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祥
蕭朝忠
葉銘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03
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朝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葉銘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朱玉祥、 蕭朝忠、葉銘祐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3 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3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 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45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3 人於108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玉祥、蕭朝忠、葉銘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朱玉祥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朱玉祥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蕭朝忠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 度壢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由桃園 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撤回上訴 確定;於105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嗣經上訴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案件 受理後,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高雄地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6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蕭 朝忠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葉銘祐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②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③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與前開③案件接續執 行後,於103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21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葉銘 祐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朱玉祥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朱玉祥於行為時為年約86歲之成年人、被告蕭朝 忠為年約62歲之成年人、被告葉銘祐則為年約60歲之成年人 ,且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趁已 年屆90歲高齡之被害人高振華疏於防備,而共同為本件竊盜 犯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所為 俱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尚能坦認犯行,所竊金額數目非 鉅,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 之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32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0頁、第22頁),併參被告朱玉祥為實際 下手行竊之人、被告葉銘祐及蕭朝忠均係扮演掩護之角色, 與被告朱玉祥、蕭朝忠所陳報自身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 103 頁至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本件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朱玉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共同竊得被害 人所有之現金600 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32號
被 告 朱玉祥 男 8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朝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銘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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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蕭朝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29號、104年度壢 簡字第17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葉銘祐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667號、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朱玉祥、蕭朝忠
、葉銘祐等3人竟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之景美市場旁,伺機尋找 扒竊對象,朱玉祥等3人看見高振華與印傭正在該市場內買 菜,竟趁人潮擁擠之機會,由葉銘祐在前方阻擋高振華,蕭 朝忠則在朱玉祥後方以掩護朱玉祥行竊,再由朱玉祥以身體 緊靠在高振華後方,徒手伸入高振華之西裝褲左邊口袋內,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3人於得手後欲離去時,適 有警員在場目擊前揭行竊過程,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朱玉祥、蕭朝忠、葉│1.被告朱玉祥行竊之事實。 │
│ │銘祐之自白 │2.被告蕭朝忠、葉銘祐2人掩 │
│ │ │ 護被告朱玉祥行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高振華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高振華於上開時地遭竊│
│ │指述 │取600元之事實。 │
│ │ │ │
├──┼───────────┼─────────────┤
│3 │扣案之佰元鈔6張、贓物 │全部犯罪事實。 │
│ │認領保管單及失竊報告各│ │
│ │1份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全部犯罪事實。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收據 │ │
│ │ │ │
├──┼───────────┼─────────────┤
│5 │扣案證物、模擬行竊過程│全部犯罪事實。 │
│ │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 │ │
│ │ │ │
└──┴───────────┴─────────────┘
二、核被告朱玉祥等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