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吳庭樟
被 告 黃富正
鄒金時
白欣巧(即ALY-9265車主)
李嘉怡(即AYM-7972車主)
一、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
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既屬因財產權事件而
起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第按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通常應視原告如何聲明為斷。查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土地
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
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
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
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上開說明,本件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之標準,然
原告起訴未提出系爭返還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惟依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土地民國107 年度之公告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02平方公
尺,故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6245元【計算式:
2 萬5000元102 平方公尺=255 萬元】,嗣由承審法官予
以調查訴訟標的之實際交易價額,而另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暫予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 萬
624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補正AY-6581之正確車牌號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