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鄧木森
張再添
被 告 吳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告管理委員會之費用收支及運用情形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公告彌敦大道住宅大
樓社區105 年1 月至6 月份之管理費收支及運用情況,此核屬財
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