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原簡字第20號
被 告 宋勝賢
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毒偵緝字第 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 於105年9月28日17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補充更正為「105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 ○里0鄰○○○路00巷 00號住處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宋勝賢於本院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原易字卷第42至4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以10 4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5 年7月 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未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再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未包含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罪態樣,是本案 自無該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 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
;⒊無固定工作、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⒋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⒎公訴人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