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7年度,81號
TPDM,107,審交簡上,81,20190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28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0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嘉誠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嘉誠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句號後補載「王嘉誠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上 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6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起訴書)。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目前亦有固定工 作,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吳姬娜部分之和解金,故請求撤銷原 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 客車為業,駕駛車輛時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此 碰撞被害人吳麗媛,使被害人當場倒地,復遭後方車輛碾壓 及拖行,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肋骨骨折、腹腔內出血等傷 害,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自存有過失,其於事故發生後雖 已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未獲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持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雖曾因犯毀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6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嗣經同法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 簡上字第17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107 年 1 月18日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 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 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 、同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件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和被 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吳穆榮吳穆村等3 人經調解成立,願 分期賠償10萬元等情,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之107 年 民調字第0073號調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 896 號卷第5 頁),被告至今已支付3 萬元,並表示願續行 履行其餘部分,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以上開調解內容被告 尚未履行部分,作為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主文 第2 項宣告緩刑2 年,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就被告尚未 履行部分所合意之給付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 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被告王嘉誠應給付吳姬娜吳穆榮吳穆村共新臺幣(下同)壹│ │拾萬元(含已給付之參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八年│
│二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㈡自一○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㈢於一○八年九月十五日前給│
│付伍仟元。以上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
│均應匯入下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1號、戶名:吳姬娜。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

之2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9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 於107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 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43頁),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平日以駕駛營 業小客車為業,駕駛車輛時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此碰撞被害人吳麗媛,使被害人當場倒地,復遭後方 車輛碾壓及拖行,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肋骨骨折、腹腔 內出血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自存有過失,其於 事故發生後雖已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 生存有過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條 件,未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 51號卷第49頁、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96號
被 告 王嘉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誠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107年1月18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途經上 開路段30號與信陽街口,適行人吳麗媛違規穿越公園路,王 嘉誠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照鏡撞擊吳麗媛 身體右側,致吳麗媛倒臥在車道雙黃線上,適王富元(另為 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園 路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 當時已倒臥在車道上之吳麗媛,致吳麗媛遭其駕駛之車輛輾 壓及拖行,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肋骨骨折 、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吳麗媛之胞妹吳姬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嘉誠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
│ │查中之供述 │客車,其車輛左後照鏡撞擊吳│
│ │ │麗媛,致吳麗媛倒地,其即刻│
│ │ │返回車上欲報案,吳麗媛隨後│
│ │ │遭王富元駕駛之車輛撞擊並輾│
│ │ │壓在車底等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富元│證明未注意吳麗媛倒臥地上,│
│ │之證述 │其車輛撞擊吳麗媛後,吳麗媛
│ │ │身體卡在其車底等事實。 │
├──┼──────────┼─────────────┤
│3 │證人即吳姬娜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王嘉誠及同案被告王│
│ │偵查中之證述 │富元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吳│
│ │ │麗媛先後遭兩車撞擊而死亡等│
│ │ │事實。 │
├──┼──────────┼─────────────┤
│4 │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佐證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
│ │光碟、翻拍照片 │ │
├──┼──────────┼─────────────┤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佐證吳麗媛遭被告王嘉誠所駕│
│ │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駛之車輛後撞擊倒地,復遭同│
│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案被告王富元所駕駛之車輛撞│
│ │歷、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擊並拖行,吳麗媛因上開交通│
│ │、本案現場證物清單及│事故致全身多發性鈍創、肋骨│
│ │初步採證結果、車輛採│骨折、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
│ │證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休克而死亡等事實。 │
│ │察局鑑定書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佐證本案事發經過之事實。 │
│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 │ │
└──┴──────────┴─────────────┘
二、核被告王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