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740號
TPDM,107,審簡,2740,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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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妤




      莊麗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李育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39號、107年度偵字第15434號),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912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柔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莊麗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號 函暨所附文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查被告林柔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被告莊麗桂則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均為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均明知○○公司於民國99年1至12月間,與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之事實,竟仍以○○ 公司名義,接續填製169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 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 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 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被告 2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 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 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 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 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107年度偵字第15434號

被 告 林柔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麗桂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桂林柔妤為母女關係,莊麗桂商請林柔妤於民國99年 1月至99年12月間,擔任○○企業有限公司(當時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附有據實製作 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莊麗桂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明知自99年1月至12月間,○○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 予如附表所示○○國際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之事實,仍以 ○○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附表所示6家營業人,由其等持向稅捐主 管機關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總計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69紙,銷貨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948萬2,811元,而逃漏營業稅額為65萬456元(其中○○ 國際有限公司、○○事業有限公司2家為全部虛進虛銷,故 不計入逃漏金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柔妤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莊麗桂叫伊一起開公司,用 伊名義一起經營,伊有賣酒,公司的發票大部分由被告莊麗桂 開,其也會叫伊開發票,公司營運資金均由被告莊麗桂處理, 亦由被告莊麗桂作帳及進行酒類交易,伊對於附表所示公司都 沒有印象等情節。
㈡被告莊麗桂於偵查中之供述:伊向某友人購買○○公司,由伊 和被告林柔妤一起經營,被告林柔妤願意當公司負責人,被告 林柔妤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伊與被告林柔妤及公司會計



都會開立順冠公司發票等情節。
財政部北部國稅局106年9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 013948號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登記資料、稅籍資 料、談話紀錄、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文書各1份。
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2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 020452號函1紙。
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5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1 8188 號函所附被告2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金額單位:元)
┌──┬──────┬───────┬──┬─────┬────┐
│編號│營業人 │發票期間 │張數│銷售金額 │逃漏金額│
├──┼──────┼───────┼──┼─────┼────┤
│1 │○○國際有限│99年3月至11月 │36 │4,533,245 │無 │
│ │公司 │ │ │ │ │
│ │ │ │ │ │ │
├──┼──────┼───────┼──┼─────┼────┤
│2 │○○國際有限│99年1月至11月 │45 │4,472,938 │223,642 │
│ │公司 │ │ │ │ │
│ │ │ │ │ │ │
├──┼──────┼───────┼──┼─────┼────┤
│3 │○○國際企業│99年1月至9月 │36 │3,712,573 │185,62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4 │○○國際有限│99年3月至9月 │28 │2,792,006 │139,594 │
│ │公司 │ │ │ │ │
│ │ │ │ │ │ │
├──┼──────┼───────┼──┼─────┼────┤
│5 │○○有限公司│99年9月至11月 │12 │2,031,858 │101,592 │
├──┼──────┼───────┼──┼─────┼────┤
│6 │○○事業有限│99年9月至12月 │12 │1,940,191 │無 │
│ │公司 │ │ │ │ │
│ │ │ │ │ │ │
├──┴──────┴───────┼──┼─────┼────┤
│合計 │169 │19,482,811│650,4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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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