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璋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武璋於民國101年6月至103年6月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副分局長,103年6月起轉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副分局長;與陳建霖(綽號PETER,另案通緝中)於 90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緣劉永祥(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罪 )前為股票上櫃交易之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 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1日更名為和旺聯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自87年1月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掛牌買賣,股票代號5505,於104年5月14日下櫃 ,下稱和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104年4月24日辭任), 因積欠龐大債務,乃思炒作和旺公司股價賺取不法利益。而 自102年3月間起,陸續委託徐炳清(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魏莉儒(另案通緝中)、廖昌禧、梁嘉豪(均經另案判 處罪刑)、陳建霖(綽號PETER,另案通緝中)共同操盤拉 抬和旺公司股價。於103年6月間,劉永祥終止前與徐炳清間 之合作關係後,旋與股市炒手廖昌禧、魏莉儒、陳建霖達成 謀議,由劉永祥提供資金及盤房,委由廖昌禧、魏莉儒、陳 建霖、梁嘉豪操盤拉抬和旺公司股價,嗣陳建霖、廖昌禧、 魏莉儒即以劉永祥租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桂冠大樓)為盤房,梁嘉豪則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復興分公司VIP室(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作為 盤房,共同操盤拉抬和旺公司股價(自103年6月3日至103年 10月31日期間,為起訴書所稱之「第一分析期間」)。劉永 祥自103年11月起,除續行委託魏莉儒、廖昌禧、陳建霖共
同操盤拉抬和旺公司股價以外,另亦結識丙墊金主陳聰明( 經另案判處罪刑),嗣由劉永祥、魏莉儒、廖昌禧、陳建霖 、梁嘉豪及陳聰明等人,共同操縱和旺公司股價(自103年 11月3日至104年4月30日期間,為起訴書所稱之「第二分析 期間」)。
二、陳建霖為吸納更多資金遂行其等拉抬和旺公司股價之目的, 先於103年7月間即向黃武璋表示和旺公司前景不錯,且其與 公司派熟識,和旺公司股價會大漲等語,黃武璋聽聞後認有 利可圖,即自行集資下單和旺公司股票,然獲利未如預期。 於103年10月間陳建霖乃邀約黃武璋加入共同操縱和旺公司 股價,黃武璋為求賺取非法利益,明知股票交易不得有人為 操縱以避免不當影響投資人判斷及交易秩序,不得有意圖抬 高及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 出;亦不得基於相同之意圖,有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 自己出售或購買股票,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成 交行為。竟仍基於操縱和旺公司股票價格及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單一接續犯意,並與陳建霖基於共同操縱和旺 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並與劉永祥、廖昌禧、魏莉儒、陳聰 明等人(下稱劉永祥集團)間基於間接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一)黃武璋先與陳建霖約定,由陳建霖出資5分之1,黃武璋出 資5分之4,以共同炒作和旺公司股價,陳建霖若有獲利由 雙方均分,若虧損則由陳建霖自行承擔損失。謀議既定, 黃武璋即使用其個人設於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百王證券)帳號253900號證券帳戶,作為與陳建霖合資 購買和旺公司股票之專屬帳戶。此外,黃武璋亦使用其個 人設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新興 分公司帳號266077號證券帳戶,配合陳建霖指示,而為下 列交易行為:
1、陳建霖於103年10月29日13時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通知黃武璋:「4285/100買」,黃武璋遂 依陳建霖指示,於同日使用其個人新百王證券帳戶,以 每股42.85元價位,買進和旺公司股票,當日黃武璋成交 和旺公司股票數量共計108仟股,且上開交易與劉永祥集 團使用之林士傑、江浚興證券帳戶均有相對成交情形。 黃武璋於同日復以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800萬元(即合資款項5 分之4)至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高 雄分行交割帳戶內;另陳建霖亦指示林士傑,於103年10
月30日及11月3日,各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即合 資款項5分之1)至黃武璋之前揭帳戶,總計其等合資款 項共計1000萬元。
2、陳建霖又於103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4270/110買 」之指令予黃武璋,黃武璋隨即以其新百王證券帳戶, 以每股42.7元之價位,買進和旺公司股票共計112仟股。 前揭交易中,有60仟股係與劉永祥集團之吳東峻證券帳 戶相對成交,另有49仟股係與同集團之林華銘證券帳戶 相對成交。嗣黃武璋於同日又以LINE向陳建霖詢問:「 今日不攻(?)」,探究當日劉永祥集團其他成員是否 拉抬股價,經陳建霖表示:「今天繼續『養空』(指股 價操盤者藉由壓低股價,營造利空氣氛,誘使投資人進 場佈局空單,以增加融券庫存)」,並表示下週將啟動 「軋空」行情(指融券賣出股票之投資人,因股價持續 上漲需進行融券買回,造成個股買氣變強,因而達到股 價持續上升之目的)。
3、黃武璋承前操縱和旺公司股價犯意,受陳建霖指示下單 和旺公司股票,然黃武璋於炒作過程因恐集團拉抬不力 ,私自於103年12月8日使用其第一金證券帳戶,以每股 53.6元賣出和旺公司股票12仟股,經陳建霖察覺後,遂 以LINE向黃武璋詢問該等交易是否係其所賣出,經黃武 璋表示當日伊於第一金證券帳戶賣出股票數量甚低,不 影響大盤,惟伊於新百王證券帳戶持有之220仟股股票, 仍係依陳建霖通知進行買賣。嗣於103年12月9日,黃武 璋唯恐其與陳建霖拉抬和旺公司股價達櫃買中心警示標 準而遭查緝,更於同日11時42分許,以LINE簡訊通知陳 建霖:「不能漲停會警示」等語。
4、黃武璋於103年12月10日,因恐和旺公司股價未能持續拉 抬,乃自行將其新百王證券帳戶名下,與陳建霖合資購 買之和旺公司股票賣出110仟股(該帳戶尚餘110仟股) ,黃武璋並結算賣出獲利約140萬元,應分配予陳建霖之 獲利為70萬元。同日,黃武璋亦賣出其第一金證券帳戶 持有之和旺公司股票140仟股,陳建霖於獲悉後旋於當晚 向黃武璋抱怨「這樣會搞死人,不要為了自己,不顧我 顧盤」、「大盤被你搞差,引誘買單出籠」,黃武璋遂 向陳建霖致歉,並表示將再買回股票。果然,黃武璋於 翌(11)日旋依陳建霖指定之數量及價位,以其第一金 證券帳戶買回和旺公司股票計147仟股,其中有129仟股 係與同集團之曹哲豪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另有14仟股與 同集團之張清淵證券帳戶相對成交。
5、黃武璋又於103年12月12日,以其新百王證券帳戶買回其 與陳建霖合資之和旺公司股票100仟股,連同先前尚未賣 出之110仟股股票,其等合資之和旺公司股票共計210仟 股。
6、黃武璋再於103年12月13日,以LINE向陳建霖表示:「上 次賣的(指12月10日賣出之110仟股和旺公司股票)獲利 140萬,現在帳面也140萬,這些就是合夥的,等於你在 我這有270萬。」(即前述陳建霖指示林士傑匯款之合資 款項200萬元,連同103年12月10日賣出之獲利140萬元, 經均分後,陳建霖分得獲利為70萬元,連同陳建霖出資 之200萬元,陳建霖應得總額共計270萬元),經陳建霖 回覆:「放著沒關係、漲上去再賣、先賣低的、這樣比 較好結帳」。迨於103年12月15日開盤後,黃武璋使用其 第一金證券帳戶,陸續以每股57.5元至57.9元不等價格 ,賣出和旺公司股票,至同(15日)日上午9時55分,賣 出之成交價格,到達每股57.9元之高點,惟同日10時17 分,黃武璋向陳建霖表示「攻不上」,陳建霖遂於10時 19分告知「上面取消」,黃武璋遂取消較高價格之掛單 ,其第一金證券之帳戶亦自同日10時19分後,以每股57. 6元至56.9元之較低價位陸續賣出。
7、黃武璋復於103年12月23日,以第一金證券帳戶買進和旺 公司股票90仟股(起訴書誤載為60仟股),其中有15仟 股與劉永祥集團之林華銘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另有51仟 股與同集團之曹哲豪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翌(24)日 ,黃武璋以其第一金證券帳戶,先以每股59.8元及60元 不等之漸高價格,陸續買入和旺公司股票共計50仟股, 經陳建霖於同日11時48分許,以LINE通知黃武璋「漲上 去兩張慢慢賣」,價位則由黃武璋自行決定,黃武璋果 於當日13時5分起轉買為賣,陸續以每股60.7元、60.8元 、60.9元及61元不等之漸高價位,將當日先前買進之和 旺公司股票50仟股全數賣出,以拉抬和旺公司股價。 8、陳建霖於103年12月25日,陳建霖以LINE向黃武璋詢問其 等合資之和旺公司股票庫存數量,經黃武璋表示:尚餘 200仟股(惟實際庫存數量應係210仟股),陳建霖遂向 黃武璋表示:「我的結帳615/100全出,剩下給你賺」、 「你可以放到80慢慢賣」,「週六(指12月28日)領現 金給我」。經黃武璋於103年12月27日結算後,認應分配 與陳建霖之獲利共計180萬元,連同陳建霖原先出資款項 200萬元,總計380萬元。黃武璋遂於103年12月27日,至 其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現金330萬元後,在不詳地點交付予陳建霖。其等另 約定所餘50萬元獲利,留存至104年後繼續合資買賣股票 。
(二)黃武璋因與陳建霖共同炒作和旺公司股價獲利後食髓知味 ,決意擴大投入資金規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以「益億 家族」名義邀請親友出資全權委託其操盤投資股票,黃武 璋並於104年1月30日邀集投資人召開籌備會議,俟後即透 過「益億家族」LINE群組,向出資人表示:將以「益億家 族」名義籌資,營運項目以股市投資為主,以有擔保借貸 收息為輔,每次進出股票之手續費退佣(交易金額100萬 元約退佣4、500元)由黃武璋收取,作為受委託操盤之作 業費用,若有獲利則於1、2月及7、8月間分配利潤,操盤 費用則於獲利時另行洽談,黃武璋並於每週5公布營運狀 況,「益億家族」成立前如有買進標的,則授權黃武璋先 行操作,黃武璋並囑咐家族成員「因工作及法律因素,家 族所有討論內容請勿外洩」。嗣後黃武璋即自行出資1760 萬元(88股)、另以其配偶謝美莉名義出資240萬元(12 股)、其女黃筱筠出資20萬元(1股)、其子黃日新出資 40萬元(2股),另黃武璋亦邀集親友陳育材(1股,20萬 元)、張婉如(5股,100萬元)、張婉菁(5股,100萬元 )、張明源(2股,40萬元)、邱柏展(10股,200萬元) 、黃秋花(黃武璋胞姐,13股,260萬元)、孫成美(2股 ,40萬元)、劉寶和(2股,40萬元)、孫成娟(6股, 120萬元)、謝承穎(謝美莉侄子,2股,40萬元)及黃靜 宜(黃武璋侄女,11股,220萬元)共15人,共計籌得 3240萬元,委由黃武璋操盤投資股票,黃武璋乃於104年2 月至4月間,以前揭資金,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承 續同上犯意,與劉永祥集團共同為下列操縱股價之犯行: 1、黃武璋於104年2月3日向陳建霖表示:當日欲買進100張 和旺公司股票,經陳建霖告知「開始買到70」,黃武璋 遂使用其第一金證券帳戶,以「益億家族」之資金,陸 續以每股69.6元至68.4元不等之價格,買進和旺公司股 票計100仟股。黃武璋事後並將前揭交易登載至「益億家 族」帳冊內。
2、黃武璋於104年2月4日,經陳建霖以LINE告知:「還可買 幾張?過年前要到100」,當日黃武璋遂以「益億家族」 資金,使用其個人第一金證券帳戶,買進和旺公司股票 168仟股。
3、陳建霖於104年2月5日向黃武璋表示:「開盤後再買」等
語,黃武璋即於同日以「益億家族」資金,使用其個人 第一金證券帳戶,買進和旺公司股票62仟股。 4、陳建霖於104年2月11日向黃武璋表示:「明天底部準備 好100張均價」,翌(12)日12時53分許,黃武璋即詢問陳 建霖:「今天要收多少?」,陳建霖回覆:「你尾盤要 買幾張?」,經黃武璋回報其當日已以每股65.47元價格 買進8張,尾盤將再買進82張,當日黃武璋即以其與陳建 霖合資之資金,使用其新百王證券帳戶,買進和旺公司 股票計90仟股,黃武璋並要求陳建霖支付部分股款100萬 元,惟因陳建霖遲未將前揭款項匯入,黃武璋遂於104年 2月15日,向陳建霖表示:「1百萬明天匯過來,沒的話 過年開盤即停損」,陳建霖唯恐黃武璋出清和旺公司股 票,將導致股價下跌,遂主動向黃武璋表示,願意提供 500萬元支票作為保證,並請黃武璋不要賣出手中持股, 陳建霖並於104年2月16日,指示林士傑匯款100萬元至黃 武璋設於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交割帳戶內。
5、黃武璋於104年2月24日向陳建霖表示:當日將買進200張 和旺公司股票,經陳建霖指示黃武璋以新百王證券帳戶 買進,黃武璋復表示「價位不要太高」,陳建霖遂告知 「67.35以內」、「買我的就好」、「上面我來買」、「 買300一次買足」、「收盤有可能漲價」等語。黃武璋則 回覆:,若要買300張,除以新百王證券買進200張以外 ,另需使用其第一金證券帳戶買入100張。嗣黃武璋並詢 問陳建霖:「要我買漲停?」,陳建霖即指示黃武璋以 每股67.5元之價格買進,黃武璋遂以前揭價位陸續買入 和旺公司股票20仟股。同日12時58分許,陳建霖復通知 黃武璋:「看到67.3元買進300,分幾筆買」,黃武璋遂 依指示以每股67.3元價位,分別以其新百王證券帳戶及 第一金證券帳戶,買入和旺公司股票180仟股及100仟股 ,合計黃武璋當日共購買和旺公司股票300仟股,事後黃 武璋並將前揭交易列入「益億家族」帳冊內。
6、黃武璋於104年3月16日向陳建霖表示:因金主要為其第 一金證券營業員增加業績,遂將其新百王證券帳戶持有 之和旺公司股票賣出100張,並於當日及翌(17)日,以 其第一金證券帳戶,分別買回和旺公司股票各50仟股, 前揭交易並登載至「益億家族」帳冊內。
7、黃武璋再於104年3月23日,經陳建霖同意後,將其等合 資購買之新百王證券帳戶名下90仟股和旺公司股票全數 賣出。嗣於104年3月30日,陳建霖通知黃武璋進場買進 和旺公司股票,黃武璋遂於當(30)日買進71仟股。
8、黃武璋於104年4月8日,接獲陳建霖通知:「明天準備 300張,53左右通知進場」、「000-000-00-000-000各進 50」等語。黃武璋遂依陳建霖指示掛單,之後陳建霖再 要求黃武璋取消掛單,另以「532/20、「533/20」、「 544/20」掛單,之後再改以「532/10、533/10、534/10 各10張」、「536/10、538/10、539/10、54/10」、「 54/60買」等漸高價位掛單,以拉抬和旺公司股價,當日 黃武璋以第一金證券買入和旺公司股票計120仟股。(三)經黃武璋與劉永祥集團共同炒作、操縱後: 1、自103年6月3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期間(即第一分析 期間)和旺公司股票期初收盤價每股32.2元,期末收盤 價每股43.6元,漲幅35.40%,振幅40.53%,日均量3144 仟股,較前1個月日均量2541.713仟股增加23.69%,同期 間同類股跌幅12.71%,大盤指數跌幅13.61%,股價走勢 明顯與大盤及同類股相背離。分析期間劉永祥集團相關 證券帳戶總計買進和旺公司股票10萬3989仟股(占總成 交量31.19%)、賣出9萬5,590仟股(占總成交量28.67% ),計有94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20%以上;54日影響股價向上;17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 向下。另有71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5萬2645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 50.62%、賣出數量55.07%及占總成交量15.79%;有85日 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第一分析期間,劉永祥集團獲利(含擬制性獲利 金額)共計約2584萬元。
2、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即第二分析期間 ),期初收盤價每股44.3元,期末收盤價每股23.75元, 跌幅46.39%,振幅113.43%,日均量4191仟股,較前1個 月日均量3235.275仟股增加29.54%,同期間同類股跌幅 1.11%,大盤指數漲幅10.54%。劉永祥及曾潔慧等49人證 券帳戶,共計買進16萬9286仟股(占總成交量33.94%) 、賣出15萬8323仟股(占總成交量31.74%),有108日交 易集中,40日影響股價向上、4日影響股價向下、24日同 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相對成交共計8萬7560仟股,分 占其買進數量51.72%、賣出數量55.30%及占總成交量 17.55%,計有108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 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
3、黃武璋之第一金證券帳號266077號帳戶,於上開分析期 間(包括前述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且彼此接 續,櫃買中心僅係基於選案分析之目的才加以分割)共
計買入和旺公司股票2307仟股,賣出2399仟股,賣超92 仟股,犯罪所得為賣出價金共1億3025萬1850元減去買進 價金1億2784萬4450元,再減去賣超股數擬制買進價金( 以期初收盤價每股32.2元計算)之296萬4400元等於負 57萬7000元。另新百王證券帳號253900號帳戶,獲利為5 68萬9289元,且不應扣除成本之手續費1萬5574及證券交 易稅10萬5687元,故其實際所得為581萬550元,兩帳戶 合計之犯罪所得為523萬3550元,又其將部分獲利180萬 元交付陳建霖,個人之犯罪所得即為343萬3550元(523 萬3550元-180萬元=343萬3550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武璋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甲1卷第80頁),且亦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武璋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甲1卷第240頁反 面),核與證人蔡中和於偵查中具結所證(A1卷第33至36 頁反面)、楊建國於偵查中具結所證(A1卷第33至36頁反 面)、張庭銘於偵查中具結所證(A1卷第34至36頁反面)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永祥於調查中供述及附件(甲1卷第 182至194頁、A3卷第22至46頁)、偵查中供述(A1卷第35 至36頁反面)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A1卷第44頁、A3 卷第17頁正反面、A3卷第47頁正反面)、另案被告廖昌禧 於調查中供述及附件(甲1卷第172至181頁、A1卷第45至 60頁)、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證(A3卷第17頁正反面、20 至21頁反面)、證人鄭珮騏於調查中證述(A3卷第62至64
頁)、同案被告即證人梁嘉豪於調查中供述及附件(甲1 卷第157至161頁、162至171頁、A1卷第65至89頁)、偵查 中具結證述(A1卷第91至92頁反面)、證人曾秀珠於調查 中證述及附件(A1卷第98至105頁)、證人李紀富於調查 中之證述及附件(A1卷第106至112頁)、證人吳昀達於調 查中之證述及附件(A1卷第113至136頁)、另案被告即證 人張廣宇於調查中之供述(A1卷第137至156頁)、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A1卷第158至159頁)、另案被告即證人謝 明美於調查中之供述(A1卷第161至167頁)、偵查中具結 證述(A1卷第169至170頁)、偵查中供述(A5卷第132至 133頁)、另案被告即證人白濱綺於調查中供述及附件( A1卷第172至183頁)、偵查中之具結證述(A1卷第185至 187頁反面)、偵查中供述(A5卷第132至133頁)、另案 被告即證人林士傑於調查中之供述及附件(A1卷第189至 200頁)、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A1卷第202至209頁 )、另案被告即證人江韶民於調查中之供述(A1卷第212 至248頁)、偵查中具結證述(A2卷第2至3頁)、偵查中 供述(A5卷第132至133頁)、證人方介佐於調查中之證述 及附件(A3卷第104至115頁反面)、證人黃靜宜於調查中 證述及附件(A3卷第120至142頁反面)、證人劉寶和於調 查中證述及附件(A3卷第143至172頁反面)、本院審理中 證述(甲1卷第128至137頁)、證人卓哲毅於調查中證述 及附件(A4卷第15至27頁)、證人黃秋花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甲1卷第137至143頁反面)、另案被告即證人曾建浩 於調查中之供述(甲1卷第201至202頁)、另案被告即證 人曾潔慧於調查中之供述(甲1卷第203至206頁)等之證 述或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黃武璋使用之手機與陳建 霖通訊軟體通聯內容(A2卷第30至36頁)、被告之臺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筆記本(A2卷第18至19頁 、20頁正反面、24頁正反面)、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2 卷第21頁正反面)、益億家族名冊暨收據(A2卷第23頁正 反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製作之和旺 公司股票選案分析報告(A5卷18至40頁)、第一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帳號266077號帳戶分析期間交易明 細統計表(甲1卷第214至217頁)、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253900號分析期間交易明細統計表(甲1卷第217 頁反面)、被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 摺影本(甲1卷第218至220頁)等在卷可憑。(二)依卷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製作之和旺公
司股票選案分析報告(A5卷18至40頁),其中除附表一所 示帳戶外,並無交易記錄。而第一分析期間之價量分析結 果:「期初收盤價每股32.2元,期末收盤價每股43.6元, 漲幅35.40%,振幅40.53%,日均量3,144仟股,較前1個 月日均量2,541.713仟股增加23.69%,同期間同類股跌幅 12.71%,大盤指數跌幅13.61%」(A5卷第23頁)、「分 析期間(102年9月1日《本院按,應為103年6月3日之誤載 》至103年10月31日)集團(一)劉永祥集團42人買進股 票10萬3989仟股(占總成交量31.19%)、賣出9萬5590仟 股(占總成交量28.67%%),計有94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 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54日影響股價向上; 17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有71日成交買進與賣出 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5萬 2,645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50.62%、賣出數量55.07%% 及占總成交量15.79%;有85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 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A5卷第26頁反面) 、股價操縱買賣價差計算為2584萬元(A5卷第29頁);第 二分析期間之價量分析結果:「期初收盤價每股44.3元, 期末收盤價每股23.75元,跌幅46.39%,振幅113.43%, 日均量4191仟股,較前1個月日均量3,235.275仟股增加 29.54%,同期間同類股跌幅1.11%,大盤指數漲幅10.54 %。」(A5卷第31頁)、「分析期間(103年11月7日至 104年4月22日)集團(一)劉永祥等49人買進帳戶,共計 買進16萬9286仟股(占總成交量33.94%)、賣出15萬 8323仟股(占總成交量31.74%),有108日交易集中,40 日影響股價向上、4日影響股價向下、24日同時影響股價 向上及向下;相對成交共計8萬7,560仟股,分占其買進數 量51.72%、賣出數量55.30及%占總成交量17.55%,計 有108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 過100仟股。」(A5卷第36頁反面)、股價操縱買賣價差 計算為負4億9567萬1000元(A5卷第37頁)等情,有上開 股票選案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而被告黃武璋與劉永祥集團 之相對成交情形,其中受陳建霖指示後交易部分,詳如附 表二所示;非受陳建霖指示而自行買賣部分,與劉永祥集 團之相對成交情形,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且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 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 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7年 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此 即刑法相續共同正犯;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 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供承:「陳建霖大約去年7月、8月的時 候跟我接觸,跟我說和旺前景不錯,他跟公司有熟,這支 股票可能會大漲……陳建霖只是說他公司會開會,應該是 指他炒作的團隊」;「(問)究竟陳建霖是如何拉抬和旺 公司股價?(答)他們怎麼決定我真的不知道,我就只是 問他單純顧我的股票,但我心裡有數他應該是有在炒股」 等語明確(見A2卷第43頁),另參酌前述被告與陳建霖間 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更曾向陳建霖表示「你不是公 司嗎?劉董不是都聽你的嗎?」等語(見A2卷第33頁)當 可認定被告在配合陳建霖炒股、操縱和旺公司股價時,係 與「公司派」等集團人員共同配合。是故,雖然被告陳稱 其並不認識劉永祥、魏莉儒、廖昌禧等人,仍無礙於被告 與其等之間默示、間接犯意聯絡的認定。並且,雖然被告 係在與陳建霖達成協議之後始生共同犯意而成為同一集團 並參與實施,然操縱股價行為乃係就既有之基礎將股價往 上拉抬,原有將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在其參與之前(即自103年6月3日第一分析期 間開始至被告於103年10月開始參與之前),陳建霖、劉 永祥等人所為之操縱行為所生之操縱股價結果,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被告自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記載劉永祥集團於第一分析期 間包括鄒興華在內,惟依前案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於本案第
一分析期間內,未見鄒興華有參與之事實。而卷內指述鄒 興華參與之證據,如:
1、另案被告劉永祥於調查中之供述:「(問)廖昌禧表示, 『自103年6月開始,劉永祥係稱在金主鄒興華處墊款買入 和旺公司股票2萬多張,劉永祥並找妥大陸國信集團之外 資提供資金,承接上開金主鄒興華之股票,遂由張梅英與 鄒興華接洽買進,計國信證券承接了1萬多張,差額約1萬 張股票,因你與鄒興華產生爭議,故未再轉回來』,是否 如此?(答)應該是。但是我不清楚這一萬多張是不是全 部都是由國信證券來承接。(問)你與鄒興華發生爭議的 原因為何?(答)因為他剩下的一萬張和旺公司股票沒有 跟我結帳,他有跟我收保證金,我絕大部分有開立我自己 私人的支票作為擔保,然後貼他利息,另外有部分是拿現 金,鄒興華當初是講單純墊丙,但那時候很亂,剛好在徐 炳清銜接廖昌禧的時候。鄒興華的人很小心,最後如果用 墊丙方式,那就應該用墊丙結算,但是結束的時候,鄒興 華又不是以墊丙的方式來結算。(問)你於104年7月7日 接受本站人員詢問時供述:『當時鄒興華是說徐炳清跑路 了,徐炳清在他那邊墊了很多和旺股票,問我這邊認不認 ,我說我認了,結帳的模式如果有獲利也是一人一半。』 、『...他就說他要跟金主講好,要拿保證金2成半給他, 萬一保證金拿不足,就要貼利息給他,哪個利息是以3分 計算,另外鄒興華買入和旺公司股票的總價,我們另外要 支付總額1.5分,另外有賺的部分再對帳拆,各賺2分之1 。』詳情為何?(答)徐炳清結束之後,他就落跑了,我 就跟鄒興華談這件事,我記得廖昌禧他們也有參與,鄒興 華當時的講法是用墊丙,但是我沒有那麼多保證金,所以 我記得我開了很多支票,例如1000萬,我開了保證金20% ,200萬的支票給他質押,本來是要拿現金,但是我沒有 現金,就拿支票給當抵押,但是這個保證金就要計算利息 。但是到最後結算的時候,就像廖昌禧講的一樣,就是鄒 興華本來墊款2萬多張,鄒興華就自己保留了1萬張和旺公 司股票,不轉過來,所以我就認為我和鄒興華是1人1半, 這和1人1半是相同的意思。(問)實際在拉抬和旺公司股 價時,鄒興華是否也會幫忙拉抬股價?(答)原則是應該 都是廖昌禧。」(A3卷第28頁正反面)等語。 2、另案被告廖昌禧於調查中之供述:「......比如說鄒興華 還有一些金主,......那時候認為他很多金主包括鄒興華 ......」(A1卷第47頁)、「(問)劉永祥將向鄒興華股 票墊款買入之和旺公司股票轉為外資,何以會影響股價?
(答)因為劉永祥是在30幾元就轉了,就是把鄒興華的股 票轉給外資,或是轉給我們幫忙找的金主,股票轉給金主 或外資的時候,因為劉永祥是跟鄒興華墊款,鄒興華又跟 外面的金主墊款,外面的金主的可能有偷賣,所以要轉股 票的時候,這些偷賣的金主就不得不回補股票,這是我的 猜測,因為我們看不到交易的名單,我只能做判斷。」( A1卷第47頁反面)、「(問)你等是否與鄒興華聯繫?( 答)鄒興華那邊我不會聯繫,都是張梅英或劉永祥跟他聯 繫,劉永祥的講法很奇怪,他為什麼要說我有跟鄒興華有 聯繫之類的,其實是沒有,都是張梅英再聯繫,不管是股 票或金錢的往來,都是張梅英直接對鄒興華,劉永祥很多 金主都是張梅英去對他們,我們無權過問。」(A1卷第50 頁反面)等語。
3、自上開另案被告之供述,尚無證據可認定鄒興華非單純墊 丙之金主,而有參與渠等共同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之犯行, 是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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