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750號
TPDM,107,審易,3750,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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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穗



      鄭財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91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穗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大樓之主任委員,被告鄭財金係該大樓之管理員,兩人於 民國107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上址1 樓大廳內, 因故而發生爭執,被告2 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毆 打對方,被告蔡秀穗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之傷害,被告鄭財金亦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嗣被告2 人於同日均檢具診斷證明書至警局提出告訴 ,始獲上情。案經被告2 人互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互相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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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