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75號
TPDM,106,訴,675,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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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儒


      朱吉盛



      王品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2739號、106年度偵字第175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吉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品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儒王品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犯意聯 絡,先由謝明儒先於105年6、7月間起,在淘寶網上購買拍 賣網站帳號「crazy83745」、「aa653290」、「mayday8889 99」、「monkey92810」、「easybuy999」、「ticketmarke t」、「happylife9096」、「worksh-op999」、「buyeasye asybuy99」、「qlzqqqq」、「dshft5」、「justin7169」 、「and384201」、「pff710」後,持用林昀霆(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他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申請連線上網,分別登入奇摩拍賣網站、露天 拍賣網站、蝦皮拍賣程式、城市通拍賣網站等網際網路拍賣 平臺,各以「vip00000000」、「候梅子」、「江慶展」、 「白芳方」、「王品薇」、「專業代購」、「loveubaa」、 「林群峰」、「林巧琳」(起訴書重複列「林巧琳」一次, 應予更正)、「張婷婷」、「于沛聒」、「ED MAY」、「鍾 婉琳」、「sh-tw49」、「吳容萱」、「Z0000000000」、 「Liying Cheng」、「于沛茹」、「eaglegggoo」、「 Ocahisan」、「bnm987kl」、「姚莉秀」、「五月天買票」 、「蘇珊妮」、「fk00000000」、「a94535gg」、「 z08cveygaf」、「林華」、「張智瑋」、「buy-24hr」、「 凱蒂專業日本代購」、「qa978579」、「920baobao」、「 ayh bopkg」、「24hr快速代購」、「tyu55g」、「明倫」 、「蔡夢珊」、「黃雨婷」等暱稱,刊登欲出售如附表所示 商品等訊息,佯裝有意願出售商品之意思,復由王品諭自 105年9月中旬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以謝 明儒提供之拍賣網站帳號,登入各拍賣網站平臺,偽裝成購 得商品之消費者,就謝明儒刊登之拍賣訊息進行下標、給予 正面評價,共同以前揭詐術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各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後,各依謝明儒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購物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由趙羽潔 、郭晉源(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樂購蝦皮網路購物平臺申 請交易帳號申請交易帳號所產生之對應虛擬帳戶內,及匯入 林忠翰(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屏東 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雲子(涉幫助詐欺 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屏東大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廖振國(涉幫助詐欺罪嫌,另 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員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宇軒(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冠鋐(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葉琮德(另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以及林國清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內,再由朱吉盛自105年8月至10月間,依謝明 儒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約3



次,並將款項均交與謝明儒朱吉盛,因之獲得新臺幣(下 同)8、9,000元之酬勞。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 皆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悉受騙。嗣經警於105年10 月3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執行搜索後,分別扣得現金3萬 9,000元、上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及 金融卡、中華郵政屏東大埔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存簿、中華郵政員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存 簿及金融卡、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存簿、中華 郵政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中華郵政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手機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門號儲值卡5張、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14張、無限網卡1 支、讀卡機2臺、黑色脫鞋1雙、灰色外套1件、灰色上衣1件 、黑藍色運動長褲1件、筆記型電腦2臺;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用戶識別卡;教戰手冊3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各1張、門號儲值卡4張、筆 記型電腦1臺、現金100元7張(起訴書漏載數量,應予補充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22739號卷之一,下稱偵一卷之一,第6頁至第20頁、第 32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7 頁至第12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臺 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739號卷之二,下稱偵一卷之二, 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1753號卷之一,下稱偵二卷之一,第8頁至第17頁、第 44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訴 字卷之一,第139頁至第143頁;本院訴字卷之五,第17頁至 第25頁),核與證人趙羽潔、郭晉源林昀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之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 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偵二卷之一,第82頁至第88頁、第103頁至第126頁;臺北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53號卷之二,下稱偵二卷之二,第1頁 至第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之二,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 第42頁、第44頁至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 、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反面、第61 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 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 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 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反面、第106頁至反面、第108 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反面、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1 頁至反面、第126頁至反面、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 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反面;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0970號卷之一,下稱偵三卷之一,第19頁至 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 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 第45頁至反面、第47頁至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 第53頁、第55頁至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反面、第70頁至反面、第73頁 至第74頁、第76頁至反面、第78頁至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 、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 97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 108頁至反面、第110頁至反面、第112頁至反面、第114頁至 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 至反面、第131頁至反面、第136頁至反面、第147頁至反面 、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4頁至第175 頁、第181頁至反面、第187頁至反面、第199頁至第200頁、 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反面、第221頁至反面、第 228頁至第229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第264頁至第266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82頁至反面、 第290頁至第292頁、第301頁至反面、第306頁至第307頁、 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22頁;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10970號卷之二,下稱偵三卷之二,第3頁至反面、 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5



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9頁至 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5頁 至第157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6 頁至第178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反面、第193頁至第194頁 、第204頁至反面、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反面、第 222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8頁至第2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拍賣平臺頁面列印資料、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詐騙帳號清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本院105年聲搜字 第001525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蝦皮帳號.txt.檔文字資料、購物網頁擷圖列印資 料、被告謝明儒使用詐騙帳號清冊、尿布客服及新文字文件 .txt.檔文字資料、蝦皮拍賣平臺「mayday88899」等帳號通 訊軟體對話擷錄暨翻拍畫面等件(見偵一卷之一,第3頁反 面至第4頁反面、第21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65 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8頁;偵二卷之一,第18頁至第23 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 第64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251頁;偵二卷之二 ,第18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 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2頁、第55頁、第58頁、第60頁 、第65頁、第70頁、第73頁、第75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 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反面、第92頁反面、第95 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03頁至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7頁 至反面、第110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 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30頁 至第131頁、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偵三 卷之一,第10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9 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4頁、第46頁、 第48頁、第51頁、第54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4 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反面、第 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88頁、第91頁、第96頁 、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04頁、第107頁、第109頁、第 111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反 面、第125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7頁 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61頁、第164



頁至第173頁、第178頁、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 189頁至第198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10頁至第212頁、 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第243頁至第248頁、第254頁至第263頁、第270頁至第272 頁、第278頁至第281頁、第283頁反面、第285頁至第289頁 反面、第294頁至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8頁至 第313頁、第315頁、第318頁至第320頁、第323頁;偵三卷 之二,第2頁、第5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 第32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 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3頁、第86頁至 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37頁 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66 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 188頁至第190頁、第192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 第208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0頁 至第221頁、第226頁、第229頁、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40 頁至第248頁、第254頁至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89頁反面 )在卷可參,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 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 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詐欺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而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決意 非必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形成,亦可,且 不以共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 其參與之行為,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 。
㈡被告三人所犯法條:
1.被告謝明儒於105年5月至7月間,即開始以其在淘寶網上購 買之拍賣網站帳號,及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連線上網, 分別登入奇摩拍賣網站等網際網路拍賣平臺,刊登欲出售如 附表編號35、36、38至47、49至51、53至56、58至85、112 至114號所示商品等訊息,佯裝有意願出售商品之意思,使 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並將購買上開商 品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5、36、38至47、49至51、53至56 、58至85、112至114號所示之帳戶內,而詐取告訴人、被害 人之金錢得逞。而被告謝明儒乃利用網際網路,於奇摩拍賣 網站等網際網路拍賣平臺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該等 網頁均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瀏覽、見聞,足見被告謝明 儒就此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無訛。
2.又被告謝明儒於105年8月間向被告朱吉盛表示「我又重新做 詐欺這行業」等語,被告朱吉盛則對被告謝明儒表示「我也 想要賺點外快」等語,並約定被告朱吉盛之報酬為其當次領 得款項的一成,而形成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見偵一卷之一 ,第15頁、第128頁、第148頁、本院訴字卷之一,第139頁 至第143頁;本院訴字卷之五,第17頁至第25頁)。再於105 年9月間,被告謝明儒與被告王品諭約定,由被告王品諭負 責上網衝評價,報酬為被告謝明儒供被告王品諭吃住,及一 個禮拜給1000至2000元,被告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即形 成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見偵一卷之一,第15頁、第128頁 ;本院訴字卷之一,第139頁至第143頁;本院訴字卷之五, 第17頁至第25頁)。其後,被告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



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明儒在奇摩拍賣網站等 網際網路拍賣平臺,於105年8月間刊登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1 至15、24、25、37、48、52、57、86至96、115至118號所示 商品等訊息;又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刊登欲出售如附表編 號1至10、16至23、26至34、97至111號所示商品等訊息,佯 裝有意願出售商品之意思;復由王品諭於105年9月至10月間 登入奇摩拍賣網站等網際網路拍賣平臺,偽裝為謝明儒所刊 登如附表編號1至10、16至23、26至34、97至111號商品之消 費者,就上開商品為下標、給予正面評價等行為,使告訴人 、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並將購買上開商品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朱吉盛於105年8月至 10月間,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而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得逞。是被告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其所 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就附表編號1至10 、16至23、26至34、97至111號所為,核屬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3.另被告謝明儒朱吉盛就附表編號11至15、24、25、37、48 、52、57、86至96、115至118號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 告謝明儒朱吉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 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是核被告3人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 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 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依上開說明,各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謝明儒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易字第11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次、2月22次、4月4次、3月7次,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朱吉盛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易字第11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9次、4月1次、5月1次、3月6次,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 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 。復參酌被告朱吉盛及被告王品諭係因被告謝明儒之招募而 加入共犯組織,且被告朱吉盛所領取之詐騙款項均須先交付 給被告謝明儒,再由被告謝明儒發給報酬予被告朱吉盛及被 告王品諭,顯見被告謝明儒係擔任該共犯組織之核心角色; 而被告朱吉盛及被告王品諭僅負責領取贓款或上網給予商品 正面評價,應係擔任該共犯組織之基層等參與犯罪環節之比 重。再衡酌被告謝明儒朱吉盛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 罪質之詐欺罪,可見其等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 不佳;被告王品諭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 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3人已與焦家豈、蘇湲珊、黃苡禎 、朱妤華、盧泰源、謝政佑邱芳佐、莊榮庭徐銘謙、柯 瑞育、林德偉黃英綿蔡承育李雅欣、郭庭、賴佳妤翁敬堯楊婷淯、黃愉柔、陳鈴玲、李家旻、陳韻安、邱聖 涵、黃庭堅李靜宜吳宗翰范晏慈等27名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和解金,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本 院訴字卷之一,第142頁反面、第148之1頁至第148之3頁; 本院訴字卷之三,第17頁反面、第121頁至反面、第123頁) ,但與另91名被害人或未達成和解,或未給付和解金,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參與詐欺之情形及如何運作、有 何人參與等情供述明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 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已與焦家豈、蘇湲珊、黃苡禎 、朱妤華、盧泰源、謝政佑邱芳佐、莊榮庭徐銘謙、柯 瑞育、林德偉黃英綿蔡承育李雅欣、郭庭、賴佳妤翁敬堯楊婷淯、黃愉柔、陳鈴玲、李家旻、陳韻安、邱聖 涵、黃庭堅李靜宜吳宗翰范晏慈等27名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和解金,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本 院訴字卷之一,第142頁反面、第148之1頁至第148之3頁; 本院訴字卷之三,第17頁反面、第121頁至反面、第123頁) ,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與其餘91名被害人或未達成 和解,或未給付和解金,而該91名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之 金額共72萬8,975元,為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復經被告謝明儒陳述「總共118筆匯款扣除朱吉盛是8, 000元、王品諭是5,000元,其餘都是其犯罪所得」、「扣到 的3萬9,000元是我的,就是我從被害人下標的金額中提領出 來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之三,第18頁、第60頁反面) ,參酌被告朱吉盛陳述「我將款項均交與謝明儒,我因之獲 得8、9,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 及被告王品諭陳述「謝明儒一個禮拜會給我1、2,000元」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是被告謝明儒之實際犯罪所 得應為72萬8,975元扣除已給與被告朱吉盛之8,000元及被告 王品諭之5,000元,即為71萬5,975元,其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3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被告 謝明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7萬6,975元、被告朱吉盛未扣 案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王品諭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被告謝明儒承認係其犯罪 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100元紙鈔共7張,翻閱全卷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係 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受詐欺│被害人匯│被害人受詐欺│受詐欺款│被害人匯│ 宣告刑 │
│ │ │情節 │款時間 │而匯入之(實│項匯入之│款金額(│ │
│ │ │ │ │體、虛擬)帳│實體帳戶│新臺幣)│ │
│ │ │ │ │號 │及戶名 │ │ │
├──┼───┼──────┼────┼──────┼────┼────┼─────────────┤
│1 │被害人│於105年10月 │105年10 │000-00000 │中華郵政│1,880元 │謝明儒朱吉盛犯刑法第339 │
│ │胡秋平│28日在蝦皮拍│月30日上│0000000 │林忠翰 │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賣平臺上購買│午11時許│ │ │ │重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
│ │ │夏慕尼餐券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王品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 │ │ │ │ │ │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 │告訴人│於105年10月 │105年10 │000-00000 │中華郵政│7,500元 │謝明儒朱吉盛犯刑法第339 │
│ │郭靜宜│31日在蝦皮拍│月31日下│0000000 │林忠翰 │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賣平臺上購買│午4時33 │ │ │ │重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
│ │ │商品 │分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王品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 │ │ │ │ │ │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 │告訴人│於105年10月 │105年10 │000-00000 │中華郵政│3,600元 │謝明儒朱吉盛犯刑法第339 │
│ │焦家豈│27日在蝦皮拍│月28日下│0000000 │林忠翰 │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賣平臺上購買│午5時30 │ │ │ │重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
│ │ │原燒餐券 │分許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王品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 │ │ │ │ │ │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 │被害人│於105年10月 │105年10 │000-00000 │中華郵政│1,200元 │謝明儒朱吉盛犯刑法第339 │
│ │蘇湲珊│26日在蝦皮拍│月26日下│0000000 │林忠翰 │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賣平臺上購買│午5時57 │ │ │ │重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
│ │ │餐券 │分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王品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 │ │ │ │ │ │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 │被害人│於105年10月 │105年10 │000-00000 │中華郵政│1,880元 │謝明儒朱吉盛犯刑法第339 │
│ │黃苡禎│25日在蝦皮拍│月26日下│0000000 │林忠翰 │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賣平臺上購買│午4時13 │ │ │ │重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
│ │ │夏慕尼餐券 │分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王品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 │ │ │ │ │ │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 │告訴人│於105年10月 │105年10 │000-00000 │中華郵政│2,900元 │謝明儒朱吉盛犯刑法第339 │
│ │朱妤華│29日在蝦皮拍│月29日下│0000000 │林忠翰 │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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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