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詹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
4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詹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KA-一○一」號黃色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詹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至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禾」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BKA-一○一」號黃色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62號
被 告 王詹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詹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禾」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前某日,由王 詹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與「阿禾 」,以更換顏色變更方式,將原為汽缸總排氣量逾50C.C.數 、250C.C.數以下,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 力逾5馬力、40馬力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之普通重型機車 所使用之「白色」車牌,更為汽缸總排氣量逾250C.C.數、 未滿550C.C.數,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 逾40馬力、54馬力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之大型重型機車所 使用之「黃色」車牌後,將該車牌懸掛在機車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 107年8月16日下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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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詹富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將請「阿禾」透│
│ │中之供述 │ 過管道幫伊將上開車牌更│
│ │ │ 換成大型重機所用之車牌│
│ │ │ 。2.上開車牌之行照、車│
│ │ │ 籍資料內容都沒有變更之│
│ │ │ 事實。 │
├───┼───────────┼────────────┤
│2 │扣案之BKA-101號車牌1面│全部犯罪事實。 │
│ │、該車號之車籍查詢資料│ │
│ │、扣案物品清單1份 │ │
├───┼───────────┼────────────┤
│3 │查獲現場暨偽造出牌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1面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偽造車牌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