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266號
TCDV,108,司票,266,2019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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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王協記 
相 對 人 江建忠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建忠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569831)並未載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 票地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3,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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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