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程中秋
李金郎
鄭義安
張源本
陳宗遠
陳志銘
羅元偉
楊錫麟
江政文
高介中
陳昆泰
蘇穆葳
劉泰元
藍春森
余孝宗
陳文進
鄧志宏
張峻榕
蔣鴻仁
鄧禮珍
林來章
劉坤哲
陳駿鴻
徐子雲
黃信傑
巫明興
林俊雄
徐瑞彥
廖素慧
詹敏男
葛樹華
林逸銘
吳忠仁
范塏軒
蔡子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7、19、21、23、25、27、30、32
、34、36、38、41、43、45、47、49、51項係請求定期給付
至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
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
,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核上開原告等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
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作為計
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原告等均主張其定給期給付每月2,500
元、6,000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7,340,000元【計
算式:(2,500+6,000)×12×10×17=17,340,000】,加
計原告等其餘各項請求為13,883,500元(原告訴之聲明漏未
列入第39項部分),總計共為31,22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824元。再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41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