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嶽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51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3106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9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少嶽幫助詐欺取財,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曾見聞、陳厚品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予刪 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罪責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 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事,又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 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 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 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被 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核其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曾見 聞、陳厚品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已部分履行,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 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 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黃彥琿、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陳少嶽應給付告訴人曾建聞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一0八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彰化銀行、戶名:曾建聞、帳號:00000 -00000 -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⒉陳少嶽應給付告訴人陳厚品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一0八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上開款項均應匯至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戶名:陳厚品、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01號
被 告 陳少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嶽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貿然將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 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 本意情形下,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以月租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107年5月2日 下午4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一便利超商忠 信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寄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 供予有意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致電曾建聞,誆稱其先前所購買商品誤刷3筆, 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曾建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陳少嶽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嗣因曾建聞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轉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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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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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少嶽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
│ │中之供述 │華南銀行帳戶,以月租 3 萬元 │
│ │ │之代價,寄給真實年籍、姓名不│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
│ │ │辯稱:伊雖有懷疑對方可能將該│
│ │ │帳戶做不法用途,但不知是拿來│
│ │ │當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云云。 │
├──┼───────────┼──────────────┤
│2 │被害人曾建聞於警詢中之│證明於107年5月8日某時許,接 │
│ │證述 │獲自稱「消費高手」之詐欺集團│
│ │ │成員電話,佯稱先前所購買商品│
│ │ │誤刷3筆,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 │
│ │ │定,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
│ │ │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 │ │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 │ │之事實。 │
├──┼───────────┼──────────────┤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 │司總行107年5月22日營清│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
│ │字第1070042712號函暨檢│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附開戶資料、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3紙、新臺幣 │ │
│ │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2 │ │
│ │張 │ │
├──┼───────────┼──────────────┤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有│
│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存摺、金融│
│ │ │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
│ │ │不詳之人之事實。 │
└──┴───────────┴──────────────┘
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且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 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 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 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 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條例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 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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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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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5月8日晚間11 │49,987元 │在被害人位於彰化縣芳苑│
│時34分許 │ │鄉漢寶村芳漢路1段557巷│
│ │ │2弄2號住處,利用彰化銀│
│ │ │行個人網路銀行進行匯款│
│ │ │。 │
├─────────┼─────┼───────────┤
│107年5月8日晚間11 │16,123元 │在被害人位於彰化縣芳苑│
│時34分許 │ │鄉漢寶村芳漢路1段557巷│
│ │ │2弄2號之住處,利用彰化│
│ │ │銀行個人網路銀行進行匯│
│ │ │款。 │
├─────────┼─────┼───────────┤
│107年5月8日晚間11 │10,112元 │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成│
│時53分許 │ │功東路195號之彰化區漁 │
│ │ │會提款機匯款。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63號
被 告 陳少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嶽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其他不熟悉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人作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 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 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 2帳戶月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07年5月2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便利超商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寄交不明人士。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少嶽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5日 15時許,假冒唐簡月裡之姪女,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 唐簡月裡陷於錯誤,依指示欲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惟因匯款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唐簡月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少嶽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唐簡月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被告上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修改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用以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1510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 該案檢察官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有交付同一 帳戶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
被 告 陳少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審訴字992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嶽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他人,有可能淪為社會上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取款用途, 亦即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 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 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一本帳 戶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於107年5月2日16時37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統一便利商店忠信門市,將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新光銀行帳戶連同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華南銀行之存摺與已經應對方要求將密碼改為556677 之提款卡各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他人,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陳少嶽之前述存摺及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年月7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0號12樓室內,以菲律賓男子BINANIL SAIDEON PILONE( 另案偵辦)所申辦、亦交由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厚品,佯裝為陳厚品之大嫂要向 陳厚品借錢,致陳厚品信以為真,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板 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臨櫃匯款286000元至陳誌興(另案偵辦 )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光 復路郵局帳戶,又在翌(8)日12時許,在同一地點,分別 臨櫃匯款165000元至陳少嶽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850 00元至黃于萱(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提供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二、證據:
(一)被告陳少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厚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之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條例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 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以月租3萬元之對價,於前述時間、地 點,以前述方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涉嫌洗 錢及幫助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51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07年審簡 字第251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案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