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林宜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昌間請求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等,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就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判命
被告容忍原告入屋修繕,係基於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管理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原告因前開請求
可獲得之利益,應以修繕房屋之費用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正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預估為若干,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原告倘逾期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視為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暫先以新台幣(下同)
165 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於訴
之聲明第二項,係於本訴中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