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艾鎷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耿光
相 對 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3
日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3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 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 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 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 除。」等語,足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 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故法院就勞 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 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願意支付,希望按照協議方式分期, 但公司銀行無現金,周轉不靈,且無收入,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 2 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7萬 6,635 元和解,給付方式為:「資方(即抗告人)同意匯入 勞方(即相對人)薪資帳戶(詳卷),於107 年11月9 日給 付3 萬3000元,於107 年12月9 日給付6 萬6000元,108 年 1 月10日給付3 萬3000元,108 年1 月31日給付3 萬3000元 ,108 年2 月28日給付1 萬1635元,如有1 期未給付,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迄未依調解 結果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35H925)為證。因抗告人未依調解 結果履行分期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調解結果之約定,其積欠 相對人17萬6,635 元即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復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事由。故原審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無資力給付云云,則與本件得 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黃凡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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