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林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慎修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聲明欄記載請求
被告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88萬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核定為3188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632元。
二、請提出被告林慎修及其法定代理人蕭玉鳳最新戶籍謄本各1
件(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地址是否正確無誤,如有錯誤,併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