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786號
TPDM,107,審簡,2786,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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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苑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3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49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苑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頓號後補充「同 日晚間7時30分許,傳送」;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紀錄 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2次恐嚇之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犯行 ,造成告訴人之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107年1 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審易卷第27、32頁),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當庭 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審易卷第32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安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23號

被 告 王苑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苑芳劉昱妦因有感情糾紛,王苑芳認為劉昱妦有意迴避 而不願出面處理後續問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晚間7時23分許,傳送「她(指劉 昱妦)要是不還,我會去健工找她,我不怕難看」、「她不 還,我會去找她,到時候就別怪我不留情面」之加害名譽之 將來惡害通知與劉昱妦之友人徐郁雯並請其轉知,經徐郁雯 轉知劉昱妦後,使劉昱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 昱妦於107年8月20日檢具上開訊息內容列印資料提出告訴, 始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王苑芳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




│ │ │與證人徐郁雯轉達告訴人│
│ │ │劉昱妦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昱妦、證人│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徐郁雯之證述 │ │
│ │ │ │
├───┼────────────┼───────────┤
│ 3 │前開被告傳送與證人徐郁雯│同上 │
│ │之訊息內容列印資料 │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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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