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799號
TPDM,107,審簡,2799,20190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88
號),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芷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拉米蘇捲壹盒、法式布蕾派壹盒、冰心捲蛋糕壹盒、冷藏澳洲穀飼牛肋條參組參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 店長」應更正為「經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芷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2 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芷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戒 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 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需扶養1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所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提拉米蘇捲1 盒、法式布蕾派1 盒、冰 心捲蛋糕1 盒、冷藏澳洲穀飼牛肋條3 組3 條等物,雖未據 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88號
被告林芷薇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1 日晚間 8 時 30 分許,乘坐不知情之郭楠 暘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 0 段 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永建門市,趁該店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價值共計新臺 幣 931 元之提拉米蘇捲 1 盒、法式布蕾派 1 盒、冰心捲 蛋糕 1 盒、冷藏澳洲穀飼牛肋條 3 組 3 條得手,並將上 開商品外包裝盒拆卸而棄置現場,並乘坐郭楠暘騎乘之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永建門市店長羅春 惠清點店內商品,發現有短缺情事,復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春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芷薇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情,惟辯稱係 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云云,惟查:被告尚且能安全乘坐郭 楠暘騎乘之機車離去,且其在門市內亦能將商品之外包裝拆 卸而竊取,此有卷附門市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復佐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數日方亦以相同方 式行竊而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13156 、 150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案件移送書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