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0號
TCDV,108,聲,20,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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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麗珠 



相 對 人 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坤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5萬4868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23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30 號、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135985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臺中 市○○區○○段00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6⑴面積210.59平方公尺、 編號56⑵面積33.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已向 相對人提起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9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 日後將遭難以填補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執行之標的物為新臺幣(下 同)573萬4940元,且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又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6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 108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 價值為573 萬4940萬元(詳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938 號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理由),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 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損害。復參酌各 級法院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推定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9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 年4 個月(依 該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 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5萬4868元為適當【計算式:57 3 萬4940萬元×5%×( 3 +4/12 )=95萬4867.51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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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