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魏晉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聖惠、林洋弘間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 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 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合夥清算等事件 之當事人,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錄音光碟,經查,上開事件業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相對人2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此已載明於言詞 辯論筆錄中,聲請人旋於當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 其僅表明:「1.因被告屢次在法律的證詞均前後不一,在刑 事庭時。2.原告只有一人,被告有兩人,倘進入解算(應為 解散之誤)清算程序,恐被告兩人以多數曲解法院判決,持 續逃避清算責任。」等語,惟相對人2人於該次庭期,均未 到庭陳述等情,已如前述,相對人2人顯不可能於該言詞辯 論期日為前後不一之陳述,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足徵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 合,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