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286號
TPDM,107,審易,3286,201901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和


      吳海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9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廖金和為進入新北市烏來區之南 勢溪泡溫泉,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13時36分至43分期間,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方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架設之 圍籬處,先以樹枝挖掘圍籬下土地,嗣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溫ㄟ」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持 樹枝毀損圍籬下方之鐵皮板,製造足以容人通過之空間,使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架設之圍籬喪失阻止人員進入河川地域之 效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二)被告吳海南為 進入新北市烏來區之南勢溪泡溫泉,於同日15時至15時9 分 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方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架設之圍籬處,以剪刀毀損圍籬下方之鐵皮板,製造足以容 人通過之空間,使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架設之圍籬喪失阻止人 員進入河川地域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案 經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 訴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