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杜芳玉
被 告 林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
,及其上同段984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
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1047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巷0號,權利範圍94分之2)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利益應為上開房地
之交易價額,而原告自承上開房地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買受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件為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萬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
二、請提出內容記載清晰得辨識之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