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相 對 人 賴素禎即賴王邱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寄發如附件 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 此人」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讓渡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6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47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 件信封、原債務人賴王秋菊之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函等為證,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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