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柯惠甄
相 對 人 俞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建順
人
相 對 人 陳孟宏
陳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債券代號:A9210 3),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2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 107年 度司裁全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 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 3期債券,面額新 臺幣6,0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2103)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俞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2174號提存卷宗查明 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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