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5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賴致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
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賴致良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
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
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
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3914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
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一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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