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翰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經檢察官聲請沒
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 販賣、轉讓、施用、持有,均係屬違禁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東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 淨重零點四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前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 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