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757號
TPDM,107,審簡,2757,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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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蘊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
14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蘊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蘊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卷第 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蘊贊與另案被告陳文魁、沈于 娟、周馬秀英等4人於民國100、101 年間涉犯上開詐欺犯行 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 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更增設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至17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 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 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 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 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 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 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 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 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 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 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 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 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奇巧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委託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代轉員工薪資明細表」 ,係奇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將其員工薪資送交陽信商業銀行 代為分別存入各該員工帳戶之證明,亦為被告後續記入帳冊 之憑據,依前揭說明,上開明細表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記 帳憑證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與不具主辦會計人員 身分之另案被告陳文魁沈于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另案被告陳文魁沈于娟及周馬秀 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然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租賃 車業務、月薪大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扶養人口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11條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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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