雖能坦認 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 切情狀(見附件原審判決書),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 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事,故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之處,則被告執此為由上 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世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世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 於107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梁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如與他人間有金錢糾紛,當以理性態度 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李蕙娟就金錢問題一言不合 ,即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瞼擦傷、 雙眼及顏面挫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認犯 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梁世賢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世賢與李蕙娟間生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 3時許,在梁世賢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樓之9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內,雙方一言不合,梁世賢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李蕙娟臉部,致李蕙娟受 有左眼瞼擦傷、雙眼及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蕙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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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世賢於本署偵訊中│被告梁世賢固坦承有於上開│
│ │之供述。 │時、地掌摑告訴人李蕙娟巴│
│ │ │掌等情,惟辯稱:伊係因告│
│ │ │訴人先拿馬克杯攻擊伊,伊│
│ │ │才回擊自衛云云。然按正當│
│ │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 │ │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 │ │,且初無傷人之犯意,始屬│
│ │ │相當,本件除未有事證可證│
│ │ │告訴人有先以馬克杯攻擊被│
│ │ │告,且被告客觀上攻擊告訴│
│ │ │人之際,並未有現在不法侵│
│ │ │害正發生,被告攻擊告訴人│
│ │ │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顯│
│ │ │屬有別。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娟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陳述,│ │
├──┼───────────┼────────────┤
│ 3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介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 │於警詢(分別為106年 │徒手毆擊告訴人面部之事實│
│ │10月25日在中正第二分 │。 │
│ │局偵查隊、106年11月7日│ │
│ │在新店分局偵查隊)及本│ │
│ │署具結證述。 │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 │4張。 │徒手毆擊告訴人面部之事實│
│ │ │。 │
├──┼───────────┼────────────┤
│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醫院診斷證明於106年3月│。 │
│ │15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 │
│ │明書及告訴人拍攝受傷照│ │
│ │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梁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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