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鎬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1150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8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鎬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被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傷害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楊鎬係甲○00000000(下稱A女)之朋友,於民國93年6月25 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某 酒館飲完酒後,佯稱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A女回家,俟A女上車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立即 將車門上鎖,並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而經A女極力抵抗、用 高跟鞋踢前擋風玻璃,惟楊鎬卻打A女耳光、額頭,強行將 生殖器插入A女之下體,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並造成A女受有額頭瘀傷、右手中指甲半斷裂等傷 害。嗣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業據被告楊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意(見本院106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 第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反面、第114頁至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 93年度偵字第11505號〈下稱偵卷〉第12至18、48至50頁) ,並有A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公文封 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日刑醫字第093000 0000號鑑驗書、犯罪現場(即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3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36 -1頁至反面、第56至7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雖 主張其回國面對司法,即係勇於認錯之表現,而請求本院給 予緩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回國面對司法追訴, 並坦承犯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 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 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 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 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與告訴人A 女前為朋 友,竟為滿足淫慾,利用告訴人A 女對其之信任,無視告訴 人A女之意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嚴重 戕害告訴人A 女之身心,危害情節非輕,且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飾卸諉過, 此參本院106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107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即明(見本院訴緝卷第27至29頁、第53頁反面),顯與 被告上開所稱其係幡然悔悟始回國面對司法互有出入;況被 告於案發未幾即潛逃○○,已有10餘年,係直至遭○○○○ 查驗證件發覺其違法滯留,始遭遣返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 可稽,足徵被告係被迫回國,要與其上開所陳,係主動回國
、面對司法之說詞相佐。是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 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 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其等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而宣告緩刑乙節,尚難准許。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 願,藉其體型上之優勢,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造成告訴人A 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惡性非輕,所為應 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已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訴緝卷 第96、9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目前無業、名下無其他財 產、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就本案上開所為,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 ,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5 月23日即經本院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審判,且其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同條例第5 條規定,均無援引該條例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告訴人A 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得 逞後,旋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 路派出所於93年6月25日上午4時許,派告訴人即警員丁○○ 、乙○○穿著制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口 逮補被告,於告訴人丁○○、乙○○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突以肢體衝 撞手抓、用牙齒咬等強暴方式,不斷攻擊告訴人丁○○、乙 ○○,經告訴人乙○○告知其已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仍 以前開方式,不斷攻擊告訴人丁○○、乙○○,致告訴人丁 ○○受有右手食指三處撕裂傷、告訴人乙○○受有多處皮下 點狀出血及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以此傷害依法執行職務之 告訴人丁○○、乙○○,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其等依法執行公 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另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後,刑法既已修正、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 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三、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 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 分別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 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四、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 條定有明 文;又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 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 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如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自不發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司法院釋字第 123號、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逃匿而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 之時效,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停
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所謂偵查終結,係指檢察 官起訴或不起訴對外表示而言,而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 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且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 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 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 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 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 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先予指明。五、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以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規定,10年之追訴權消滅期間,加計 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期間,共計12年6 月。 本案檢察官係於93年6 月25日開始實施偵查、同年11月26日 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嗣於94年1月3日繫屬本院審理,並於 94年5月23日,因被告逃亡而以94年北院錦刑酉緝字第343號 發布通緝,有卷附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臺北地檢署點名單 、起訴書、本院收文章及本院通緝書可佐(見偵卷第2 頁至 反面、第30頁、第90至92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 頁、第46頁)。是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止,此 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 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於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 於本院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 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於該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 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準上,本件被告 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3年6 月25日起算,經過法定追訴權 時效期間及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12年6 月期間,再加計開 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日期間,暨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 件繫屬本院之未行使追訴權(經加計、扣減此2期間後餘為9 月13日),本件被告所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 暴罪及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6年10月8日即已完 成,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自稱法號為「○○○○」、「○ ○○○」,利用喇嘛身分解除女子之戒心,而基於強制性交 之概括犯意:㈠於93年11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佯稱欲與 甲○00000000(下稱B女)談論宗教問題,與其相約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飯店之000號房見面,於聊天過
程中,被告將房門關上、燈光調暗,經B女表示欲離去時, 卻強行擁抱並撫摸B女,經B女極力反抗後,竟強行將B女推 至床上並脫去B女之內衣褲,強行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內, 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㈡於93年12月 2日晚間11時15分許,佯稱欲為甲○00000000(下稱C女)調 氣,與其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飯店之000 號房見面,嗣C女起身欲離去時,卻強行擁抱C女,經C女將 被告推開表達拒絕之意後,被告竟以手摀住C女之口鼻,強 行將C女推至床上,並將其生殖器插入C女之陰道,違反C女 之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且此等部分與業 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等語。
二、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 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於93年6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起訴意旨所指 之強制性交犯行,而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對B女、C女所涉強制 性交犯行之時間,分為93年11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同年 12月2日晚間11時15分許,依此觀之,起訴意旨及併案意旨 所指之被告犯行,期間相隔約半年之久,而且被害人乃不同 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強制性交犯意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與本案構成同一連續犯意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上開併案意旨既與本案不生何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