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曜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1043、1432號、107年度偵字第18749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3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曜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太平洋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10之「兆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交易明細」更正為「永豐商業 銀行光華分行交易明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曜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118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洪曜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三、接續犯之適用: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自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民國105 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間,陸續將如起訴 書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委請被告轉交告訴人太平洋島國 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旅遊行程款項侵占入 己,可見被告係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之機會,於密 接之時、地實施業務侵占行為,所侵害者復均係告訴人公司 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二)所示之時、地,利用於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 之機會,擅自將如起訴書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委請其轉 交告訴人公司之旅遊行程款項侵占入己,合計侵占約43萬 5,600元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又考量被告已 於107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方案,願分期賠償新臺幣36萬4,200元,此有本院107年12月 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801號和解筆錄及 107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第 124頁至第125頁及第131頁至第132頁),告訴代理人雷均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法院宣告緩刑並附帶損害賠償 條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25頁),可預期告訴人公司於收 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 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 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 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 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 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 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 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 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從事餐飲業 ,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居住自宅,無須支付房租,然積 欠信用卡債務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 (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 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 性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 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 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 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 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 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 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 ,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 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 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 履行,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侵占款項,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 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 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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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太平洋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告 │
│ 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肆仟貳佰元。 │
│2.給付方式: │
│(1)被告應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公司伍萬元 │
│,並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開│
│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
│(2)被告應將其餘款項,自108 年1 月(含當月)起,按月 │
│ 於每月10日前匯款壹萬元上開銀行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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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第1432號
107年度偵字第18749號
被 告 洪曜騏(原名:洪渙恩、洪淵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曜騏(原名:洪渙恩、洪淵豊)係太平洋島國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島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旅遊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之所有,於附表1 所示時間,利用以太平洋島 公司名義與附表1所示人員洽商之機會,與附表1所示人員 達成附表1所示旅遊行程及費用之合意,並有簽訂附表1編 號1及2 所示書面契約後,逕指示附表1所示人員將原應給 付太平洋島公司之款項,其中如附表1所示合計新台幣( 下同)26萬1,200 元,匯款至其個人所申設於國泰世華銀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二)明知國軍人員出國業務作業規定第8 點第5款規定,附表2 所示陳裕升、呂俞樊等人為國軍人員,出國觀光應選定經 交通部觀光局立案合格且信譽良好之旅行社,全程隨團活 動,不得擅自脫隊,為協助陳裕升等人得以順利向服務機 關請假出國自助旅行,仍以太平洋島公司名義與附表2 所 示人員簽訂如附表2 所示旅遊行程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後,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逕指示附表2 所示 人員將原應給付太平洋島公司之如附表2 所示款項,合計 17萬4,400 元,匯款至其個人所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嗣鄭雅琦因 認實際住宿飯店等級與附表2編號1所示旅遊行程不符,且 洪曜騏未協助加購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而向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太平洋島公司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太平洋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江俊賢 、陳得中、林兆倫、鍾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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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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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洪曜騏於偵查中│坦承指示附表 1 及 2 所示│
│ │之自白 │人員,將附表 1 及 2 所示│
│ │ │款項,合計 43 萬 5,600 │
│ │ │元匯入其個人申設於國泰世│
│ │ │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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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均、呂悅溱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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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陳得中、江俊賢│證明附表 1 編號 1 之犯罪│
│ │之證述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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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林兆倫、鍾榜│證明附表 1 編號 2 之犯罪│
│ │之證述 │事實。 │
├───┼─────────┼────────────┤
│5 │證人林超群之證述 │證明附表 1 編號 3 之犯罪│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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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楊峻傑之證述 │證明附表 1 編號 4 之犯罪│
│ │ │事實。 │
├───┼─────────┼────────────┤
│7 │證人陳裕升之證述 │證明附表 2 編號 1 之犯罪│
│ │ │事實。 │
├───┼─────────┼────────────┤
│8 │證人呂俞樊之證述 │證明附表 2 編號 2 之犯罪│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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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江俊賢與被告之臉書│佐證附表 1 編號 1 之犯罪│
│ │對話擷圖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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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兆豐商業銀行光華分│佐證附表 1 編號 2 之犯罪│
│ │行交易明細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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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以太平洋島公司│佐證附表 1 編號 3 之犯罪│
│ │名義與證人林超群、│事實。 │
│ │吳家鋐簽訂國外個別│ │
│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
│ │證人林超群及吳家鋐│ │
│ │簽署信用卡會員授權│ │
│ │書、證人林超群與被│ │
│ │告之行動電話軟體 │ │
│ │LINE 對話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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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以太平洋島公司│佐證附表 1 編號 4 之犯罪│
│ │名義與證人楊峻傑簽│事實。 │
│ │訂國外團體旅遊定型│ │
│ │化契約書、 105 年 │ │
│ │12 月 7 日郵政跨行│ │
│ │匯款申請書、存摺影│ │
│ │本、證人楊峻傑與被│ │
│ │告之行動電話軟體 │ │
│ │LINE 對話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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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以太平洋島公司│佐證附表 2 編號 1 之犯罪│
│ │名義與證人陳裕升、│事實。 │
│ │鄭雅琦簽訂國外團體│ │
│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
│ │105 年 12 月 16 日│ │
│ │匯款單、 106 年 1 │ │
│ │月 20 日郵政自動櫃│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106 年 2 月 19 日 │ │
│ │ATM 轉帳明細表、財│ │
│ │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 │
│ │者文教基金會 106 │ │
│ │年 5 月 26 日函暨 │ │
│ │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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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以太平洋島公司│佐證附表 2 編號 2 之犯罪│
│ │名義與證人呂俞樊、│事實。 │
│ │許翰揚簽訂國外團體│ │
│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
│ │網路轉帳完成擷圖 2│ │
│ │紙、連江縣農會 106│ │
│ │年 1 月 5 日 ATM │ │
│ │交易明細表、郵政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2 紙、證人呂俞樊與│ │
│ │被告之行動電話軟體│ │
│ │LINE 對話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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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告訴人太平洋島公司│佐證被告於 106 年 3 月 6│
│ │於 106 年 3 月 6 │日遭告訴人太平洋島公司解│
│ │日解聘通知 │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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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佐證被告指示附表 1 、附 │
│ │竹分行 107 年 9 月│表 2 之人員將款項匯入其 │
│ │19 日國世新竹字第 │個人帳戶,未依規定匯入公│
│ │0000000000 號函暨 │司指定帳戶,而有業務侵占│
│ │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之事實。 │
│ │往來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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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洪曜騏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 嫌。其先後附表 1 、 2 之業務侵占犯行,於自然觀念上雖 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 接續而為,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依法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1 編號 2 部分另涉犯刑法 詐欺取財罪及附表 2 部分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 書罪等罪嫌。惟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 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有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22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告訴代理人雷均、呂悅溱到庭陳稱:被告下載觀光局官網 的示範契約,蓋公司的章,用此文書與客人簽約,而公司的 章是放在統一的櫃臺,每一個業務人員需要用章時可自行拿 取蓋用等語,而被告於 106 年 3 月 6 日前,仍為告訴人 太平洋島公司之業務員乙情,亦有該公司 106 年 3 月 6 日解聘通知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與附表 1 編號 2 及附 表 2 所示人員洽商旅遊行程或簽訂附表 2 所示契約時,仍 為告訴人太平洋島公司之業務員,其以告訴人太平洋島公司
名義,與上開人員口頭合意或簽訂書面契約,尚難認有何施 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嫌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 罪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 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 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 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 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2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 係犯業務侵占罪嫌,業如前述,自無另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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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與被告接洽│洽商或簽│出團日期│旅遊行程│出遊人│旅遊費用│匯入帳戶日期(│ 侵占金額 │
│ │或簽約人員│約日期 │ │ │員 │ │侵占日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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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俊賢(未│105年 12│106年4月│京都、大│陳得中│6萬9,000│105年12月29日 │2 萬元(匯款│
│ │簽立書面契│月23日、│15日 │阪、神戶│王進勇│ 元( 江│ │人江俊賢) │
│ │約) │27日、29│ │5天4夜 │江俊賢│俊賢另刷├───────┼──────┤
│ │ │日 │ │ │ │卡2萬6,0│105年12月30日 │1 萬元(匯款│
│ │ │ │ │ │ │00元、陳│ │人陳得中) │
│ │ │ │ │ │ │得中另刷│ │ │
│ │ │ │ │ │ │卡1萬3,0├───────┼──────┤
│ │ │ │ │ │ │00元) │合計 │3萬元 │
├──┼─────┼────┼────┼────┼───┼────┼───────┼──────┤
│2 │林兆倫(未│106年2月│106年4月│臺灣至泰│林兆倫│3萬元 │106年2月6日 │3 萬元 │
│ │簽立書面契│5日 │ │國機票 2│鍾榜│ │ │ │
│ │約) │ │ │張 │ │ │ │ │
├──┼─────┼────┼────┼────┼───┼────┼───────┼──────┤
│3 │林超群、吳│106年3月│106年5月│前往曼谷│林超群│3萬1,000│106年3月2日 │1萬元 │
│ │家鋐(有簽│2日(簽 │18日 │機票及食│吳家鋐│元(林超│ │ │
│ │立書面契約│約日期)│ │宿 │ │群、吳家│ │ │
│ │) │ │ │ │ │鋐另各刷│ │ │
│ │ │ │ │ │ │卡1萬500│ │ │
│ │ │ │ │ │ │元) │ │ │
├──┼─────┼────┼────┼────┼───┼────┼───────┼──────┤
│4 │楊峻傑(有│106年2月│106年3月│宿霧太平│楊峻傑│19 萬1,2│105年12月8日 │4萬元 │
│ │簽立書面契│20日(簽│23日(契│洋航空直│楊笠健│00 元 ├───────┼──────┤
│ │約) │約日期)│約載明出│飛長灘島│陳品宏│ │106年1月13日 │1萬元 │
│ │ │ │發日期為│5 天 4 │林品妤│ ├───────┼──────┤
│ │ │ │106年3月│夜 │洪偉倫│ │106年2月20日 │14萬1,200元 │
│ │ │ │21日) │ │簡裕庭│ ├───────┼──────┤
│ │ │ │ │ │陳則凱│ │合計 │19萬1,200元 │
│ │ │ │ │ │黎定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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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 │ │26 萬 1,200 │
└──┴─────┴────┴────┴────┴───┴────┴───────┴──────┘
附表2:
┌──┬─────┬────┬────┬────┬───┬────┬───────┬──────┐
│編號│與被告接洽│洽商或簽│出團日期│旅遊行程│出遊人│旅遊費用│匯入帳戶日期(│侵占金額 │
│ │或簽約人員│約日期 │ │ │員 │ │侵占日期) │ │
├──┼─────┼────┼────┼────┼───┼────┼───────┼──────┤
│1 │陳裕升、鄭│105年12 │106年2月│KHH 京生│陳裕升│㈠5萬5,0│105年12月16日 │5萬5,000元 │
│ │雅琦(有簽│月16日 │23日 │注定~關│鄭雅琦│00元(原├───────┼──────┤
│ │立書面契約│ │ │西和服體│ │旅遊行程│106年1月20日 │8,300元 │
│ │) │ │ │驗、米其│ │) ├───────┼──────┤
│ │ │ │ │林景點、│ │㈡ 8,300│106年2月20日 │1,100元 │
│ │ │ │ │三都戲雪│ │元( 加 ├───────┼──────┤
│ │ │ │ │樂園、溫│ │購環球影│合計 │6萬4,400元 │
│ │ │ │ │泉美讚選│ │城快速通│ │ │
│ │ │ │ │7 日 │ │關票) │ │ │
│ │ │ │ │ │ │㈢1,100 │ │ │
│ │ │ │ │ │ │元(加購│ │ │
│ │ │ │ │ │ │托運行李│ │ │
│ │ │ │ │ │ │重量及飛│ │ │
│ │ │ │ │ │ │機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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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俞樊、許│㈠106年1│106年3月│㈠魅力古│呂俞樊│11萬元 │106年1月3日 │1萬5,000元 │
│ │翰揚(有簽│月2 日(│26日 │都時尚大│許翰揚│ ├───────┼──────┤
│ │立書面契約│與呂俞樊│ │阪~環球│趙家文│ │106年1月5日 │2萬元 │
│ │) │簽約)㈡│ │影城京都│周哲民│ ├───────┼──────┤
│ │ │106年1月│ │奈良7天6│ │ │106年1月6日 │2萬元 │
│ │ │18日(與│ │夜 │ │ ├───────┼──────┤
│ │ │許翰揚簽│ │㈡萬歲關│ │ │106 年 1 月 9 │2萬7,500元2 │
│ │ │約) │ │西漫遊三│ │ │日(2 筆) │萬7,500元 │
│ │ │ │ │都物語日│ │ │ │ │
│ │ │ │ │本環球影│ │ ├───────┼──────┤
│ │ │ │ │城VIP專 │ │ │合計 │11萬元 │
│ │ │ │ │屬入園7 │ │ │ │ │
│ │ │ │ │天6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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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 │ │17萬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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