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端陽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30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端陽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吳梅壽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佰捌拾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吳梅壽新臺幣參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中華郵政汐止郵局、戶名:吳梅壽、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陳端陽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陳畇彤,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6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未注意,駕車不慎碰撞站立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之 行人吳梅壽,吳梅壽倒地,受有複雜性輕度創傷性腦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延遲性出血、腦中風、 癲癇、失語症及右腳趾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梅壽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 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證述均相符,並有證人陳畇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共十四張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 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 延遲性出血,緊急送醫接受開顱手術及清除腦出血手術,昏 迷多日後方清醒,術後並患有失語症,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回覆:「手術後六個月為最嚴重時期,無法溝通、無法 理解語言,日前失語症經復健已顯著恢復」等語,告訴人受 害非輕,且被告於一0五年間曾有另一過失傷害前科,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原審並未考量被告駕駛習慣不佳之肇 事紀錄,本案僅判處拘役五十日,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
(惟須扣除遭債權銀行每月強制扣薪三分之一)、須扶養父 母親及二名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斟酌告訴人之 傷勢、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被告 須給付告訴人四百七十四萬二百八十三元(含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並就給付方式達成共識,緩刑期間應付清七十 四萬二百八十三元,其餘則由告訴人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就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告訴人同意按其求處刑度有期徒刑三月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告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 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端陽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端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嗣陳端陽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 情。」;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頁 、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能注意確 實查看站立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分隔線處之行人,致碰撞告 訴人吳梅壽,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 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 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卷第22頁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又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惟需扣除遭債權 銀行每月強制扣薪三分之一)、需扶養父母親及2名子女之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對於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39號
被 告 陳端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端陽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陳畇彤,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6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未注意,駕車不慎碰撞站立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之 行人吳梅壽,吳梅壽倒地,受有複雜性輕度創傷性腦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延遲性出血、腦中風、 癲癇、失語症及右腳趾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梅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端陽於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證人陳畇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見告訴人吳梅壽站立路旁 ,其父即被告騎車未能剎車直接碰撞告訴人之事實。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勢。
四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及 現場照片共14張: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07年度請上字第150號
被 告 陳端陽 男 51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原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839號),檢察官於107年5月16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一、茲據告訴人吳梅壽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顱內延遲性出血,緊急送醫接受開顱手術及清除 腦出血手術,昏迷多日後方清醒,術後並患有失語症,有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覆:「手術後6個月為最嚴重時期, 無法溝通、無法理解語言,日前失語症經復健已顯著恢復」 等語,告訴人受害非輕,且被告於105年間曾有另一過失傷 害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審並未考量被告駕駛 習慣不佳之肇事紀錄,本案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二、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附 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 第1項提起上訴,請更為適當合法之量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兆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