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52號
TCDV,108,補,152,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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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吳庭樟 
被   告 黃富正 
      鄒金時 
      白欣巧(即ALY-9265車主)

      李嘉怡(即AYM-7972車主)

一、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
  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既屬因財產權事件而
  起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第按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通常應視原告如何聲明為斷。查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土地
  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
  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
  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
  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上開說明,本件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之標準,然
  原告起訴未提出系爭返還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惟依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土地民國107 年度之公告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02平方公
  尺,故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6245元【計算式:
  2 萬5000元102 平方公尺=255 萬元】,嗣由承審法官予
  以調查訴訟標的之實際交易價額,而另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暫予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 萬
  624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補正AY-6581之正確車牌號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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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