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537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毛重拾伍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台灣台北看守所移送被告蔡全德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安非他命八包(毛重 十五.二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是其屬於違禁物,要無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 如主文。
三、聲請意旨另以前開案件亦查扣有吸食器三個,係屬違禁物,請求併予沒收。惟查 吸食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違禁物,不得依本條項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