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42號
TPDM,107,原簡,42,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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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賴鴻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7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鴻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偵查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冠賢賴鴻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遇事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 紛,即以暴力攻擊他人,侵害他方之身體法益,致使告訴 人侯孝承(更名前之姓名為侯志勳)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甩棍1 支為被告劉冠賢所有,供其傷害告訴人所用 ,業經被告劉冠賢供陳明確(詳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至未扣案之木棍1 支,雖係被告賴鴻岷持以傷害告訴人所 用,然該木棍係被告賴鴻岷隨意自地上撿取的,業據被告



賴鴻岷供陳明確(詳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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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