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08號
TCDV,108,補,208,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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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羅國維 
被   告 仲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694元(資遺費30,893元+加班費6,801元),第二項係請求
被告應提繳6,092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合計共43,7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按上開3項請求金額合計未逾10萬元
,故就加班費6,801元部分〈屬工資性質〉,即未再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另訴之聲明第三項
係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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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