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85號
TCDA,107,簡,85,20190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號
                  10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蔡朱鑾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林鉦能 
      江禮憲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年9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60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白智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志超,原告 以新任代表人吳志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設廠從事鑄造業,案經民眾於107年5月23日 9時向被告陳情該公司排放廢氣污染空氣,被告於107年5月 23日10時50分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查獲原告於廠內停車場燃 燒生活垃圾,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107年6月1 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700567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於107年6月12日收到原告陳述意見函。嗣經被告審 認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責之理由,爰依同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107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63731號函(裁 處書字號:00-000- 000000)裁處新臺幣20萬元整罰鍰,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益 成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設廠從事鑄造業,原 處分機關稱因民眾檢舉原告於107年5月23日排放廢氣污染空



氣,原處分機關遂派員往稽查,現場查獲原告停車場燃燒生 活垃圾,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處新臺幣20萬元,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分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 益成環境講習2小時。
㈡按「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 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二、從事 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 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為行 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款所明定。
㈢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23日因民眾檢舉派員至原告廠址稽 查,陳稱發現被告於廠內停車場燃燒生活垃圾,燃燒過程未 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等適當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等情,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0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暨附表所列應處罰鍰 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云云。
㈣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 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放空氣或他人財 物,然原處分機關裁處書檢附予原告之照片無法判斷是否有 粒狀污染物,至於訴願決定書所謂之影片亦未檢送予原告, 在無具體證據下率爾對原告裁處鉅額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
㈤又原處分機關稱,本案稽查人員進入原告廠區停車場發現停 車場之鐵架內有大量灰燼及少許生活垃圾,且尚有餘煙飄散 ,即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縱非正在燃燒之行為 ,亦顯示剛經過燃燒跡證,且訴願人進行燃燒時未為任何適 當防制設備。然而,空污法第3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燃燒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始該當,原處分機關稱有大量灰 燼尚有餘煙,並無法證明其燃燒行為時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結果,所附照片模糊無法證明係原告燃燒所致之粒狀污 染物,縱有燃燒行為若未產生污染物,又何須設防制設備, 原處分機關似將空污法第31條第1款以行為犯認定,亦即只 要有燃燒行為構成違反。綜上所述,原告縱有燃燒行為,然 並未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 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於訴願書中已載明 其廠區停車場內置有一鐵架,其內有灰燼及少許生活垃圾, 可知原告工廠內停車場確有燃燒廢棄物並產生灰燼之事實, 此部分並無爭議。至於原告主張無法證明其燃燒行為致產生 明顯之粒狀物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部分,查本案係接獲民眾反 映有空氣污染情形(被證8),被告於107年5月23日稽查時, 確有發現大量灰燼及少許生活垃圾,且尚有餘煙飄散,有現 場錄影影片(被證9)可證,此等燃燒殘餘物,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縱非正在燃燒之行為,亦顯示剛經 過燃燒跡證,當日情形均記載於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中(被 證10),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0月24日環署空字第 62399號函(被證11)釋略以:「造船廠對其廠內所發生之空 氣污染情事應負有管理之責任……。」,準此,原告對其廠 內所發生之空氣污染情事亦須負有管理之責任,被告當日稽 查人員就污染蒐證均符合前開法條構成要件,相關違規事實 已彰明較著,應毋庸議,原告所稱顯然失所附麗殊屬背謬。 ㈡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3月3日環署空字第05813號函(被 證12)釋略以:「……二、上述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即目前 法規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目測判定,而拍攝所得之 照片僅作為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據此,本案採證照片 僅作為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污染事實係授權現場稽查人員 進行判定,判定之違規事實均紀載於當日被告環境稽查紀錄 表中(被證10),故原告所稱被告蒐證不全之論點,尚非其是 否違法之決定性要件,又況被告相關蒐證資料明確已極,洵 堪檢驗;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內已針對不同違反條款及污染、危害及特性程度明 定有裁罰金額之計算方式,俾使本局針對個案裁處時能斟酌 得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依前述裁罰準則規定處新臺幣20 萬元整罰鍰(罰鍰計算公式為1×1×2×10萬,被證13),另 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 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所提供之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林益成君環境教育2小時(計算比例為:( 200,000/1,000,000)×100%=20 %;屬A≦35%)(被證14), 本案被告自始皆依前開法規規定執行無訛,相關事證明確殆 無可議之處,且依法有據,併請諒察。
㈢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被證15)第2條第2款規定:「二、



粒狀污染物:(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μm)以下之粒子。(三)落塵 :粒徑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 惡之物質。(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 微粒。(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 (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七) 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同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 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 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 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同施行細則第35條 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及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被證16)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 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 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 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9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70076736號函 (被證17)釋略以:「……一、其中粒狀污染物則有總懸浮微 粒、懸浮微粒、落塵、金屬煙燻及其化合物等...。另懸 浮微粒粒徑大小有別,小於或等於2.5微米(μm)的懸浮微 粒,稱為細懸浮微粒(PM2.5),約為頭髮直徑的1/28,可 穿透肺部氣泡,直接進入血管中隨著血液循環全身;粒徑小 於等於10μm者稱為懸浮微粒(PM10),約為沙子直徑的1/ 10,容易通過鼻腔鼻毛與彎道到達喉嚨;懸浮於空氣中之微 粒為總懸浮微粒(TSP),約為海灘沙粒,可懸浮於空氣中 。……。」。
㈤95年度「環保署/國科會空污防制科研合作計畫」成果完整 報告燃燒金紙、拜香及爆竹產生空氣污染物之減量及危害評 估子計畫一:燃燒金紙及拜香產生空氣污染物之成分分析及 排放量推估(被證18)內容略以:「……第二章文獻探討…… 2-2紙錢及祭拜用香燃燒空氣污染物相關背景研究……(1)粒 狀污染物……紙類燃燒過程所產生之粒狀污染物大致可分為 三類:(a)成份中之不燃物,在燃燒過程中較大粒狀殘留物 將成為底灰,而部份的小顆粒狀物則隨廢氣而排出爐外成為 飛灰(fly ash),一般所產生之粒狀粒徑大於10μm,極易利 用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去除,這些粒狀污染物主要成份為SiO2 、Al2O3、CaO及微量金屬。(b)部份無機鹽類在高溫之下氣



化而排出,於爐外遇冷而凝結成粒狀物,或二氧化硫氣體在 低溫下遇水滴而形成硫酸鹽霧狀微粒等。(c)未燃燒完全所 產生之碳顆粒與煤煙,通稱為「soot」,其粒徑約在0.1~10 μm之間。由於所產生顆粒非常細微,較難用空氣污染防治 設備去除。……。」。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4年新竹市空氣污染陳情(含露天燃燒及 金紙減量)暨餐飲業稽查管制計畫正式研究報告(被證19)內 容略以:「……第二章背景資料……2.2露天燃燒背景資料 分析……2. 2.1露天燃燒類型……燃燒行為本就屬導致空氣 品質惡化與空氣污染貢獻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中「露天燃燒 」多將被燃物以堆積方式引火燃燒,且常在非密閉環境及無 防制措施下進行,因燃燒面積供氧不足而產生不完全燃燒之 情形。其中,被焚燒物質多為農業廢棄物或木質、垃圾等有 機性物質,使得碳分子在燃燒過程中被還原成碳元素微粒而 形成懸浮微粒。燃燒同時亦將有機體中之硫分子與氮分子氧 化成為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而不完全燃燒會產生大量的揮 發性有機物與一氧化碳。……。」。
㈦綜整研究文獻,露天燃燒將產生粒徑大小不等之總懸浮微粒 、懸浮微粒、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黑煙及其他多項空氣污染 物,倘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最終結果必然逸 散周界轉嫁於空氣公共財,造成污染情事,先予敘明。 ㈧相關實務裁判及事例: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94號裁判書(被證20)判決 略以:「……經查:本件原告於……工廠後方空地上露天 燃燒廢棄物、塑膠袋、紙類,產生大量濃煙,散布於空氣 中……而依照片所顯示燃燒之情形觀之,燃燒之物品數量 極多,燃燒出之火燄及造成之濃煙散布於空氣之範圍均極 廣,要非原告所主張只是造成水霧及無害之白煙。……綜 上,原告露天燃燒廢棄物等物品,已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 物,依前揭所述,已構成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款(即本案行為時法規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甚明。……。」。
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8號裁判書(被證21)判 決略以:「……三、……(一)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從事 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行為,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為首 揭法條規定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罰。本件清潔隊稽查人 員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原告於住家庭院空地 上露天燃燒枯葉等廢棄物,無有效防制設施,致產生明顯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乃拍照予以存證。從照片觀之



,明顯可見露天燃燒及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之情形,復為 原告所自認,有會勘紀錄表、處分書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法定最低罰鍰 額度五千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即無違法或不當 。原告訴稱煙塵稀疏等由未造成空氣污染云云,委無可採 。(二)至原告訴稱白色煙塵應檢測,才能確認為粒狀污染 物云云,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係行為管制規定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公私場所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查方式係以儀器檢查及官能檢查。其中官能檢 查分為目視及目測;「目視」即係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 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 查。本件清潔隊稽查人員採目視方式進行檢查及違法事實 之認定,乃係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施行細則所規定而為 之,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主張應依儀器檢查始得確 認,顯有所誤解,為無理由。……。」。
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判書(被證22)判 決略以:「……六、……(三)……空污法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 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 空污法乃於第2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3章訂 定防制措施,其鎖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2種方式,其 一為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制;其二為第20條之排放標準。 前者乃係禁止因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 其他操作,致造成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惡臭逸 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此管制亦為最早使用 之策略工具,稽查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 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量測定量 。……。」。
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6年度簡字第24號裁判書(被 證23)判決略以:「……四、……(七)、按本法第2條第1 項所定空氣污染物總類,二、粒狀污染物:(一)總懸浮微 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二)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 微米(μm)以下之粒子。(三)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 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四)金 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五)黑煙 :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六)酸霧:含 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七)油煙:含碳 氫化合物之煙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燃燒蛋殼會產生大量的二氧化碳(CO2),二 氧化碳之組成分子係為碳與氧之化合物,屬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條第1項之粒狀污染物。再者,所謂粒狀物散播於 大氣之中,粒狀顆粒之大小會影響可視程度,小至如 PM2.5無法由肉眼看見,及大至可於空氣中看見粒狀顆粒 ,但無論顆粒大小,均屬粒狀顆粒,本件原告所經營之長 農畜牧場所排放之白煙,已達可視程度,雖為煙霧態樣, 然該煙霧態樣係為粒狀顆粒所組成,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應用儀器測量已昭公信,然本件長農畜牧場 所排放之煙霧即已達可視程度,縱為使用儀器測量,亦可 明確認定,原告主張實難採憑。……。」。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2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60101396 號函(被證24)釋略以:「……二、為使執行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有統一之作業方式及認定基 準,本署業依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亦即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其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 、周界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 所逸散;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 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三、各級環保機關於稽查時,倘 發現有露天燃燒稻草、雜草、廢木材(板)、枯枝、廢紙 等物之空氣污染情事,除當場查獲污染行為人,可依其行 為、燃燒事實及空氣污染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就具體違 規事實據以處分外,如未當場查獲行為人但發現有露天燃 燒跡證,則於進行行政調查蒐集各種證據資料,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確認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與空氣污染行為之關聯性,或依周遭地理環境、燃 燒殘餘物等足以認定其為行為人,並具備主觀上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時,當得據以依法裁罰其違規行為。前述證據 資料,得以造成空氣污染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空氣污 染案件採證紀錄、地籍資料、農地租賃契約或土地代耕書 、陳情人或附近居民提供之相關資訊等具體客觀之證據併 予評估,以資證明。……。」。
⒍查本案係接獲民眾反映有空氣污染情形(被證8),被告107 年5月23日稽查時,確有發現大量灰燼、生活垃圾及紙箱 等,於廠房外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為粒狀污染物之餘煙飄 散,有現場錄影影片(被證9)可證,此等燃燒殘餘物,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縱非正在燃燒之行為 ,亦顯示剛經過燃燒跡證,當日情形均記載於被告環境稽 查紀錄表中(被證10),稽查人員以目視方式進行檢查及違 法事實之認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上開判決可資參照 ,另列舉被告針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裁罰案例兩案供貴院卓參:
①佳○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於工廠後方燃燒事業廢棄物案裁 處書及稽查照片影本(被證25)。
②銓○股份有限公司燃燒木材及防火材料等物品裁處書及 稽查照片影本(被證26)。
㈨另依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庭裁示提供被告當日稽查人員 楊宗興「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被證27)及空 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教材(被證28)一式,惟該訓練證 照係適用於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污染物加以管制,為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 條排放標準之檢查方式,與本案以行為時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規範之行為管制尚屬有間,依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裁判書(被證29)判決略以: 「……五、……(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31條規 定雖均屬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規定,惟前者係以排放標 準為規定;後者係以行為管制為依據……主管機關於執行污 染行為之管制時,應審酌當時一切情狀而為專業判斷,進而 決定採用何種之管制方法。亦即,環保署就空氣污染行為之 防制,雖定有排放標準及行為管制兩項,倘公私場所未妥善 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散布空氣污染物,經稽查檢測周界 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依執行準則確認發生禁止之逸 散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行為屬實,主管機關自可視實際狀況 依排放標準或執行準則予以判定,並依法處分(環保署環署 空字第0980051060號函參照)。易言之,領有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 外,仍不得有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情事。……而該第20條規 定,係針對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污染物加以管制,至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1條所規範之空氣污染行為,則為未經排放管道 排放者,此為該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稽查人 員肉眼即可判斷該污染事實,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及 執行準則,判定原告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從事瀝青拌合行為,散布粒狀空氣污染物,據以開單處分, 洵無違誤。原告陳稱本件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排放 標準據以認定是否構成違法,顯屬誤解,委無足採。……。 」,綜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被證15)第33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第35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被證 16)第4條第1款規定,本案被告稽查人員在稽查時以目視方 式直接判定空氣污染行為,均依上開規定為之,於法並無違 誤或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即為:被告依據稽查人員現場目擊,原告廠內燃 燒生活垃圾之餘燼白煙,認定原告之燃燒行為產生粒狀污染



物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是否有據? 經查:
㈠行為時(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5條規定:「(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 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2 項)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 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二、二級防制區 ,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三、三級防制 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第3項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31條第l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 、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 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 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 (第1項)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3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 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5條規定:「本法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 粒狀污染物:(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指粒徑在10微米(μm)以下之粒子。( 三)落塵:粒徑超過10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 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 或其化合物之微粒。(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 色至黑色之煙。(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 微滴之煙霧。(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



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 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 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 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 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33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 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 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 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㈢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 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 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 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 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 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 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 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 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 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 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㈣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 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事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 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工商廠 場:10 -100萬;非工商廠場:0.5-10萬(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



.0-3.0(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 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 ×10萬;非工商廠場A×B×C×0.5萬」 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8月3日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 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直轄 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附表「直轄 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縣市)台中市 (項目)懸浮微粒(PM10)(防制區等級)二……」 ㈥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 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 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 1000003869號函:「……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其子法。……」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 外)及其子法。……」
㈦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燃 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始屬該當,被告僅以現場 大量灰燼尚有餘煙,不足證明燃燒行為「產生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結果,採證照片模糊無法證明等語。然按空氣污染防 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 、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 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 定。」顯見採取「目視」及「目測」,均為法律授權之執行 方法。至於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 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 證書之人員為之。」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 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 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等情, 足見行政機關僅於採取「目測」判斷污染物濃度時,必須限 於領有證書之稽查人員;倘係採取「目視」方式,則係依據



稽查人員之感官認知。本件被告依據現場大量灰燼尚有白色 餘煙及燃燒未盡之紙箱、木料、飲料、塑膠杯、塑膠桶等, 認定原告涉有露天燃燒生活垃圾之行為,且有現場採證光碟 在卷可證,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㈧末查,原告燃燒生活垃圾之行為,是否足以「產生明顯之粒 狀污染物」一節,亦經被告提出95年度「環保署/國科會空 污防制科研合作計畫」報告燃燒金紙、拜香及爆竹產生空氣 污染物之減量及危害評估子計畫、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4年 新竹市空氣污染陳情(含露天燃燒及金紙減量)暨餐飲業稽查 管制計畫正式研究報告等科學研究為憑。新竹市之報告內容 並稱「……第二章背景資料……2.2露天燃燒背景資料分析 ……2.2.1露天燃燒類型……燃燒行為本就屬導致空氣品質 惡化與空氣污染貢獻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中「露天燃燒」多 將被燃物以堆積方式引火燃燒,且常在非密閉環境及無防制 措施下進行,因燃燒面積供氧不足而產生不完全燃燒之情形 。其中,被焚燒物質多為農業廢棄物或木質、垃圾等有機性 物質,使得碳分子在燃燒過程中被還原成碳元素微粒而形成 懸浮微粒。燃燒同時亦將有機體中之硫分子與氮分子氧化成 為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而不完全燃燒會產生大量的揮發性 有機物與一氧化碳。……。」等語,足認露天燃燒將產生粒 徑大小不等之總懸浮微粒、懸浮微粒、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 黑煙及其他多項空氣污染物,倘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 理設備,最終結果必然逸散周界轉嫁於空氣公共財,造成污 染,且經多項司法實務見解肯認屬實。從而本件被告依據稽 查人員之目視,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1/1頁


參考資料
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