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3號
TPDM,106,訴,193,2019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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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豐


      徐新和



      洪誌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法扶律師)
丁仕哲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3
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少年戴○軒、黃○烜、謝○渝(少年部分另為少年 法庭審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告 知謝○渝轉達詐欺取款之時、地,謝○渝即於民國104 年11 月3 日前某日,在中壢環中東路麥當勞,告知車手黃○烜於 104 年11月3 日,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 段553 巷46弄



口前向被害人乙○○收取詐騙款項,復由戴○軒於104 年11 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聯絡用支手機(下稱工作 機)1 支予黃○烜作為聯繫取款使用,約定得於事成後取得 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許, 撥打電話予乙○○,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刑事局黃隊長 、陳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乙○○佯稱:積欠電話費,將 遭停話,證件遭人盜用,應繳納保證金,以證明清白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某 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9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 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市府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後,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4 段553 巷46弄口前等候。黃○烜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車手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附近便利商店收取 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乙○○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其上均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各1 紙 後,前往上址,黃○烜提示上開偽造之公文予乙○○收受而 行使之,並向乙○○收取120 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 續上開犯意,由戴○軒告知黃○烜再至上址向乙○○收取款 項,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 時許,再假冒陳檢 察官之身分,向乙○○訛稱上開情事,要求乙○○解除凱基 銀行定存,並依指示提領100 萬元後,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往臺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 段 553 巷46弄12號前,交付款項予黃○烜,黃○烜再度交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有乙○○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其上均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各1 紙而行使 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警察機關執行職務 之正確性。黃○烜取得上開款項後,至桃園市平鎮區某麥當 勞交予戴○軒。丙○○則於當天晚上,在龍潭某處,將報酬 12,000元交予黃○烜。
二、戊○○、丁○○、少年戴○軒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少年戴○軒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 之工作機(下稱系爭手機)及車錢予戊○○,並由丁○○於 翌日(5 日)陪同戊○○北上向乙○○收取詐騙款項。嗣於 104 年11月5 日同日中午1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 陳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應再 繳納保證金250 萬元,以證明清白云云,致使乙○○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至凱基銀行解除定期存 款250 萬元。戊○○、丁○○抵達臺北後,戊○○先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 段553 巷 46弄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後,再與丁○○持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處等候取款,因乙○○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埋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並經其等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少年戴○軒、黃○烜、謝○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434 號卷,下稱偵卷,第134 、 188 、189 頁),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 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況戴○軒、黃○烜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實 施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復經合法調查,自 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戴○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甲○○、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經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 據(見本院卷㈠第155 、171 頁背面),嗣經本院以證人身 分到庭傳喚戊○○、戴○軒到庭交互詰問,其等於審判中之 證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則本案以戊○ ○、戴○軒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屬已足,爰認其等先前於 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2 、155 頁、第171 頁背面) ,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原聲請傳喚少年黃○烜、謝○渝到庭作證 ,然於107 年2 月22日當庭表示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證 述並捨棄傳喚,被告丙○○則當庭請求傳喚(見本院卷㈡第 143 頁),詎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107 年5 月3 日本 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由本院對遵期到場之證人 少年黃○烜進行詰問(見本院卷㈢第73至79頁),嗣被告丙 ○○經通緝後到案,本院復於同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詢問 被告丙○○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丙○○答「無」(見 本院卷㈣第57頁),其後提示上開證人筆錄供被告丙○○閱 覽後,被告丙○○亦均未表示行使詰問權之意(見本院卷㈣ 第62頁,足認法院已賦予被告丙○○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被告丙○○卻不到場行使,無異於審判中捨棄其詰問權,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丙○○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因認黃○烜、謝○渝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 丙○○犯行之證據。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道這件詐欺,伊若要詐欺,何必簽志願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有於104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許,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刑事局黃隊長、陳檢察官 等身分,撥打電話佯稱:積欠電話費,將遭停話,證件遭人 盜用以收受贓款,應繳納保證金,以證明清白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中國信託市 府分行提領120 萬元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 段55 3 巷46弄口前交付予黃○烜,並自黃○烜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又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解除凱基銀行定存,提領100 萬元後,前往臺市信義 區忠孝東路4 段553 巷46弄12號前,再交付予黃○烜,由黃 ○烜交付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8頁至20頁、第94至96頁背面), 並有證人黃○烜之證詞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78 至184 頁、本 院卷㈢第74頁背面、第7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960 號卷,下稱他卷,第115 至117 頁,少連偵卷第11至15頁、 第21至23頁背面、第48至50頁、第60至64頁、第72至76頁) ,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黃○烜於104 年11月3 日前某日,在中壢環中東路麥當勞, 由謝○渝告知於104 年11月3 日,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4 段553 巷46弄口收取詐欺款項,隨後由戴○軒在不詳地點 ,交付工作機1 支及車錢予黃○烜。黃○烜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車手至臺北後,黃○烜先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下車至上址近處7-11便利商店之IBON,輸入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給予之密碼後,列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至上開處所向乙 ○○收取120 萬元、100 萬元,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交予乙○○。黃○烜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返回中 壢環中東路麥當勞,將該款項交予戴○軒,被告丙○○於當 日晚上,在龍潭某處,交付黃○烜1 萬2,000 元等情,為黃 ○烜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8 至184 頁,本院卷㈢第74頁背 面至75頁),且與證人戴○軒證述:其有交付聯繫取款使用 之行動電話1 支及車錢予黃○烜,並與黃○烜聯繫,確認取 款數目及掌握黃○烜動向,且於黃○烜取得詐騙款項後,至 中壢環中東路麥當勞向黃○烜收取220 萬元等情(見偵卷第 125 至131 頁)及謝○渝證稱:丙○○帶伊進入詐欺集團, 丙○○要伊告知黃○烜本件詐欺取款的時間、地點,伊有在 中壢環中東路麥當勞,告訴黃○烜於何處取款,會有人交付



聯繫所用的手機、現金後,黃○烜才前往上開處向乙○○收 取上開詐騙款項,翌日黃○烜有告知伊丙○○有交錢給黃○ 烜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31 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丙 ○○確有為告知謝○渝轉達取款時間、地點與黃○烜知悉, 並於事後交付1 萬2,000 元報酬予黃○烜之犯行。 ㈢被告丙○○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丙○○於105 年4 月23 日警詢時稱:伊只對黃○烜有印象,不認識謝○渝,並於警 方請其指認犯罪嫌疑人時,明確稱只對黃○烜有印象,其餘 均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至18頁背面);然於105 年 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認識黃○烜、謝○渝,為 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32 至133 頁背面);再於106 年 6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與黃○烜、謝○渝認識蠻 久了,不只見過一次面,最後一次與黃○烜見面是104 年年 中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52 頁背面),其對於是否 認識黃○烜、謝○渝,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黃○烜 、謝○渝自始即坦承本件犯行,其等亦不因誣陷被告丙○○ 參與詐欺而獲得脫免罪責之利益,衡情當無誣指被告丙○○ 之動機與必要,且黃○烜、謝○渝甫遭查獲之第一時間就明 確指認被告丙○○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 黃○烜、謝○渝應無勾串誣陷被告丙○○之機會。另佐以證 人戴○軒所證:伊的聯絡窗口是黃○烜,11月3 日黃○烜坐 計程車來,丙○○騎機車來,丙○○看一下就騎機車走了等 語(見偵卷第125 至131 頁),亦核與黃○烜、謝○渝證稱 被告丙○○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詞大致相符。況被告丙○○ 自承與黃○烜、謝○渝、戴○軒並無仇怨(見偵卷第132 至 133 頁背面);謝○渝並結證稱:丙○○之前為其乾哥哥等 語(見偵卷第125 至131 頁);且黃○烜、謝○渝、戴○軒 均經具結,實難認黃○烜、謝○渝、戴○軒與被告丙○○間 有何恩怨仇隙,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更無設詞誣陷入被告 丙○○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是渠等前揭證述應屬 可信,被告丙○○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㈣被告丙○○雖另辯稱:若要詐欺,何必簽志願役云云。然從 事詐欺之人,目的不一,或因無業欲快速取得金錢花用,或 為滿足奢華虛榮之需求,故與其是否有正常工作,尚無直接 關聯。況被告丙○○自承其於105 年3 月29日入伍,入伍前 在市場水果攤當搬運工,很累,吃飯還自己負責等語(見偵 卷第132 至133 頁背面),而本案詐欺係發生於104 年11月 3 日,縱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後,簽署志願役,亦難認其 未於入伍前為上開犯行,是被告丙○○前揭所辯,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丙○○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且於上開詐騙被 害人乙○○220 萬元犯行中擔任聯繫車手、交付酬勞等工作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對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7 頁及背面、第72、73頁;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卷㈣第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20頁、第94至96頁背面),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 張、被告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拍翻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6頁 、第45至51頁、第98至99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戊○○同遭員警查獲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指之犯行,辯稱:戊○○要 來臺北找他女朋友,伊陪他來,警察就把伊抓起來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69 頁)。經查:
㈠丁○○與戊○○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某時,共同自中壢北 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處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業據丁○○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所述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1至93頁),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己○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51至56頁,偵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6頁),復有附表三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見偵卷第第45至51頁),首堪認定。又員 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丁○○與戊○○,係因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104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冒稱為「陳檢察官」撥打 電話向乙○○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應再繳納保證金250 萬元,以證明清白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 午12時許,撥打電話至凱基銀行解除定期存款250 萬元,嗣 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為警當場查獲等 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 稱:系爭手機是戴○軒交給伊,戴○軒要丁○○帶伊到臺北 向被害人取錢,104 年11月5 日中午12點多左右,接到戴○



軒的電話,指示伊列印假文件,與被害人接觸等語(見偵卷 第7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2頁、第132 頁背面)。而查,系 爭手機於104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後,曾密集與大陸機房、 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等情,亦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可佐(見他卷第72至73頁)。戴○軒對於0000000000號手機 是否為其持用,雖陳稱:忘記了,然坦承0000000000000 號 係大陸機房之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 由其交予向乙○○詐騙220 萬元之取款車手(即黃○烜與真 實姓名年即均不詳之車手)所持用,其有與上開2 門號之手 機聯繫,確認取款數目及掌握車手動向,且104 年11月3 日 當天確實有與取款車手及大陸機房聯絡等情(見少連偵卷第 24至30頁)。參諸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當日確有與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密集聯繫 (見他卷第74至77頁),堪認0000000000號手機確為戴○軒 用以連繫詐欺之取款車手之手機無訛。參以,戴○軒亦坦承 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對象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見少連偵卷第24至30頁),足證104 年11月5 日下午戴○軒 確有以上開手機與戊○○持用之系爭手機密切聯絡。又戊○ ○與丁○○間並無恩怨,丁○○雖稱前與戊○○有過爭執, 然其後已合好,此有渠等之供述為憑(見偵卷第22至26頁、 第70至71頁)。且戊○○自始即坦承本件犯行,亦不因誣陷 被告丁○○參與詐欺而獲得脫免罪責之利益,況其業經具結 作證,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之動機與必 要。益徵戊○○前揭證稱:戴○軒將系爭手機交給伊,戴○ 軒要丁○○帶伊到臺北向被害人取錢,其中並透過系爭手機 指示伊列印假文件,與被害人接觸等語,堪認為真實。 ㈢戊○○又證稱:伊去列印假文件時,丁○○去勘查地形,去 看被害人住處附近的地形,看拿到錢是否有地方可以脫逃, 伊與丁○○一起被警察抓,丁○○不是站在街道對面,是站 在伊後面,要把風等語(見本院卷㈡132 、133 頁)。另證 人即查獲員警己○○結證稱:因被害人打電話至刑事局報案 ,經刑事局通報,偵查隊於104 年11月5 日下午通知其等到 現場查看附近有無詐欺集團車手,其等抵達現場後,附近周 邊繞巡查看,埋伏約10至15分鐘,見丁○○與戊○○二人走 在一起,其中一人有拿文件,看起來像是偽造的司法文書, 依辦案經驗,詐騙取款人會有兩人,他們的術語是一個衝一 個顧,顧就是把風的人,所以,其等確認是刑事局通報的案 件,懷疑二人就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就上前盤查丁○○與戊 ○○二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至55頁背面),核與 證人戊○○前開之證述相符,是足認被告丁○○確有於上開



時、地與戊○○共同擔任取款之車手,並為把風之犯行。另 佐以上開扣押筆錄上明確記載「警方今日接獲165 通報,有 詐欺車手欲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取款,警方獲報到場埋伏,見2 名可疑人士,且其中一名 褲子後方疑似有法院公文書,警方立即上前盤查身分,2 名 可疑人士分別為丁○○與戊○○……,洪嫌和徐嫌向警方坦 承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前來取款」等語,並經丁○○筆錄處確 認無訛後簽名按指印,並於「受執行人」欄處簽名(見偵卷 第14、15頁)。而丁○○自承案發時高中畢業,與朋友的叔 叔從事油漆工作,與戴○軒、甲○○相識,有聽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法聯絡、綽號「阿強」之友人提起有兩人北上 詐欺乙○○2 次一事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是依其智 識程度及經驗,丁○○顯非對於詐欺集團行騙之事毫無所悉 ,且丁○○從未爭執有受員警不正訊問或搜索扣押之情,對 於扣押筆錄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其於遭警察查獲時,坦承 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並在上開扣押筆錄上簽名,益徵其有參 與本件犯行無訛。
㈣被告丁○○雖辯以上詞,並聲請傳喚戴○軒、戴○軒之女友 郭○瑄到庭佐證,惟查:
⒈被告丁○○於104 年11月5 日警詢時先供稱:戊○○問伊要 不要陪同一起來臺北,伊不知道戊○○今天來這裡要做什麼 事,伊以為是上來找女朋友玩等語(見偵卷第35至38頁); 於同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戊○○叫伊陪同到 臺北找戊○○女朋友等語(見偵卷第94至97頁)。被告丁○ ○對於當日與戊○○上臺北之原因,說詞不一,且為戊○○ 所否認,陳稱:其當時並無女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 ),是丁○○上開供詞,已有可疑。被告丁○○又稱:當日 與戊○○坐計程車,從桃園坐到臺北,車資是戊○○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4 頁)。然被告戊○○坦承當時 是粗工學徒,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 ;當時需要一筆錢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是戊○○家中 經濟既非寬裕且缺錢,而從桃園搭乘計程車至臺北,所費不 貲,實無有能力僅為找尋女朋友玩,而替被告丁○○支出此 費用,被告丁○○上開所述,有違經驗法則。被告丁○○再 辯稱:渠等是坐計程車上來的,直接到被抓的地點,沒有去 別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然被告戊○○與丁○ ○上臺北後,依戴○軒指示,先到信義區忠孝東路4 段553 巷46弄巷口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持 以至上開巷口處等候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250 萬元,並將 該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足認



被告戊○○、丁○○從桃園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後,並非直接 至其等遭查獲處,被告丁○○上開所辯,顯難遽信。被告丁 ○○上開所辯既有上述不合理之處,亦與事實不符,即難採 信。
⒉戴○軒與被告丁○○雖同稱:104 年11月4 日晚上在中壢馬 卡龍汽車旅館,因戊○○想去臺北找女朋友,邀被告丁○○ 翌日一同前往,方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31 頁 )。然戴○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11月4 日伊跟丁○ ○說很無聊,丁○○因為剛分手心情不好,伊就跟丁○○到 旅館喝酒,喝一喝就睡著了,伊醒來看到戊○○在跟丁○○ 聊天,伊就繼續睡,早上丁○○去買麥當勞,吃到一半戊○ ○接到一通電話,接完問我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臺北,說要 找他女朋友,伊說不要去,要繼續睡,丁○○因剛失戀,想 去走走,就跟戊○○一起去,當天在馬卡龍汽車旅館有伊、 戊○○、丁○○跟伊的女友郭○瑄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3 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原證述:104 年11月4 日未去過馬 卡龍汽車旅館,伊早上6 點多醒來有看到一個胖胖的人,好 像是戊○○,本來旅館內只有伊跟丁○○,沒有其他人;嗣 改稱:當日馬卡龍汽車旅館,女友郭○瑄也在場,吃完早餐 快8 點,戊○○、丁○○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至19 頁)。戴○軒上開所述,前後已有出入,且與被告丁○○供 稱:104 年11月4 日晚上,伊心情不好,找徐新、戴○軒、 羅保套在馬卡龍汽車旅館喝酒聊天,中午12點多起床伊去買 麥當勞,之後1 點,戊○○叫伊陪同去臺北找戊○○女朋友 ,伊想說心情不好,順便跟戊○○去走走等語(見偵卷第94 至97頁)不相符合。戴○軒上開說詞不但為戊○○否認,且 就被告戊○○何時到汽車旅館、當時有何人在、被告丁○○ 何時起床、被告戊○○、丁○○何時出發北上等等,均與丁 ○○所述不符,本難採信。況戴○軒自承與戊○○不熟,與 丁○○則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而戴○軒與丁○○連絡頻繁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37 至356 頁),足 見兩人頗有交情,本有迴護被告丁○○之虞,尚難據此為被 告丁○○有利之認定。
⒊戴○軒與丁○○熟稔,已如上述。而郭○瑄為戴○軒之前女 友,案發距今已3 年多,丁○○一直有其聯絡方式,經丁○ ○聯繫到庭作證等節,為郭○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5 至57頁、第70、72頁),顯然郭○瑄有相當機會接觸瞭解案 情與被告丁○○答辯之內容,其證詞有受污染之可能,證明 力薄弱。且郭○瑄證稱:當天與戴○軒一起到馬卡龍汽車旅 館,也一起離開,離開時是剛早上的時候,大約5 、6 點,



天亮了,當時其一個人坐在床上玩手機,其他人坐在沙發聊 天,不記得他們在聊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至71頁), 然與戴○軒證稱:「我吃完早餐又去睡了」、「我睡到中午 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31 頁、本院卷㈡第4 至 19頁)不符,其證詞已有可疑。況戴○軒坦承從事詐欺犯行 、戴○軒與丁○○均稱並不知戊○○有詐欺行為,且本件無 人指稱戊○○家中放置毒品一節,戊○○亦否認家中有毒品 ,亦查無戊○○有何毒品前科,然郭○瑄自稱與戊○○不熟 (見本院卷㈢第56頁),不知前男友戴○軒從事詐欺犯行( 見本院卷㈢第57至71頁),竟結證稱:「聽戊○○講他自己 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他說他有在家理放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57頁),顯有偽證之嫌。郭○瑄之證詞既有上開瑕 疵可指,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再辯稱:戊○○供述前後矛盾,栽贓的 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供述證據,彼此或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 採取,亦非法所不許。被告戊○○就104 年11月4 日晚上與 丁○○、戴○軒係在丹尼爾汽車旅館或馬卡龍汽車旅館、本 件報酬分配,究係其與丁○○各3 %,或其3 %丁○○是6 %、第三人詹裕澤當晚究有無在汽車旅館、遭查獲狀況等細 節,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略有出入,與被告丁○○ 、證人戴○軒、郭○瑄所述亦非一致,然戴○軒、郭○瑄證 詞及被告丁○○辯詞不足採信一節,均如上述。又本案迄今 已近3 年,被告戊○○或因歷時已久,記憶難免模糊、淡忘 而有錯漏,以致就案情部分細節之陳述有出入,然其就案發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戴○軒交付系爭手機,並要丁○ ○與其於104 年11月5 日北上至查獲處等候乙○○交付款項 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始終大致相符,又有前揭客觀事證足認 其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確屬真實,則其所言縱有局部瑕 疵,亦無礙於其就基本事實陳述之可信性。又被告戊○○自 始即坦承本件犯行,其亦不因誣陷被告丁○○參與詐欺而獲 得脫免罪責之利益,且有證人己○○之證述等其他證據得以 補足被告戊○○之證述而可採,均如前述,是被告丁○○辯 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丁○○確有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戊○○於上揭



時、地共同擔任取款車手而把風之犯行,應堪認定。四、末按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 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 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 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 帳之人。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而利用各種手段 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或「水車」者(即負責收取詐欺 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 水」或「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 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 取報酬。查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先後向乙○○行 騙,被告丙○○通知黃○烜取款之時、地;戴○軒分別交付 黃○烜、被告戊○○工作機、系爭手機,被告戊○○、丁○ ○與黃○烜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佯裝為長官指派取款之人向乙○○拿取 現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黃○烜收取款項後,轉交戴 ○軒,被告丙○○則依約交付1 萬2,000 元給黃○烜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參與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至少有3 人以上等節,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均 臻明確,被告丙○○如事實欄一、被告戊○○、丁○○如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及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均印有有偽造 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之 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 ,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 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影本與原 本之作用相同,被告黃○烜、戊○○以列印之方式,影印出



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其所為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三、被告丙○○部分: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贅載第339 條之4 第2 項,應予更正)。被告丙○○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 紙,時間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 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指示黃○烜列印 ,先後交付給被害人,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該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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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