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吳燿杰
魏榮裕
被 告 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
(一)原告吳燿杰部分:原告吳燿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9,6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惟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原告吳燿杰請求之上開金額包含工資109,80
6元、資遣費51,011元、預告工資38,865元,其中請求工
資部分合計148,671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2,此部分原
應徵收裁判費1,550元,暫免徵收1/2即775元,扣除暫免
徵收金額後,原告吳燿杰應繳納裁判費為1,325元。另原
告吳燿杰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財產權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基上,原告吳燿杰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
4,325元。
(二)原告魏榮裕部分:原告魏榮裕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3,
1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
告魏榮裕請求之上開金額包含工資96,104元、資遣費43,7
50元、預告工資33,333元,其中請求工資部分合計129,43
7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2,此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1,33
0元,暫免徵收1/2即665元,扣除暫免徵收金額後,原告
魏榮裕應繳納裁判費為1,215元。另原告魏榮裕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基上
,原告魏榮裕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21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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