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6
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與李瓘倫係朋友關係,林志 遠為李瓘倫之友人(李瓘倫、林志遠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 字第801 號【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 另為不受理判決,下稱前案),緣林志遠與告訴人陳建廷原 本為同事關係,告訴人陳建廷因離職之故而與原任職地點之 人有嫌隙,李瓘倫亦因告訴人陳建廷對其女友「竹竹」搭訕 而心生不滿,林志遠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許前, 適發現告訴人陳建廷與友人朱晏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樓0000理髮店外,遂基於共同與李瓘倫及所夥同 之被告陳冠宇等人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遠拍下告訴人陳 建廷現所在地及樣貌照片傳送與李瓘倫並與之通話,適為向 同行友人黃芷岭所見,黃芷岭察覺情況有異而傳送訊息與告 訴人陳建廷,然此時李瓘倫已夥同被告陳冠宇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至6 名,分別手持刀子、棒球棒、甩棍 等物,衝向告訴人陳建廷並毆打之,林志遠亦在一旁觀看, 告訴人陳建廷因而受有左前頂挫裂傷、左耳後挫裂傷、頸部 挫傷、左下腹多處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大 腿多處挫傷、左耳朵多不規則挫裂傷、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 害;李瓘倫與被告陳冠宇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以 刀子架在陳建廷之脖子,其他人抓住告訴人陳建廷欲將告訴 人陳建廷帶至他處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陳建廷強力 掙扎且警員獲報到場,被告陳冠宇等人遂一哄而散,致未得 逞。案經告訴人陳建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冠宇亦涉犯刑 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惟前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意旨為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男子先持刀抵住告訴人頸部後,再由李瓘倫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含本案被告陳冠宇)傷害告 訴人陳建廷,並認李瓘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含 本案被告陳冠宇)與該名男子持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
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其行為已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成立強制未遂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 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 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陳冠宇被訴涉 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宇與李瓘倫、林志遠共同涉 犯前開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告訴人陳建廷因前案(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01 號傷害等案件)與李瓘倫、林志遠達成和解 ,於該案中具狀對李瓘倫、林志遠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 共犯即被告陳冠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