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88號
TPDM,105,自,88,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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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88號
自 訴 人 陳怡之

自訴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徐璧湖


      楊莎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璧湖楊莎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璧湖楊莎蓁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未經自訴人陳怡之之母張仁淑(歿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 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張仁淑之自書遺囑原本及影本 之末,各填入附表一所示內容,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推由被告徐璧湖楊莎蓁1 人或被告2 人共同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行使附表一所示經變造之遺囑原本或影本,因認被 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㈡被告2 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冒充張仁淑並鍵入提款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張仁淑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法院郵局局號00xxx05 號、帳號00xxx26 號( 局、帳號均詳卷)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存款 得逞,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附 表一所示遺囑暨電子郵件、臺灣銀行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被告2 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擔任參加 人的答辯書狀、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犯罪,一致辯稱:其等係應張仁 淑要求,在附表一所示遺囑署名並記明日期,絕無變造遺囑 之情,且係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之 款項,自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可言,此外,該款項係 用於張仁淑之喪葬費、稅款及清償張仁淑生前僱用之看護或 外傭之薪資等項,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被告2 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遺囑署名、記明日期,並於張仁 淑死後在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以行使,且共同或推由被告 楊莎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附 表二之款項等情,此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5 至8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遺囑暨電子郵件、臺灣銀行於本 院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另案民事事件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5 至12、20頁,卷㈡第46至47頁,卷㈢第41至 43、169 頁正反面;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卷㈡第51頁),可以 認定。是以,本件癥結在於被告2 人是否變造附表一所示遺 囑進而行使,以及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盜領本 案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茲判斷如次:
㈠被告2 人是否變造附表一所示遺囑進而行使? 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遺囑原本,經本院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其結果:該遺囑上除文末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署名 及簽署日期外之筆跡,俱與張仁淑於金融機構留存之簽名字 跡相同等情,有該局106 年3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 4 頁),可見該遺囑除經張仁淑自書遺囑全文,並親簽姓名 、記明日期外,張仁淑署名後方所載「附記:敦請並承賜允 為我遺囑執行人」、「徐大法官璧湖」「姪媳楊莎蓁」等文 字,亦為張仁淑親自書寫等情無誤。又上開遺囑用紙背面經 以手觸摸,可發現有明顯書寫突起之痕跡等情,此經本院勘



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供參(見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堪 信係屬遺囑原本無訛。再附表一所示3 份遺囑經相互比對字 跡、內容、騎縫等各節,足見附表一編號二、三遺囑皆為附 表一編號一遺囑原本之影本,僅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遺囑原本 於影印成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遺囑後,張仁淑另於遺囑原 本內容㈡、⑵、(B)保險箱內財產分配項下,加註保險箱 編號、載明增加字數並署名。從而,依前揭附表一編號一之 遺囑原本附記內容,可徵立遺囑人張仁淑確有委請被告2 人 擔任遺囑執行人之真意。
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安寧療護心理社會需要評估及照顧紀( 誤載為「記」)錄之追蹤紀錄所載「1/4 案主呼吸喘…由朋 友陪伴入院,家屬人在國外,後事方面均尚未處理,有醫療 法定代理人二位(誤載為「為」)一位為朋友,一位為姪媳 婦」等旨,另同院之醫病溝通家庭會議紀錄表「結論」欄 亦載有「…③延續個案遺囑後事之安排」等語,此有上開文 件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41、44頁)。張仁淑於醫院照護 期間猶心繫並提及以遺囑安排後事,堪信其於製作遺囑原本 指定被告2 人為遺囑執行人之際意識清楚,且已確實敦請被 告2 人於附表一所示遺囑署名並記明日期無誤。被告2 人既 係經張仁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進而因張仁淑敦促而在附表 一所示遺囑署名並記明日期,以表彰其2 人為該遺囑之執行 人,即無變造私文書之可言。
⒊自訴人固謂被告徐璧湖於「105 年5 月3 日」在臺灣銀行和 平分行不願提示遺囑原本,係因其當時尚未於遺囑原本署名 云云。然依證人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經理蔡懷德證稱:確曾 與自訴人、被告徐璧湖在辦公室碰面一次,當日自訴人要求 被告徐璧湖提出遺囑原本,被告徐璧湖回稱沒有帶來;自訴 人並未要求另約定其他時間看遺囑原本;自訴人問及有無看 過遺囑原本乙事,其答以存款科襄理有告知被告徐璧湖曾帶 遺囑原本過來,並將該遺囑原本影印留存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㈢第188 頁反面),可見被告徐璧湖僅因當日未隨身攜帶 遺囑原本,乃無法提示遺囑予自訴人,並未拒絕與自訴人相 約查看遺囑原本。另觀諸自訴人提出臺灣銀行交付自訴人之 遺囑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核屬複印自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遺囑之影本,並有被告2 人之署名及簽署日期。參 以被告徐璧湖係於「105 年3 月31日」向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提示附表一編號一之遺囑,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徐璧湖10 5 年3 月31提示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之遺囑原本,確有被告2 人 之署名及簽署日期,自訴意旨,顯有誤會。
⒋依上所述,被告2 人並未變造附表一所示遺囑,嗣其等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行使各該遺囑,自無從認定有何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行。
㈡被告2 人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盜領本案帳戶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
⒈被告2 人基於有效之遺囑而取得遺囑執行人之地位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 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87條、第119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明定遺 囑之方式,無非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謀其遺志之實現, 故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 已,因此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依方式是否嚴守而為形式之判 斷,而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不得 過份拘泥於嚴守方式,而礙於遺囑人遺志之實現,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⑵觀諸附表一所示遺囑,依序載明張仁淑自書遺囑、人生回顧 、遺產分配、日期、張仁淑署名、附記、徐大法官璧湖、姪 媳楊莎蓁等項,並由被告2 人署名、記明日期,而在附記欄 及徐大法官璧湖、姪媳楊莎蓁等字樣旁,未經張仁淑另行簽 名等情,固有該遺囑可考(見本院訴字卷㈢第41至43頁), 而堪是認。然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遺囑之附記部分確為張 仁淑親自書寫,詳載敦請被告2 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旨,並 由張仁淑敦促被告2 人署名並記明日期,而上開遺囑除將遺 產之特留分保留由自訴人繼承外,並將其餘財產遺贈予兩名 孫女,已如前述。是張仁淑確有指定被告2 人為遺囑執行人 ,使其部分遺產得以順利遺贈兩名孫女,從而,該附記部分 實屬本件遺囑不可或缺之部分,兩者應合而為一,不得因拘 泥於形式,強為分裂附記及遺囑內文,以免妨礙張仁淑遺志 之實現。是以,應認附記事項為上開遺囑之一部,而該遺囑 既由張仁淑自書遺囑全文並署名、記明日期,且由張仁淑於 內文加註處載明增加字數及署名、由被告2 人於遺囑執行人 欄署名並記明日期,自合於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 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該遺囑內文連同附記部分應於張仁淑 105 年1 月7 日死亡時(見本院卷㈠第4 頁之張仁淑除戶戶 籍謄本),一併發生效力。自訴人主張張仁淑並未於上開附 記處另行簽名,故未賦與附記部分產生遺囑效力云云,尚無 足取。至於張仁淑未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之遺囑影本為前述 保險箱編號之加註乙節,尚與附表一所示遺囑是否生效無涉 ,併予指明。




⑶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 法第12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因附表一編號一之遺 囑生效,係適法之遺囑執行人,其等依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 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供作張仁淑之喪葬費用等項之用 (詳後述),自屬被告2 人本於遺囑執行人地位合法執行職 務之範疇,尚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櫃員 機)取得他人之物可言。
⒉被告2 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查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領取款項,具狀指明係用於支付張仁 淑之喪葬費、稅款、張仁淑生前僱用之看護或外傭之薪資、 仲介費、保管箱租金及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之交通費等項, 並檢附付款予禮儀社之存入憑條、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看護或外傭收款之簽收單、仲介公司出具之薪資單暨收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出具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 款書、保管箱租金收據、計程車資證明等執據供參(見本院 卷第39、104 至127 頁),復未據自訴人否認,足認該等款 項確係用於辦理張仁淑支出喪葬費用、遺囑執行等項目,自 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依自訴人 提出關於被告2 人行使變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犯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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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囑(影本所在卷頁)│被訴經變造之內容 │交付左列遺囑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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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遺囑原本(見本院卷㈢│①「徐璧湖104 年11│①被告2 人於105 年3 月31日,在│
│ │第41至43頁) │ 月9 日」 │ 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臺灣 │
│ │ │②「楊莎蓁親簽104 │ 銀行和平分行,將左列遺囑交付│
│ │ │ 年十一月三日」│ 該行經理蔡懷德。 │
│ │ │ │②被告2 人於106 年2 月14日,將│
│ │ │ │ 左列遺囑交付本院民事庭承辦10│
│ │ │ │ 5 年度重訴字第547 號民事事件│
│ │ │ │ (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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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遺囑影本(見本院卷㈡│①「徐璧湖一○四年│被告徐璧湖於105 年1 月17日在臺│
│ │第46至47頁自證9 ) │ 十一月九日」 │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巷00號│
│ │ │②「楊莎蓁一○四年│0樓,將左列遺囑交付自訴人。 │
│ │ │ 十一月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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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遺囑影本(見本院卷㈠│①「徐璧湖一○四年│①被告楊莎蓁於105 年1 月8 日以│
│ │第10至12頁之自證3) │ 十一月九日」 │ 電子郵件將左列遺囑寄送自訴人│
│ │ │②「楊莎蓁一○四年│ 。 │
│ │ │ 十一月九日」 │②被告徐璧湖於105 年4 月12日以│
│ │ │ │ 電子郵件將左列遺囑寄送自訴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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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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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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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5 年1 月20日 │先後提領20,000元,共3 筆,合計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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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5 年1 月28日 │先後提領20,000元,共3 筆,合計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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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5 年1 月29日 │先後提領60,000元、40,000元,各1 筆,合計1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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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