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齡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182號、107年度偵字第85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美齡與蕭永崎原為配偶關係,嗣因二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離婚後,蕭永崎旋與徐若宸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陳 美齡遂懷疑徐若宸曾介入其與蕭永崎之婚姻,而對徐若宸心 生怨懟,並與陳美齡屢起爭執,徐若宸復曾因此對陳美齡提 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4182、8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美齡因 不堪徐若宸以私訊辱罵,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意,在其位於○○市○○區○○街00號O 樓之住處, 透過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 BOOK 網路社 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在其所申設「OOOO OOOO 」名稱 之網頁(下稱本案臉書網頁)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並將隱私權權限設定為公開狀態,使 任何臉書網站使用者均可瀏覽上述文章內容,以此散布文字 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徐若 宸名譽之事,貶損徐若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徐若宸於 107 年2 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並登入臉書網站後,發覺有暱稱「OOOO OOOO 」之人發表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後,始知上情。二、案經徐若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中正一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 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又刑事訴訟上之告
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 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 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90年度 臺非字第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徐若宸固曾與被告於106 年11 月5 日簽訂和解書,且該和解書之內容記載:「告訴人徐若 宸(下稱甲方)106 年11月5 日23:45。被告陳美齡下稱( 乙方)106 年11月5 日23:45。甲方與乙方個資法到派出所 報案,今(106 、11、5 )甲方與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 一、甲方同意撤回個資法之告訴,並且不再對乙方提出任何 刑事與民事之告訴。二、. . . 。三、雙方同意今(106 、 11、5 )後不再對雙方提出任何刑事與民事之告訴,以及不 再以網路、書面之形式,對雙方進行騷擾、辱罵等行為。四 、此協議書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 異議或反悔,如違約將賠償對方新臺幣10萬元整。五、. . . 。」等語,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322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9頁),惟 上開和解書之簽訂時點先於被告於本案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復係基於被告另案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而為,是上開和解書記載「雙方同意 今後不再對雙方提出任何刑事與民事之告訴」等語是否及於 事後發生之本案,已啟人生疑。何況,告訴人係於107年1月 9日晚間11時33分許及同年2月25日清晨4時36分許,始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中正一分局提出本案刑事告訴,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07年1月9日 調查筆錄及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107年2月25日調查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41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 第19頁至第20頁),是縱認本案係上開和解書之文義可及範 圍,惟揆諸前揭判決旨趣,刑事告訴權既不得於行使前預先 拋棄,上開和解書對於告訴人本件告訴之合法性即不生影響 。是辯護人辯稱上開和解書已將雙方妨害名譽等日後糾紛限 縮在預定之10萬元損害賠償內,本件起訴程序違反規定云云 ,顯屬誤會,尚難憑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 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及第292 頁 至第29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訊據被告陳美齡固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在本案臉書網頁上,以文字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內容之文章及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 ,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徐若宸以私訊辱罵伊,伊才將文章 內容公布到臉書頁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曾自承遭酒店經紀責罵,是被告發表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即屬陳述真實之言論,而 法律並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因真實性言論至多僅損及 告訴人擁有較佳聲譽之主觀願望之反射利益;被告以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字形容告訴人過往對其提告及今日 之挑釁行為,即便涉及告訴人人格評價,惟被告係因收受告 訴人之訊息後,為澄清及辯駁始發表言論,並非基於惡意發 表言論,故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及第3 款之 阻卻違法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蕭永崎原為配偶關係,嗣因蕭永崎於106 年8 月25 日與被告離婚後旋與告訴人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而 懷疑告訴人介入其與蕭永崎之婚姻,而與陳美齡屢起爭執, 告訴人據此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182、85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使用智慧 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站後,在本案臉書網 頁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且將 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狀態,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聞共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第59頁、第176 頁 及第295 頁至第2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若宸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二卷 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182、85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及臉書頁面列印資料3 份附卷可參 (偵二卷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1 頁、本院卷第15頁及 第181 頁至第195 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二)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 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 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 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 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仍有不同,行為人未 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為謾罵、或嘲弄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 ,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觀諸被告在本案臉書網頁 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除明確指出 其所指述者即告訴人為「陪酒小姐」及「陪酒妹」外,更以 「我認試的人都有說蛤框材17000 我們一瓶酒就25000 」、 「原來你不是紅牌」、「幫你介紹連勝文朋友點你台了」等 語暗示或影射告訴人之職業內容,衡諸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 法則,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之社會 上評價受有貶損甚明。是以,被告於本案臉書網頁上發表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且將隱私權限設定 為公開狀態,已足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被告所發 表之言論內容,主觀上顯有將所載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 客觀上亦屬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無誤,故被告上 開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殆無疑義。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 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 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 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 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 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 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 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 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刑法第311 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 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 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 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末按所謂公 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 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 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 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 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 定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前夫蕭永崎曾告訴伊, 他與告訴人是在酒店認識,蕭永崎有告訴伊,告訴人是白天 唸書晚上酒店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及偵二卷第17頁),核 與證人蕭永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3 年前認識告訴人時就 是在酒店,伊去酒店消費點檯剛好點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 就是在酒店上班,後來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也還在酒 店當小姐,伊與告訴人現在雖然已經分手,但107 年1 月4 日告訴人傳送訊息及照片予被告時,伊與告訴人仍在交往中 ,被告有問過伊告訴人的職業,伊有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287 頁至第289 頁及第291 頁),復有告訴人傳送予被 告之簡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就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確係任職於酒店並從事侍客飲酒工作一節 ,已以詢問證人蕭永崎及觀看告訴人所傳送簡訊內容之方式 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然衡以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 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眾人物,則其職業 領域或工作內容之事項,均屬個人私領域之品行、操守及個 人隱私事項,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從而,即使告訴人 之職業為侍客陪酒一節為真,惟衡此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 告訴人之職業、身分及社會地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被 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免責不罰。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陳述真實言論,法律沒有理由 處罰說實話的人,真實言論僅損及告訴人擁有較佳聲譽之主 觀願望之反射利益云云,顯屬無據。
2.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即行為人之 誹謗行為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應係以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有 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 則」。關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部分,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 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 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 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 ,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 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 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 ,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 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 ,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 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 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 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 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 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 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 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
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 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 處罰該行為之理由。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 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 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 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 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 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 、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 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 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 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 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 ,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 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 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 ,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 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 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不罰之要件。經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因為告訴人先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辱罵伊,伊雖回覆訊息 給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把伊的電話號碼封鎖,無法接收伊傳 送的訊息,伊才會在本案臉書網頁上公布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及第295 頁),復 有告訴人於107 年1 月4 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姑不論告訴人僅係以私訊方式 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且觀諸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 ,除檢附告訴人與證人蕭永崎之親暱合照1 張外,均係以「 幹你娘」、「說他在家裡完全不想碰你」、「你好噁心」、 「你也暴牙妹」、「又沒念過大學」、「智商有夠低」、「 你下面也又鬆又黑」、「奶頭也是」等抽象謾罵性言詞侮辱 被告,是被告是否有於訊息傳播迅速已接近公開媒體之臉書 網站公開針對上開訊息自衛、自辨或保護其合法利益之必要 性,已非無疑。且參諸被告在本案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編 號2 至3 所示文章及留言之時點(即106 年1 月5 日),固 與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之時間(即106 年1 月4 日) 先後相接,惟觀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文章及 留言之內容及文意脈絡,可知被告僅係單方指摘或隱射告訴 人係「陪酒小姐」及「陪酒妹」,卻對告訴人之上開訊息內
容隻字未提,實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所 為之回應,是被告於公眾得以共見見聞之本案臉書網頁上發 表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顯已逾越言論 自由之保障範圍,自無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1 款阻卻違法事 由之餘地。再者,告訴人僅具單純私人之身分,並非公務員 ,復非主動投入公共議題之公眾人物,故縱使被告係對告訴 人之職業領域或工作內容為評論,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 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且 徵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係以「 我認試的人都有說蛤框材17000 我們一瓶酒就25000 」及「 原來你不是紅牌」等語評論告訴人工作狀況,描述告訴人侍 客陪酒業績非佳,並非酒店紅牌,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已難 認非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 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難認被告之誹謗行為已合致於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 於收受告訴人之上開侮辱訊息後,為澄清及辯駁始在臉書網 頁上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並 非惡意發表言論,應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及第3 款免責事 由之適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陳美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
二、接續犯之認定: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在其住處以 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站,以張貼文章 及留言之方式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 論,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時間,以在本案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內 容之文章及留言,並將隱私權權限設定為公開狀態之方式, 使不特定多數之臉書網站瀏覽者得對上開文章及留言共見共 聞,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非輕,惟徵諸被告為本案附 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前,告訴人已先以 上開極盡挑釁且粗俗程度已達侵犯人性尊嚴之私訊辱罵被告 ,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名譽法益之保護需要性已因其先前傳 送簡訊辱罵被告之挑唆行為而大幅減低,是上開2 次散布文 字誹謗犯行之犯罪所生實害程度既已向下修正,量刑責任程 度亦應相應減輕,另被告固陳稱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亦係基於告訴人先傳送侮辱性簡訊所為,惟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案即不得遽認告訴人名譽 法益之保護需要性亦有前揭減低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量刑責任程度自當較重;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原諒,本案自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 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又考量被告犯後固 否認犯行在案,惟其僅爭執本案應有相關免責事由之適用, 是相較於其他全面否認犯行之被告而言,犯後態度尚可,尚 難認被告係全無改過或贖罪意識之人;併兼衡被告未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3 名,目前待業中,生活所需端賴胞姐,父親 已過世,母親則獨居,依賴儲蓄維生,無須扶養需求,現罹 患非特定情緒障礙症及有焦慮適應障礙症,此有臺北市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字卷第 21頁)之生活狀況、被告雖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不 得於訊息流通速度甚快之本案臉書網頁上以「陪酒小姐」及 「陪酒妹」等語誹謗告訴人,然觀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 行,可知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仍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 觀、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係因其先受告訴人以私訊辱罵,並遭告訴人封鎖 其電話號碼,因苦無宣洩憤恨情緒之途徑所犯,足見被告為 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較一般人為低,本案即難將前揭犯行 之違法性程度悉數歸由被告承擔,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則因無相應證據可證被告亦係因不 堪告訴人侮辱在先始違犯之,是此部分犯行即無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以期待可能性原理相應減輕量刑責任之餘
地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 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 犯上開3 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法益侵害類型固均屬不可替 代性之名譽法益,然犯罪手段均係以在本案臉書網頁上發表 誹謗性言論為之,犯罪時間又甚為緊接,其中附表編號1 所 示犯行僅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犯行僅相隔約4 日許,附 表編號2 及3 所示犯行,更僅相隔5 小時許,足認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非低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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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文章或留言內容 │涉犯誹謗之言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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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2│1.文章內容: │「徐若宸蕭(烏龜圖│
│ │月31晚間│「徐若宸蕭(烏龜圖)還叫我│)還叫我幫你介紹客│
│ │10時57分│幫你介紹客人ㄟ! 說你很缺他│人ㄟ! 說你很缺他沒│
│ │許 │沒辦法了! 我認試的人都有說│辦法了! 」、「我認│
│ │ │蛤框材17000 我們一瓶酒就25│試的人都有說蛤框材│
│ │ │000了水準太差的店了吧!他連│17000 我們一瓶酒就│
│ │ │在那認試你的店都說ㄟ忠孝敦│25000 了水準太差的│
│ │ │化間嗎? 原來你不是紅牌才需│店了吧!」、「原來 │
│ │ │要(烏龜圖)來養你還寫一些│你不是紅牌才需要(│
│ │ │借據,好笑男女朋友還要寫借│烏龜圖)來養你」。│
│ │ │據拿借據告他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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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 │1.文章內容: │「這叫爛蘋果想當蘋│
│ │月5 凌晨│「徐若宸別自導自演發個照片│果就是陪酒妹嗎?還│
│ │0 時24分│又怎樣!有本事叫蕭先生打來│唸大學學校都覺得丟│
│ │許 │幫你嗆我。妳自導自演誰信啊│臉」、「你們就是酒│
│ │ │我剛筆錄警察看了都笑。拿個│店認識離婚讓給你了│
│ │ │照片嗆你怕你和學校說。你也│還找上我!你誰啊陪│
│ │ │提到我大女兒了我姐姐明天找│酒小姐」。 │
│ │ │議員帶警察先備案孩子8歲而 │ │
│ │ │已。拜託蕭先生幫了你我全撤│ │
│ │ │告還和你道歉,你看他會幫你│ │
│ │ │嗎?哈哈哈。我中妳計神經ㄡ│ │
│ │ │」 │ │
│ │ │2.留言內容: │ │
│ │ │「還威脅我孩子有本事去馬上│ │
│ │ │現行犯帶走。」 │ │
│ │ │3.留言內容: │ │
│ │ │「這叫爛蘋果想當蘋果就是陪│ │
│ │ │酒妹嗎?還唸大學學校都覺得│ │
│ │ │丟臉」 │ │
│ │ │4.留言內容: │ │
│ │ │「有說錯嗎?你們就是酒店認│ │
│ │ │識離婚讓給你了還找上我!你│ │
│ │ │誰啊陪酒小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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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 │1.文章內容: │「若宸明天星期五好│
│ │月5 日上│若宸明天星期五好好上班幫你│好上班幫你介紹連勝│
│ │午6 時2 │介紹連勝文朋友點你台了。看│文朋友點你台了」、│
│ │分許 │過照片了。靠蕭永崎這個月看│「靠你養了你陪酒的│
│ │ │會被扣多少?說不定大家自保│每天上就好」。 │
│ │ │請他走。靠你養了你陪酒的每│ │
│ │ │天上就好。蕭永崎和酒店妹在│ │
│ │ │一起!以後換阿媽店哈哈!只│ │
│ │ │要舌頭打洞的都可找蕭永崎!│ │
│ │ │但可能會沒錢給因會沒工作!│ │
│ │ │車賣了順便和你說太噁心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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