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38號
TCDV,107,重訴,538,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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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胡宗玉 
      王幼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楊依潔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交訴字第20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胡宗玉新臺幣(下同)2,374,912元、原告王幼 麟4,100,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胡宗玉新臺幣(下同)2, 044,912元、原告王幼麟3,770,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銘福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貨車(下稱B車)臨停在臺中市○○區○路路○○ ○號01-420號之慢車道,左側車身侵入快車道;被告於 105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停放在B車之後,且車身跨停快慢 車道分隔線上。A、B兩車因違規前後停放在前開路段路邊 ,並均占用部分快車道,致訴外人胡明昊於同日上午8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行經該處時,不慎先擦撞A車之左後照鏡後,再追撞B 車之車斗左後方,胡明昊因此人車倒地,經送往臺中榮民 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53分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
(二)原告為胡明昊之父母,原告王幼麟為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720元、喪葬費用126,000元。又原告僅有胡明昊1名子女 ,原告胡宗玉王幼麟得請求被告給付胡明昊應負擔之扶 養費分別為1,374,912元、2,973,46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20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及 王銘福與其雇主即訴外人力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鋼公 司)所賠償之和解金66萬元,原告胡宗玉王幼麟請求之 金額分別為2,044,912元、3,770,18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胡宗玉2,044,912元 、原告王幼麟3,770,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A車固有停放於事發地點之事實,然該路段尚有寬度各3.4 公尺之空間足供車輛正常行駛,未阻礙交通,且案發當時 係日間,光線充足、視野良好,無視線障礙之狀況,車輛 駕駛人應可清楚看見A車及其他路旁車輛之停車情形,並 有足夠時間及能力採行繞越、減速及其他適當之行駛措施 而為安全通過;且依A車左後照鏡遭胡明昊擦撞後完全斷 裂、僅餘部分電線懸掛於車旁,及胡明昊擦撞A車後向前 滑行16公尺後始撞擊B車等情,顯見被害人胡明昊之行車 速度極快,始行車失控造成本件死亡結果,故被告行為就 胡明昊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
(二)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名下均有薪資收入, 另有不動產、持股等多項財產,且原告胡宗玉尚有租金收 入,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無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 利。另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且胡明昊於事發當 時車速極快,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故胡明昊應負至少80%之過失責任 ,王銘福之過失責任應為15%,被告之過失責任則為5%, 為此主張過失相抵。扣除原告對王銘福及力鋼公司免除債 務所應分擔部分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各100萬元 ,顯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一)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將A車停放在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區一路路樹牌編號01-420號前之道路旁時,將A



車跨停在路邊劃設之黃實線上,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路面邊緣0.5公尺、左側前後輪胎均已占用快車道上,並 於翌日凌晨上午7時前,仍未將A車駛離該處。另王銘福於 105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B車載送貨物途中,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路樹牌編號01-420號前之道路時 ,將B車臨時停在A車前方不遠處劃設黃實線之路邊上,且 左側車身已占用快車道上。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胡 明昊騎乘C車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擦撞被告違規停放之A車 左後照鏡後,向前滑行再追撞王銘福違規臨時停車之B車 車斗左後方,致胡明昊遭受重創而當場已無呼吸心跳,經 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因 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告胡宗玉王幼麟為胡明昊之父、母。而原告王幼麟因 胡明昊發生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720元、喪葬費126,000元 ,被告不爭執。
(三)原告2人已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各100萬元。(四)原告2人與王銘福及其雇主力鋼公司以66萬元達成和解。(五)應對原告胡宗玉負扶養義務者為原告王幼麟及胡明昊,應 對原告王幼麟負扶養義務者為原告胡宗玉及胡明昊。(六)原告胡宗玉名下有一棟房屋,目前供出租使用,每月租金 收入1萬元。
(七)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30日函及檢附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年9月4日函所載:「胡明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路邊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王銘福 駕駛租賃小貨車,不當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 事次因;楊依潔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禁止停車路段占 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八)被告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經本院106年度 交訴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5 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7 年12月18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㈡如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則原告王幼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扶 養費、精神慰撫金,及原告胡宗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1.原告王幼麟胡宗玉是否不能維持 生活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何金額為適當?㈢ 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胡明昊與有過失,是否有



理由?兩造及王銘福間之過失比例為何?㈣被告就王銘福及 力鋼公司已與原告和解部分,是否亦同免責任?免除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行為與胡明昊死亡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載,為兩造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行為無過失等語。惟查 ,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將A車停放在案發地 點劃設之黃實線上,且A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均距離路面 邊緣0.5公尺、左側前後輪胎均已占用快車道上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116號卷第19、22至23頁 ),已堪認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 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顯見被告停 放A車之位置已違反上開緊靠路邊停車之規定甚明。而被 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以及其違規 停車後將造成障礙,增加其他用路人發生傷亡之風險,自 應知之甚詳,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將A車違規停放在該處,因而導致胡明昊騎乘機車不 慎擦撞A車左後照鏡後,向前滑行再追撞被告王銘福當時 臨時停放該處之B車車斗左後方而死亡,被告就前開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負有過失責任甚明。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楊依潔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禁止停車路 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為兩 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應就其違規停車行為負過失之責。 2. 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辯稱一般人均可閃避A車,且胡明昊車速過快始致 系爭事故,其行為與胡明昊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被告主張A車左後照鏡遭胡明昊擦撞後完全斷裂 、僅餘部分電線懸掛於車旁等情,僅可佐證撞擊力道強大 ,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證胡明昊事發當時之車速為何。至胡



明昊擦撞A車後向前行駛16公尺後撞擊B車乙節,縱屬真實 ,然就胡明昊擦撞A車至撞擊B車經過時間為何,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自無從判斷胡明昊當時之時速為何。而上開鑑 定結果,亦未認定被害人胡明昊當時騎乘機車有車速過快 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胡 明昊車速過快乙節,已難遽採。再者,本件係因胡明昊騎 乘之C車不慎擦撞被告停放之A車左後照鏡後,向前滑行再 追撞王銘福當時臨時停放之B車所致,倘被告於停車時緊 靠路面邊緣停放,則胡明昊當不至於擦撞被告停放之A車 左後照鏡進而發生死亡結果,可證胡明昊之死亡顯與被告 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抗辯 其行為與胡明昊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採憑。(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規停車行為既有過失, 且與胡明昊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如原告確因此受 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之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 原告王幼麟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20元、喪葬費126,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逕採認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
2. 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為胡明昊之父母,胡明昊固對之負扶養義務,惟查: (1)原告胡宗玉部分:
原告胡宗玉固主張其目前任教於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 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滿65歲後已無固定收入、亦無 月退,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惟依原告胡宗玉105及106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原告胡宗玉名下除有房地各1



筆外,尚有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出資 額701,200元、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37, 400元、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3,680元等財產。而 其105、106年度收入除輔仁大學給付之薪資所得外,105 年度尚有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所給付之薪資所得44,148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2,680元、弘華公 司股利162,078元、其餘股利所得合計6,154元,另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合計2,731, 000元;106年度尚有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所給付之薪資所 得69,89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利息 所得46,904元、弘華公司股利149,868元、其餘股利所得 合計3,685元。參以原告胡宗玉自承弘華公司股份為其父 親所留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其名下房屋目前供 出租使用,每月租金收入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 則綜觀原告胡宗玉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知原告胡宗玉 即使扣除輔仁大學給付之薪資所得,每年仍有相當股利所 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依其財產收益狀況客觀判斷, 足認其尚能維持生活,難謂其有受胡明昊扶養之權利。從 而原告胡宗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 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2)原告王幼麟部分:
原告王幼麟固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名下房地為自住,平日 均由原告胡宗玉扶養,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語。 惟依原告王幼麟105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原告王幼麟名下不動產共有7筆:①房屋1筆現值207,400 元,②6筆土地公告現值各為84,236元、103,340元、119, 960元、3,704,900元、52,487元、97,212元,不動產合計 4,369,535元;另有奧林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公 司)出資額150萬元、其他小額持股8筆出資額共184,940 元等財產。而其105、106年度收入狀況,除105年度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之其他所得合計150萬元、106年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10,450元外 ,105、106年度均有元創建築師事務所給付之薪資所得( 105年365,000元、106年39萬元)、奧林公司股利所得( 105年293,897元、106年498,221元)、其他小額股利所得 (105年合計5,225元、106年合計8,939元)。原告王幼麟 固主張奧林公司與元創建築師事務所為同一公司,為其姊 所開設,奧林公司持股只是人頭股東;元創建築師事務所



給付薪資只是因為將勞保掛名於該事務所,供該事務所節 稅等語,惟此情為被告否認,原告王幼麟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遽採。故綜觀原告王幼麟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知原告王幼麟每年仍有相當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及利息 收入,且有不動產及持股等多筆財產可供處分,依其財產 收益狀況客觀判斷,足認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謂其有 受胡明昊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王幼麟依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3. 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 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茲審酌原告僅有胡明昊一名子女,系爭事故發生時胡明昊 年僅20歲,卻因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造成胡明昊死亡,從 此天人永隔,日後再無依恃,其等思及獨子遭此橫禍,內 心之傷痛必是至深且鉅;參酌原告胡宗玉自陳三專畢業、 目前在輔仁大學語文中心教授外國人中文(見本院卷第28 頁);原告王幼麟雖自稱三專畢業、為家庭主婦(見本院 卷第28頁),但有前揭所示收入;而被告為碩士畢業,未 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同住,業據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兼衡被告名下無財產,但有薪資所得,及原 告2人上開財產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各200萬 元為適當。
(三)據上,原告王幼麟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 2,126,7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0元+喪葬費用126,000 元+慰撫金200萬元=2,126,720元),原告胡宗玉則得請求 200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 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直接被害人胡明昊死亡結果乃因其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擊被告、王銘福停放在路邊之A 、B車所致,前揭鑑定結果亦認「胡明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路邊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



王銘福駕駛租賃小貨車,不當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 通,為肇事次因;楊依潔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禁止停 車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胡明昊就其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認胡明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自負80%之責任,方屬公允,原告為間接受害人,自應 承受該過失責任。故適用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王幼 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5,344元【計算式:2,126,7 20×(1-0.8)=425,344】,原告胡宗玉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1-0.8)=40萬】。(四)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各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該受領之保險 給付。茲經予扣除後,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 為0元(計算式:王幼麟部分:425,344-100萬< 0;胡宗 玉部分:40萬-100萬< 0)。
(五)承上,扣除原告2人所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已足認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庸再審酌是否須扣除原告免除王銘福 債務分擔部分、被告與王銘福內部分擔比例等爭點,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胡宗玉2,044,912元、 原告王幼麟3,770,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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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林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