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合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則維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法扶律師
被 告 邱邦威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
連偵字第108號、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則維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邱邦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則維、邱邦威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崇合、陳則維及邱邦威均為成年人,因少年林○峰(民國 88年4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崇合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 新路與檳榔路口與同樣騎乘機車行經該址之少年葉○鋒、馮 ○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行車糾紛而致生衝突,王 崇合、陳則維、邱邦威與少年黃○惟、江○修(均為86年11 月生,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 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 106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林○峰、梁○祿 、王○豐、劉○銘、蘇○豪、劉○文、楊○欣、王○宏(於 案發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彼等之年籍及 經少年法庭處遇情形,詳如附表)等人知悉此事後,均心生 不滿,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 江○修、黃○惟各持西瓜刀1把,其他人徒手或手持甩棍、 球棒等器械,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117巷2弄某址之少年 葉○鋒住處,欲找少年葉○鋒尋仇,王崇合、陳則維、邱邦 威夥同上開少年在少年葉○鋒上述住處附近等候,見少年葉 ○鋒之友人陳稟橋到場後,因少年黃○惟與陳稟橋前有嫌隙 ,故少年黃○惟一見面時即大喊:「就是他,打…」等語, 使王崇合、陳則維、邱邦威與手持西瓜刀之少年江○修、黃 ○惟在此情緒激化下,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轉變而提
升為縱使陳稟橋遭攻擊致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 聯絡,分持西瓜刀、甩棍、甩棒及鋁棒等器械,並與自始基 於傷害人之犯意,並持安全帽或徒手之其餘少年,除朝陳稟 橋之腹、手、頭、臉及後背等部位攻擊外,先後以刀刃砍殺 或猛烈毆擊造成陳稟橋受有重大創傷(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 分數16分以上)、複雜性右側腹壁開放性傷口約30公分併腸 子露出、右手大拇指斷指、左側掌骨骨折、左肘側部(7* 5 公分)開放性傷口併肌肉層撕裂傷、上唇穿刺傷、左側頭部 5*1公分開放性傷口、後背部兩處挫傷(9.5 *0.2公分、4 *0.2公分)、後背7至8公分刀傷痕跡及左下腹部挫傷等傷害 ,陳稟橋因而生命垂危,幸經現場友人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 ,始保住性命。嗣後少年江○修、黃○惟將所持2把西瓜刀 帶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宅內清洗刀上血跡後,旋將之棄置在新 北市新店區景文街某址之景新高爾夫球場對面草叢處,迄至 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方由少年江○修帶同警方在上述草 叢處,扣得上開2把西瓜刀,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稟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稟橋、證人即在場之少年葉○鋒、廖○霆、 林○妤、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黃○惟、梁○祿於警詢中、偵 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在場之人黃丞富、少年馮○嘉、證人即 同案被告少年林○峰、楊○欣、蘇○豪、江○修、劉○銘、 王○豐、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 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 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 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 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 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 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 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 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 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 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 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 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證人陳稟橋、少年黃○惟、葉○鋒、廖○霆、林○妤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渠等結證在卷,且均已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傳喚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陳 則維之反對詰問權,且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均具有證據 能力。另證人少年梁○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無上揭 情形,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則維有罪之證據。(三)證人林○妤於偵查時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則維之辯護人雖本 以證人林○妤未經對質詰問,質稱該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然證人林○妤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11日表示捨棄該名證 人之傳喚,而辯護人亦對檢察官捨棄傳喚該證人無意見,亦 不聲請對伊傳喚,無疑已放棄行使對證人林○妤之對質詰問 權,有該日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4頁),是上 開證據調查已足以保障被告陳則維之反對詰問權,復未見其 舉出該等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所辯即不足採。(四)證人陳稟橋、少年黃○惟、葉○鋒、梁○祿、廖○霆、林○
妤、黃丞富、林○峰、馮○嘉、楊○欣、蘇○豪、江○修、 劉○銘、王○豐、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陳則維及 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均屬被告 陳則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認不具證據能力。二、證人即被告王崇合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一)證人即被告王崇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下稱偵108號 卷,第一宗第23頁至24頁),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並 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陳則維之反對詰問權,且證人 即被告王崇合於偵查中未受有不正訊問,是無不可信之情形 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崇合、邱邦威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雖 為被告陳則維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但本判決未援引上開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陳則維有罪之基礎,故未對被告王崇合、邱邦 威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進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附此敘 明。
三、證人少年王○豐、劉○文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另 案法官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且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以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 。
(二)查證人少年王○豐、劉○文於另案審理中,係以同案被告身 分向少年法庭法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因其 等陳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王○豐、劉 ○文到庭行對質詰問,以完足合法之調查,從而,其等於另 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陳則維之犯 罪事實之依據。
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 王崇合、陳則維與邱邦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王崇合、陳則維與邱邦威及其等辯護人對 此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崇合、陳則維、邱邦威對於證人林○峰及被告王 崇合曾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葉○鋒及馮○嘉因行車糾紛而肇 生衝突,被告王崇合、陳則維、邱邦威因而與少年黃○惟、 江○修、劉○銘、蘇○豪、楊○欣、王○宏、劉○文、梁○ 祿、林○峰、王○豐等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並於告訴人 陳稟橋到現場後,與告訴人陳稟橋發生衝突,致告訴人陳稟 橋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犯行。被告王崇合辯稱:其因欲瞭解證人林○峰、葉○鋒 雙方之狀況而到場,於到場後雖一同衝向告訴人陳稟橋,並 以甩棍打告訴人陳稟橋,然不知有人持刀、球棒攻擊,並無 殺人犯意;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崇合至多僅有傷害人 之不確定故意,其不知他人帶刀,並與持刀者亦無犯意聯絡 ,現場並無人喊砍死他等語。被告陳則維辯稱:其係欲瞭解 少年林○峰為何被打而到場,其他夥眾非其所叫來的,其僅 跟著大家往前衝,同時拿甩棍打告訴人陳稟橋的手臂1、2下 ,不知有人持刀及球棒,其實無殺人犯意;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陳則維僅於告訴人陳稟橋奔跑途中,以甩棍毆打 告訴人陳稟橋手臂一下,與他人間並無致告訴人陳稟橋於死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其亦未要他人前來助陣,對於證 人黃○惟到場非其所能預見,因其與告訴人陳稟橋不認識而 無宿怨,又不知告訴人陳稟橋到場,難謂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等語。被告邱邦威辯稱:其因證人黃○惟告以朋友有事情而 陪同證人黃○惟到場,而案發時因走較前面故不知己方人數 或有人持刀之情,其係持鋁棒跟著衝過去,不確定有沒有打 到告訴人陳稟橋,但告訴人陳稟橋肚子的傷勢與其無關,又 告訴人陳稟橋倒地後其就沒有繼續再打告訴人陳稟橋,其無 殺人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邱邦威於案發時係 手持鋁棒而非西瓜刀,且告訴人陳稟橋之傷勢非其所致,況 其與告訴人陳稟橋不相識亦無重大仇怨糾紛,僅出於教訓對 方之意,又依其所站立位置,亦無法預見證人黃○惟、江○ 修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陳稟橋,實難認其有殺人之犯意。經 查:
(一)證人林○峰、被告王崇合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檳榔路口與同樣騎乘機車行經該址
之少年葉○鋒、馮○嘉因行車糾紛而致生衝突,被告王崇合 、陳則維、邱邦威與當時均未滿18歲之少年即證人黃○惟、 江○修、林○峰、梁○祿、王○豐、劉○銘、蘇○豪、劉○ 文、楊○欣、王○宏等人知悉此事後,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 ,由證人江○修、黃○惟各持西瓜刀1把,其他人則徒手或 持甩棍、球棒等器械,前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117巷2 弄某址之證人葉○鋒住處欲找證人葉○鋒等人,被告王崇合 、陳則維、邱邦威等人在上述葉○鋒住處附近,與手持西瓜 刀之證人江○修、黃○惟等人,分持西瓜刀、甩棍、球棒等 器械或持安全帽、徒手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陳稟橋腹、手、 頭、臉及後背等部位。彼等以刀刃砍殺及猛烈揮擊造成告訴 人陳稟橋重大創傷,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分數16分以上,複 雜性右側腹壁開放性傷口約30公分併腸子露出;右手大拇指 斷指;左側掌骨骨折;左肘側部(7*5公分)開放性傷口併 肌肉層撕裂傷;上唇穿刺傷;左側頭部5*1公分開放性傷口 ;後背部兩處挫傷(9.5*0.2公分、4*0.2公分);後背7至8 公分刀傷痕跡及左下腹部挫傷,並於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 ,由證人江○修偕同警方在上述草叢處,並扣得伊與證人黃 ○惟所丟棄2把西瓜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稟橋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下稱偵118號卷,第三宗,第117 至118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23至130頁反面),並有證人黃 丞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二宗第130頁反面至第 137頁)、證人葉○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 18號卷第三宗第176至177頁、本院卷第三宗第51至59頁)、 證人馮○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79至 187頁)、證人廖○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 18號卷第三宗第184至185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59至166頁) 、證人林○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8號卷第三宗第168頁 及其反面)、證人黃○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108號卷第一宗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二宗第213至218頁 反面)、證人江○修(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54至266頁反面) 、證人劉○銘(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01至310頁)、證人蘇○ 豪(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88至197頁)、證人楊○欣(見本院 卷第三宗第167至179頁)、證人劉○文(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179至183頁)、證人林○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8至224頁 )、證人王○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三宗第 248至253頁)足佐。此外,尚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陳稟橋之傷勢照片(見偵118號卷第二宗
第129至145頁、第三宗第137至138頁)、本院勘驗筆錄、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91至94頁、101至106頁;偵118號卷第四宗第44 至77頁、第二宗第81至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118號卷第二宗第39至43頁)等件附卷可證,並有西瓜刀2把 扣案足考,且為被告王崇合、陳則維、邱邦威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細繹由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如附件所示之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均以播放器影像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表示 ):
1.殺人未遂案監視器影像(1)之洗衣店外監視器部分: ①拍攝畫面為兩條巷子的交界處(下稱畫面左上方橫向右下方 向的巷子稱為A巷,左下角朝向右上方向的巷子稱為B巷)約 00分00秒至01分12秒時,畫面上方有4名男子(下稱被告陳 則維等4人)聚在一起,身旁有兩台機車,位置在A、B巷子 的交界處。被告陳則維等4人主要站在A巷上,但不時探頭往 B巷看去。
②01分12秒至02分35秒時,畫面左側出現1名身穿短袖藍綠色 上衣及牛仔長褲的男子(即證人黃丞富),從B巷往位於A、 B巷交界處之被告陳則維等4人走去,並聚在一起後,亦有使 用手機、抽煙、講話等動作。
③02分35秒至02分50秒時,坐在機車上身穿淺色帽T外套及長 褲的男子(即被告陳則維)即起身朝向B巷方向探視,並往 前走幾步,看完後再回頭走回機車旁。此時其餘4人稍微散 開,其中2人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外,位置則在A巷上方。另1 人位於A巷上講手機。
④02分51秒至04分16秒時,畫面中保持3人在等待的狀態,被 告陳則維與其中1名男子在吸煙,另1人在旁講手機,其後, 被告陳則維與該名男子也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外,其位置在A 巷上頭,僅剩1人繼續在監視器畫面中走動和講手機。…… ⑤04分30秒至04分44秒時,畫面左方出現1名身穿短袖白色上 衣及短褲的男子(即證人葉○鋒)位於B巷上頭並朝A巷前進 ,走至A、B巷口交界處時,望向畫面左上角方向,即上述5 人聚集處,眾人看到證人葉○鋒後,才稍微朝向巷口走來, 證人葉○鋒則回頭走向B巷來時的方向,並屢屢回頭察看, 直至離開畫面為止。
⑥04分45秒至05分10秒時,被告陳則維與其餘眾人繼續聚在機 車旁等待,期間被告陳則維拿手機起來通話。
⑦05分11秒至05分13秒時,告訴人陳稟橋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
A巷出現,並看到被告陳則維等4人後,而轉向B巷騎乘機車 離開畫面。
⑧05分14秒至05分32秒時,被告陳則維繼續講手機,此時旁邊 站有兩名男子,於05分27秒時,被告陳則維放下手機,並伸 出右上朝向畫面右方做出招手的手勢,又於05分29秒時,被 告陳則維自衣服中掏出物品。
⑨05分33秒至05分49秒時,被告陳則維轉望向B巷之方向,並 用左手手持黑色短棒物體,於05分42秒時,1名身穿黑色短 T、頭戴安全帽及長褲男子出現於畫面右側,自A巷走過來, 其身旁陸續出現8名男子,與被告陳則維等4人會合。 ⑩05分50秒至05分55秒時,被告陳則維以左手持黑色短棒物體 ,與被告邱邦威(身穿淺色上衣,長褲)帶頭朝向B巷走去 ,於05分51秒時,被告邱邦威左手伸背後,準備拿取身上物 品且被告陳則維將左手的黑色短棒物體轉至右手拿取;於05 分52秒時,被告邱邦威左手拿出藏在身後的反光物體,被告 陳則維右手持黑色短棒物體,並與被告邱邦威一同帶頭向前 衝去,於05分53秒時,畫面中1名男子自衣服中拿出疑似報 紙包裝之西瓜刀的長條狀物體,身後另1名男子也從衣服中 拿出疑似西瓜刀的長條狀物體,並跟眾人一同衝向前方。 ⑪05分55秒至06分05秒時,證人黃丞富自A巷出現後而朝B巷前 進,於06分02秒時走出畫面外,證人黃丞富後頭有另1名男 子,同樣自A巷出現後朝B巷前進,並於06分05秒時走出畫面 外。……
⑫06分44秒至06分48秒時,1名男子手持疑似刀具之反光物體 自B巷跑出,於06分45秒時,且有4人衝出,1人手持疑似刀 具的黑色物體,1人手持安全帽,1人頭戴安全帽,另外2人 手上有無物品無法確定,5人均自B巷跑出後,而向A巷畫面 右側方向離去,於06分48秒時完全離開畫面。 ⑭06分49秒至07分03秒時,有4名男子自B巷跑出,在最前方為 被告陳則維,最後1人則右手手持反光長條物體,前方3人往 停在A巷口即畫面左側方向的機車跑去,最後1人則往A巷畫 面右側方向跑離開畫面,於06分49秒時,另1名男子於畫面 左側出現,於06分51秒時,一同自A巷右側方向離開畫面外 ,而1名男子手持疑似刀具物體,且有收回刀鞘之動作,並 自B巷走出,朝向A巷右側方向跑離畫面外,又於06分54秒時 ,在畫面左側4人(包含被告陳則維在內及不知名之3人)分 別由A巷右側方向騎乘機車駛離畫面外。
2.殺人未遂案監視器影像(2)之警察局監視器部分: ①01分15秒至02分07秒時,1名男子手持安全帽站在A巷上頭望 向B巷處察看後,又返離監視器畫面外,於01分19秒時,又
往B巷察看1次,並持續手持安全帽站在A巷上頭等待,不時 察看B巷。
②02分08秒至03分48秒時,1名頭戴安全帽,身穿淺色帽T外套 及長褲的男子(即被告陳則維),雙手抱胸且站在前述手持 安全帽男子身旁,一同望向B巷方向,於02分18秒時,B巷上 頭有1台機車發動後,於02分22秒時,搭載另1名男子後,於 02分56秒駛向前述巷口等待的數人,亦於02分58秒時停在A 巷上頭,並與前述眾人交談,機車後座之不知名男子也下車 交談,於03分34秒時再次坐上機車後座,並於03分47秒時自 A巷左側方向(即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駛離。…… ③05分01秒至05分18秒時,B巷走出1名男子(即證人黃丞富) ,走向站在A巷上即監視器畫面外數人的位置,並於05分18 秒時,與數人會合交談,且由監視器畫面所示地上之影子, 可知悉數人皆站在A巷上頭。……
④06分42秒至06分48秒時,被告陳則維自A巷上即畫面右側走 出,此時其手上未持有物品,又於06分48秒時返離監視器畫 面外。……
⑤08分18秒至09分34秒時,B巷走出1名白衣短褲男子(即證人 葉○鋒)朝向A、B巷口交界處走來,並望向A巷上眾人所站 的位置方向,其後於08分41秒時,轉身返回B巷來時方向走 回,又不時回頭察看A巷方向,於08分54秒時,B巷又有1名 男子出現與證人葉○鋒會合後一同返回。於09分01秒時畫面 右側,被告陳則維走出,見其右手手持手機,一邊講手機一 邊察看B巷方向,於09分05秒時,另1名男子也出現在畫面右 側A巷上頭,站在被告陳則維身後且雙手抱胸。於09分11秒 時,被告陳則維講完電話,轉身望向A巷另一側的方向(即 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此時告訴人陳稟橋騎乘機車自監視 器畫面左方出現,並朝B巷方向轉彎,兩人均有看到對方, 於09分18秒時,告訴人陳稟橋騎車到B巷後與2名男子會合並 停車。
⑥09分35秒至09分52秒時,被告陳則維自畫面右側A巷上頭走 出,並望向B巷方向,其身後站有2人,而B巷上頭有3人慢慢 走向被告陳則維所在的方向,於09分43秒時,見監視器畫面 左方出現1名頭戴安全帽及1名手持手機的男子,接著在09分 45秒之後,陸續走出7人(依據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人數)與 被告陳則維等4人會合。
⑦09分53秒至10分42秒時,站在前方的男子(即被告邱邦威) 伸左手向身後拿取反光長型物體,站在右前方的男子(即被 告陳則維)有以右手向下方甩動的動作,此後眾人(共12人 ,下稱被告陳則維等12人)開始沿B巷衝向告訴人陳稟橋、
證人林○峰及不詳男子(下稱告訴人陳稟橋等3人)。9分54 秒時,左邊數來第1位男子,從身後取出疑似西瓜刀之長條 狀物品(即監視錄影器畫面1,05分53秒之男子),又於09 分58秒時,證人黃丞富先自A巷右側跑出,再沿B巷緩步向前 走,於10分03秒時,另1名男子自A巷右側走出同樣沿B巷向 前走而跟在證人黃丞富身後;於10分14秒時,證人黃丞富向 前跑去,身後該名男子調頭返回A、B巷口交界處,不時往向 B巷處看。
⑧10分43秒至10分49秒時,由畫面上方之B巷方向之眾人開始 回頭跑向A巷方向,最前方身穿牛仔褲及短T的男子,手持類 似刀具物體朝A巷左側方向離去,其後5人包含1名頭戴安全 帽男子,也自A巷左側離開監視器畫面外。
⑨10分50秒至10分55秒時,被告陳則維往A巷右側方向跑來, 2名男子跟隨其後,於10分51秒時有1名男子手持反光長條物 體跑向A巷左側,其身後亦跟隨2人,於10分53秒時,見該名 男子手持疑似刀具物體,且有收刀鞘的動作,再轉向A巷左 側離開監視器畫面外。
3.殺人未遂案監視器影像(2)之里監視器之部分: ①00分00秒至00分28秒時,告訴人陳稟橋騎乘機車自巷口進入 後,將機車停放至路邊,同時停車處旁邊有兩名男子與告訴 人陳稟橋會合(即前稱告訴人陳稟橋等3人)。 ②00分29秒至00分41秒時,畫面上方即B巷巷口出現數人人影 。
③00分42秒至01分01秒時,可見到巷口數人朝告訴人陳稟橋等 3人位置跑去,此時拍攝畫面拉近,可見有2人沿著B巷朝畫 面下方奔跑,於00分50秒時,告訴人陳稟橋倒在地上,旁邊 有數人圍著告訴人陳稟橋,並有以腳踹或踢,或用手及手持 物品攻擊告訴人陳稟橋,於00分56秒時,告訴人陳稟橋在地 上滾進路旁停放白色車輛及機車間的縫隙,前述攻擊告訴人 陳稟橋之眾人,仍繼續對告訴人陳稟橋為攻擊行為至畫面時 間01分01秒時停手,於1分1秒時,甚至可以看見有一人手持 長條狀會反光之物品。
④01分02秒至01分36秒時,眾人沿著B巷往巷口方向離去,於 01分13秒時,畫面中似發生拉扯行為至01分24秒時才停止, 而出手拉扯的男子(即證人黃丞富)留在原處,而其餘夥眾 陸續沿B巷巷口離開。
⑤01分37秒至02分01秒時,畫面出現1名身穿黑色長褲及短袖 上衣的女性(即證人林○妤),自B巷上方巷口旁的屋子中 走出,並走向證人黃丞富,於01分45秒時,證人黃丞富繞到 白色車輛的前方察看後走向證人林○妤,於01分50秒時,證
人林○妤一邊講手機一邊跑向B巷另一側而離開監視器畫面 外,於01分54秒時,證人黃丞富仍站在白色車輛前察看,於 01分56秒時,證人黃丞富蹲下查看並於02分01秒時起身等情 。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偵查中勘驗時所擷取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91至94頁、101至106頁;偵118號卷第四宗第44 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交互比對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 被告陳則維及3名男子共4人(即前稱被告陳則維等4人)先 到場聚集後,由證人黃丞富與其等談話,而被告陳則維等4 人即在巷口等待,俟證人葉○鋒出現在巷弄時,被告陳則維 方以手機通話後,見告訴人陳稟橋騎乘機車至巷弄內與證人 葉○鋒及另1名不知名之男子(即前稱告訴人陳稟橋等3人) 會合,被告陳則維於通話完畢後,即以招手方式,邀集包含 被告王崇合、邱邦威等約9人至該巷口聚集,並與另側站立 在巷弄內之告訴人陳稟橋等3人相互對峙,其後被告陳則維 與邱邦威即帶頭往告訴人陳稟橋等3人站立處走去,被告陳 則維、邱邦威、王崇合、證人江○修、黃○惟等共12人(即 前稱被告陳則維等12人)持至少2把刀具及棍棒等器具,被 告陳則維等12人於行走間突然一同朝告訴人陳稟橋等3人處 跑去,告訴人陳稟橋等3人見狀即往反方向逃竄,然因告訴 人陳稟橋於奔跑過程中不慎倒地,被告陳則維等12人遂圍住 告訴人陳稟橋以所持2把刀具、甩棍等器具或以徒手、腳踢 或踹而攻擊告訴人陳稟橋,告訴人陳稟橋逃入路旁車輛及機 車間之縫隙後,眾人仍持續攻擊後一段時間後始離開,且被 告陳則維、邱邦威於離開時還與來勸阻之證人黃丞富發生拉 扯,待被告陳則維等12人離開後,證人黃丞富始靠近告訴人 陳稟橋察看傷勢之本案衝突過程,均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 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101台上字第282號 判決參照)。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
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 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 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 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 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 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 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 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 、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 束後之舉措等,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 意。被告王崇合、陳則維、邱邦威均辯稱其等不知有人攜帶 西瓜刀、棒球棍,又與告訴人陳稟橋素無嫌隙,起會有殺人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崇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想了解證人林○峰與葉○ 鋒之衝突才攜帶甩棍到場,並跟一群人從福園街1巷旁的防 火巷走到現場,還一起衝向告訴人陳稟橋,並以甩棒打告訴 人陳稟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7頁及其反面、第59頁) ;被告陳則維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遇到證人林○峰而與 伊一同到場找證人葉○鋒瞭解打證人林○峰的原因,並與一 群人一起衝向告訴人陳稟橋,過程中其持甩棍打告訴人陳稟 橋1、2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7、58、59頁);被告邱 邦威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證人黃○惟要去講事情才陪同 到場,並跟一群人從福園街1巷旁的防火巷走到現場,還持 鋁棒一起衝向告訴人陳稟橋,但很混亂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告 訴人陳稟橋,告訴人陳稟橋倒地後轉身才看見黃○惟拿刀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7、58、59頁),核與證人王○豐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受證人林○峰之通知才依指示到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53頁),堪認被告王崇合、陳則 維、邱邦威均係因證人林○峰與葉○鋒先前衝突而持甩棒、 甩棍及鋁棒等器具與眾人到場聚集,欲向證人葉○鋒尋仇, 而欲以上開器具傷害證人葉○鋒及包含告訴人陳稟橋在內之 證人葉○鋒友人。
⒉徵之證人林○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案發當天伊與證人葉○
鋒發生衝突而被打,故欲找證人葉○鋒理論,其後被告邱邦 威、證人江○修及黃○惟等人出現,伊有看到被告陳則維拿 甩棒,被告邱邦威手持棍棒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9至2 20頁反面);證人蘇○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因證人林 ○峰行車糾紛到場,證人黃丞富下樓是來找證人林○峰談, 於證人葉○鋒下樓後才有人衝出來發生衝突,且因先前行車 糾紛所衍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89至191頁);證人葉 ○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下樓時看到很多人朝伊走過來, 因先前雙方有糾紛而覺得對方是要來算帳,所以才轉身往後 跑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52頁);證人黃丞富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當時看到有一群人手持棍棒走出來,一聽到有人 喊「就是他」時,就一起往前衝,並攻擊告訴人陳稟橋,伊 跟上去時看到對方拿2把西瓜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0頁反 面至第133頁);證人蘇○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 有聽到有人喊「就是他、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91 頁),均核與前揭理由一(二)之1.勘驗結果中⑤至⑩及2.勘 驗結果中⑤至⑦所示,即告訴人陳稟橋到場與證人葉○鋒會 合後,被告陳則維即以招手方式,邀集含被告王崇合、邱邦 威等9人在該巷口聚集而與站立另一側之告訴人陳稟橋等3人 相互對峙,其後被告陳則維、邱邦威帶頭往告訴人陳稟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