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1號
TCDV,108,訴聲,1,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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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白宗仁 
      白世昌 

相 對 人 曾明桐 
      曾隆仁 
      曾雍益 
      廖秀湄 
      曾龍新 
      曾明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40
1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 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13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 ),為避免相對人逕予處分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規避雙方間契約義務 ,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前段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三七五分割補充協 議書」第1 條約定,及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於該土地上鋪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 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足認聲 請人依該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乃基於債權關係而為 主張;而其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所 為之請求,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生,然該袋地通行及開路權 利之取得,依法無須登記。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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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