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再字,106年度,5號
PCDA,106,交再,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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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再字第5號
                  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葉清友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102 年12月26
日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37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379 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本院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應賠償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製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有上開 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 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吊銷駕駛執 照(註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02 年12月 26日以102 年度交字第379 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法院於103 年2 月19日以 103 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認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37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之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同法第67條第2 項 等規定,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吊銷駕照案,經司 法院釋字第749 號解釋認定為違憲,伊為聲請釋憲聲請人 之一,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49 號解釋第8 頁足憑,再審原 告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以便再審原告能夠再度駕駛維生 。
(二)請求法院考量再審原告之訴求,並基於訴訟指揮,適度修 正再審訴之聲明,適合於法院之審理及裁判,以便法院就 系爭案件為裁判。又本件訴訟請求並不包括再審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此部分因為詳細損害賠償清單還無法表列,將 以另訴提出,併此說明之。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再審原告 訴之聲明,以維護再審原告之權益。
(四)再審原告並聲明: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79 號行政訴訟判決廢 棄。
2、原處分撤銷。
3、再審訴訟費用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則答辯:
(一)再審原告於101 年7 月間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時,仍領有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000000 ),嗣於101 年12 月28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乃由員警 予以舉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491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件舉發通知單可佐, 且為再審原告所是認無訛,可認再審原告確有本件違規無 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於90年1 月17 日修正時,已將計程車駕駛人犯同條項所規定之罪名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效果修正為無論是否經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 ,均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則再審原 告既領有執業登記證及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 業小客車為業,自不能諉為不知。是以,再審被告以再審 原告上開違規事由,經製單舉發後憑以裁決,自屬有據。(二)再審被告依行為時之法律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另大法官釋字第749 號理由書最後一段亦指出經依系爭 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重考職業駕駛執照,故再審 原告關於職業駕照部分,亦得重新考領。
(三)再審被告並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件再審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違規事 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有上 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 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102 年9 月30日 以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自吊銷之日 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再審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交字第 379 號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 行法院於103 年2 月19日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予以 駁回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再審原告 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再審原告之聲 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之事由 ,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 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 當日起算。」、「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 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第27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3 項、 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 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 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 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49 號解釋(解釋日期:106 年6 月 2 日)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 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 、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 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 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 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 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 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 ,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上開條例第37條第3 項 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 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 第37條第3 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即中華民 國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 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上開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 項……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 條例第37條第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 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又依該解釋之附表所示, 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379 號行政訴訟判決為 聲請釋憲之客體。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 營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 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製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再審被告認定再審 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第3 項、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10 2 年9 月30日以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 :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再審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



以102 年度交字第379 號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法院於103 年2 月19日以103 年度 交上字第27號裁定予以駁回等情,固已如前述;惟原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有關「吊銷駕駛」部分,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49 號解釋 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原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亦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有關吊銷 駕駛執照部分既經該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則再審原告因之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經司法院大 法官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2 項之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再 審原告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原確定判決自應廢棄,又原 處分亦應予撤銷,是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前審裁判費300 元及本件再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均應 由敗訴之再審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共600 元均已由再 審原告於前審及再審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 ,再審被告應賠償給付再審原告600 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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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