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被 告 林金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85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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