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李清淇
被 告 蔣欣宜即金樺洗衣號
被 告 蔡素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 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 判費18,82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