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風
魏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41
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傳風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魏宗文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傳風、 魏宗文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 案件,且被告2 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8 行「以不詳方 式打開門鎖(並未破壞門鎖)」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拉 開未鎖住之門鎖後」,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2 人於108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楊傳風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 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傳風之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魏宗文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確定,嗣該 緩刑經撤銷;96年間,因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 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 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④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罰金 新臺幣6000元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確定;⑥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97年間,因⑦偽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 年間,因⑩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士林地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①②③⑦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⑤⑥⑧⑨⑩案 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④⑤⑪案件拘役 部分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拘役100 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 ,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日。又於10 0 年間,因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⑬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⑭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1 年間,因⑮贓物案件,經 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⑰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⑫⑬⑭⑰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2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應 執行刑A ),上開⑤⑥⑧⑨⑩⑮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應執行刑B ),上開⑯⑱案件並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應執行 刑C ),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日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揭殘刑與應執行刑A 、B 已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魏 宗文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傳風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被告魏宗 文則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均屬青壯,且已有竊盜前科,竟 仍不思悔改,尋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再共同為本件加重 竊盜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渠等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張禕霆達成和解,惟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 院卷第121 頁、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前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腳踏車1 輛,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如被告2 人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和 解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2 人未能履行, 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 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 人雖供稱已將前開告訴人所 有之腳踏車變賣獲得6000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考量 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再將此部分犯 罪所得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15號
被 告 楊傳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OO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魏宗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風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魏宗文前因犯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1 日執行完畢。詎渠2人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見臺 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大門未關,即進入上至頂樓( 5樓),以不詳方式打開門鎖(並未破壞門鎖),進入竊取 張禕霆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廠牌及型號為ASUS X550CC)1台 及腳踏車(型號為CKT369)1輛得手,經張禕霆返家後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禕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傳風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告魏宗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禕霆之證述 │遭竊之經過。 │
├──┼─────────────┼─────────────┤
│4 │遭被告竊取之筆記型電腦及腳│被告所竊之物品。 │
│ │踏車照片 │ │
│ │ │ │
├──┼─────────────┼─────────────┤
│ 5 │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行竊經過。 │
└──┴─────────────┴─────────────┘
二、核被告楊傳風、魏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楊傳風、魏宗文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